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71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工程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0)新71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北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北铁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北铁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向我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事实。案涉《收据》中印章的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该公司名称与我公司不符,且该笔风险抵押金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薛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2.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案涉《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于2005年签订,2006年该工程项目决定被撤销,已无法继续建设,因此我公司与北铁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06年已解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开始起算,北铁工程公司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若北铁工程公司支付了风险抵押金,该笔款项可以从发包人根据我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0万元中抵扣。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铁工程公司辩称,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是核工业建设公司的曾用名,该公司收到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时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经办人签收了银行转账支票,我公司依约支付了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合同虽然在2005年签订,但核工业建设公司承诺的工程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我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退还工程备料款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已将备料款30万元返还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核工业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应从备料款中抵扣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核工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北铁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核工业建设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2.请求判令核工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5日,北铁工程公司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签订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北铁工程公司承建核工业建设公司承包的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兑现,北铁工程公司向核工业建设公司方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待工程全部竣工而未发生人身伤亡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并履行协议后,全额无息退还。2006年3月16日,北铁工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核工业建设公司支付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并收到了核工业建设公司出具一份盖有核工业建设公司印章的内容为“今收到北铁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危险品库风险抵押金,金额5万元”的收据。2005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根据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请求向北铁工程公司拨付备料款3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备料款30万元,该款项应由北铁工程公司支付给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后北铁工程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目进行了调整。北铁工程公司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过网上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工业建设公司曾用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社会统一代码为:91420000177560847E。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核工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责任?一、关于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核工业建设公司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分包北铁工程公司承建,北铁工程公司依约向核工业建设公司缴纳了工程风险抵押金,诉讼中,核工业建设公司主张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应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向北铁工程公司拨付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备料款30万元,而北铁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退还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备料款30万元,表明该项工程已停止施工,此期间,核工业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北铁工程公司工程进展的相关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北铁工程公司可以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北铁工程公司主张其自2017年12月21日退还工程备料款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此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对于核工业建设公司认为北铁工程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核工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05年11月25日,北铁工程公司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签订《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核工业建设公司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分包北铁工程公司承建,北铁工程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核工业建设公司缴纳了土建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北铁工程公司出具了加盖有“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印章的收据。北铁工程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核工业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其公司没有查询到收款人“薛强”,收据上的印章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而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名称为“核工业建设公司”,与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名称不符,且也没有在其公司查询到该5万元风险抵押金,核工业建设公司无法退还该风险抵押金。北铁工程公司进一步向法庭提交通过网上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核工业建设公司的曾用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信息,证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为核工业建设公司。核工业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核工业建设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核工业建设公司应当退还北铁工程公司缴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遂判决如下:核工业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铁工程公司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北铁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核工业建设公司曾用名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事实。经质证,核工业建设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曾用名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事实。2.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付款通知》及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核工业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阿拉山口危险品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向核工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5万元、向北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在北铁工程公司向其返还工程预付款30万元后仅就工程预付款55万元与核工业建设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经质证,核工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北铁工程公司在未得到其认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向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返还工程预付款没有依据,北铁工程公司仍欠付其工程预付款3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工业建设公司认可其曾用名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北铁工程公司通过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退还工程预付款30万元,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仅就工程预付款55万元与核工业建设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终止合同履行,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3.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能否自工程预付款30万元中抵扣。
一、关于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案涉《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在2005年签订后,核工业建设公司未向北铁工程公司告知案涉工程项目被撤销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06年已解除的事实。北铁工程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才向工程发包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退还其预付的工程备料款,且核工业建设公司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在2019年11月15日时还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阿拉山口危险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商终止执行合同事宜,因此,原审认定北铁工程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退还工程预付款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在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核工业建设公司所称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2006年起算、北铁工程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
北铁工程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16日收到北铁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危险品库房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收据》中加盖有“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核工业建设公司以该印章显示的公司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符为由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二审中,北铁工程公司提供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核工业建设公司曾用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事实,核工业建设公司对该曾用名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核工业建设公司称《收据》上的印章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收据》中“经收人盖章”处签名的“薛强”亦签收了北铁工程公司款项为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故核工业建设公司称“薛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及该笔风险抵押金未进入其公司账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核工业建设公司所称北铁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风险抵押金5万元能否自工程预付款30万元中抵扣的问题
案涉工程预付款30万元虽是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依据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向北铁工程公司支付,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工程备料款,北铁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撤销的情况下将其退还工程发包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符合常理,核工业建设公司在此情况下再要求北铁工程公司将案涉风险抵押金从该款项中抵扣没有依据,本院对核工业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核工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蔡 婷
审判员 毛 建 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慧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