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李敬业、谢苏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敬业、谢苏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苏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敬业因与被上诉人谢苏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敬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敬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李敬业带领工人建设的彩钢库房,谢苏江未参与施工,除了垫付3,000元的沙子之外,其余材料费及人工费均是李敬业支付。李敬业与谢苏江并非亲属关系,李敬业也未放弃案涉建房款。谢苏江认可李敬业建造库房的事实,仅是对价款有异议,其不认可李敬业提交的《决算总价》,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应采信该证据。
  谢苏江辩称,李敬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敬业陈述建设库房对外给付了22万余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谢苏江在一审中认可李敬业购买了部分的材料款,但是建设库房的价款只有4万元,其余均是李敬业与谢苏江共同施工建设。另案中已经认定李敬业与谢苏江的岳母共同生活17年,李敬业一直与谢苏江家庭以亲属关系处理各项事务。李敬业提交的工程价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意义上互相约束的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李敬业的上诉请求。
  李敬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苏江支付工程款227,844.33元及利息41,012元,合计268,856元;2.诉讼费由谢苏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苏江的妻子系李素琼的女儿,李敬业此前与李素琼系同居关系,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十几年。李敬业系从事建筑的个体。2016年6月左右,李敬业带工人在位于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喀拉苏三村的谢苏江院内建造彩钢库房一栋。谢苏江及其亲属一同参与修建,使用的材料有部分是李敬业从别处拆除的,有部分是购买的,大部分系李敬业付款购买,谢苏江也购买了部分。当时双方均未提工程款的事情。另查明,李敬业于2014年1月向谢苏江借款5万元,谢苏江自2014年起开始耕种李敬业的20多亩口粮地,双方未提承包费的事情。至2019年,李敬业与李素琼产生矛盾,李敬业开始向谢苏江索要承包费,谢苏江向李敬业支付了1万元承包费。2019年7月,李素琼与李敬业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在一审法院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立案起诉,2020年4月,经一审法院调解对财产进行分割。2020年谢苏江未再耕种李敬业的土地。李敬业与谢苏江因此产生纠纷,李敬业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谢苏江是否应当向李敬业支付工程款。经查,李敬业与谢苏江系亲属关系,相当于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在建房时,双方均没有说明工程款如何算,加之李敬业系从事建筑的个体,具有便利条件,建房时,谢苏江及其亲属均有参与施工,使用的材料有从别处拆除下来的,也有新购买的,加上李敬业与谢苏江此前也有账目和经济往来,在承建该库房时,双方并没有提工程款。后因李敬业与李素琼产生矛盾,遂开始向谢苏江索要工程款,谢苏江亦辩称李敬业此前从未索要过工程款。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不具有一般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李敬业给谢苏江施工,谢苏江向李敬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双方也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李敬业自行委托造价员作出的《决算总价》,谢苏江不知情,且没有两人以上有资质的造价员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敬业按照市场价向谢苏江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敬业在修建库房时并未要求谢苏江支付工程款,现在反悔要求谢苏江支付工程款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敬业给谢苏江修建库房是事实,当时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并没有明确工程款如何支付,双方的经济账目也未细算,现双方已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库房仍由谢苏江占用使用,不给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投资成本核算后,对账目进行清算,但双方均未对投资成本进行核算,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李敬业要求谢苏江给付工程款227,844.33元,支付利息41,01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李敬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敬业主张建房款227,844.33元及利息41,012元有无事实及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事实,李敬业与谢苏江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岳父与女婿的关系。李敬业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存在购买材料等便利条件,谢苏江及其亲属均参与施工,建造库房的材料有新购买的材料,也有使用原有的旧材料,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敬业与谢苏江对建造案涉库房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建房时,谢苏江基于双方之间相当于岳父与女婿的关系,以及李敬业的从业便利,由李敬业购买部分施工材料,谢苏江及其亲属均参与施工,建房时双方当事人未协商是否收取建房款,库房建成并使用多年后也未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即,建房时,李敬业与谢苏江之间并未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意。谢苏江认可李敬业购买了施工材料,该材料费应由谢苏江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李敬业向谢苏江借款5万元均无异议,谢苏江认为用借款5万元抵顶了材料费,李敬业则主张该借款已抵偿承包费,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敬业提交有关材料费的证据显示材料费数额不足5万元。故,本院对谢苏江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李敬业与谢苏江之间并未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意,李敬业在与谢苏江的岳母同居关系解除后,索要案涉建房款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李敬业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敬业口头申请对库房价款进行鉴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上诉人李敬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