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8 0:00:00

王耀武与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冯明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耀武与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冯明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柴窝堡东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耀武、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明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7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明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是我方未按协议约定指定停车场地故而违约有误。事实是冯明军的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我方在指定时间早都将场地说好,冯明军无法将车辆提供,并非法院判定的未指定场地。而我方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耽误,只有将该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业务给别人,这给我方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冯明军不履行合同已经违约,理应给我方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明知冯明军违约的情况下,还不顾实际情况判决我方败诉,这显然与开庭庭审所述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冯明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编造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归还保证金200,000元整,违约金6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整(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耀武原系丰泰宏运物流公司股东,职务为经理,2017年从该公司退出。冯明军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冯明军向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并在2017年3月10日前组建30辆运输车到达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指定的场地,车辆到达场地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退还冯明军的200,000元保证金,如有违约违约金200,000元。王耀武代表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盖有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按照王耀武的要求,冯明军于2017年1月18日将200,000元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案外人闫志江和朱磊的个人账户。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将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石灰石拉运工作承包给冯明军,拉运费用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石灰石拉运工作已由其他人完成,涉案合同已不具有履行可能。王耀武认为签订协议时是自己在负责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协议也是自己负责签订的,故场地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王耀武曾为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股东,担任该公司的经理,并以该公司经理身份与冯明军签订保证金协议及运输合作协议,同时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亦认可保证金协议及运输合作协议上印章系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印章,故可认定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冯明军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根据保证金协议约定,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在收到冯明军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后应当在2017年3月10日前为冯明军指定明确场地,以便冯明军将30辆运输车运行至该指定场地,为履行协议做好准备工作。庭审中冯明军称,王耀武拒绝提供履行协议的场地,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庭审中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向冯明军指定了场地,王耀武本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向冯明军指定场地,故一审法院认为冯明军关于王耀武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拒不提供履行协议的地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成立。庭审中王耀武承认涉案合同的运输服务系以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名义从案外人伊犁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处承包取得,本意是将该运输服务协议转包给冯明军,但目前该运输服务已被其他人实际承包并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本案已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为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关于王耀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王耀武系该公司股东,以经理身份代表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与冯明军签订涉案协议,故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承担,故冯明军主张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庭审中,王耀武自认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其实际负责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涉案协议也是由自己与冯明军签署,认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协议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王耀武自愿承担涉案协议的法律责任,涉案协议又盖有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印章,冯明军有理由相信王耀武有权代表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耀武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共同向冯明军承担责任。关于冯明军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7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较为公平,计算期间为冯明军缴纳保证金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0,000元×4.75%×1408天=36,646.58元,冯明军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耀武与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冯明军保证金200,000元;二、王耀武与乌鲁木齐丰泰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明军违约金36,64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耀武申请证人冯新维出庭作证,冯新维陈述:曾在2016年秋天陪同王耀武以及冯明军到察布查尔县天山水泥厂实地勘察过。王耀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冯明军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车辆停放地点都是清楚的,不存在对于履行合同有不清晰的地方。冯明军认为对于合同履行证人并不清楚,对于甲方指定场地证人也不清楚,证人证言正好说明违约行为是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造成的。因证人陈述并未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做确认。
  冯明军申请证人张立出庭作证,张立陈述:系其将冯明军介绍给王耀武,后双方签订合同,冯明军自己有车队,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后来听说运输任务被他人承接。王耀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不认可,证人只是听说运输任务由案外人承接,不能证明我方违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冯明军的车辆是否到现场,证人也没有见过,只是推测。冯明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人的身份既是王耀武的亲戚又是冯明军的朋友,证人是知道冯明军有这个能力承接该运输任务,由于王耀武在约定时间没有指定车场,并且证人也陈述运输任务已经给案外人。因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冯明军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做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冯明军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保证金协议”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冯明军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保证金协议.
  二、2016年9月22日,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甲方)与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石灰石拉运工作承包给乙方进行承运;协议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到2016年12月30日。二审庭审中,王耀武认可与冯明军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即为了履行上述与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并陈述与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未能续签2017年度运输合作协议的原因是冯明军没有提交30辆运输车的手续。
  本院认为,围绕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冯明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二、冯明军主张的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与冯明军签订运输合作协议是为了履行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与案外人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根据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与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显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冯明军的车辆于2017年3月10日到达指定场地,该期间并不在丰泰宏运物流公司与伊利天勤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限内,王耀武称系因冯明军未提交车辆手续导致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未能续签2017年度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应在承揽到运输任务后要求冯明军准备车辆,而非凭借冯明军提供的车辆手续去承揽运输任务,因为此时能否承揽到运输任务并非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可控情形,而本案的事实也确实是运输任务已发包给了案外他人,故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是存在过错的。其次,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称因冯明军未准备好车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告知过冯明军车辆应到达的具体地点,亦未举证证明通知催告过冯明军车辆到场或者提供想要车辆手续。因此,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系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存在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70元(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已预交),由王耀武、丰泰宏运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张 昊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