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甄宝祥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甄宝祥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吴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宝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禄(甄宝祥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森,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宝祥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甄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禄、郝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辽0782民初第19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水果储存关系认定为仓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事实是租赁上诉人的库房存放水果,4元价格是租赁费用而非仓储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4元为仓储费毫无证据。判断是否是仓储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是双方是否有仓单这一法律要件,本案根本没有形成仓单,该法律要件也不具备,一审认定仓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放水果造成租赁物损坏,曾在北镇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判决己生效),法院判定双方间是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无视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造成此案判决与先案判决结论冲突与矛盾,是严重违法判决。3.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判决与此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判决,第一当事人相同,第二诉讼标的相同,第三本案实质否定了先已生效的判决。故按民诉法解释247条之规定,本案是典型重复诉讼,应被法律所禁止。
甄宝祥辩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实际的虽然相差很大,但是从原审的举证状况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仓单的问题。仓储合同虽然有仓单这一个权利凭证,但是被上诉人在仓储的过程中,实际入库没有入库完成,也就是刚入5900箱,尚有一千多箱没有入库,所以还没进行最终的清点,也就没有出具最终的仓单,所以不能以仓单作为是否是仓储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凭证。之前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个案件是租赁关系。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甄宝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京白梨及南果梨损失货款19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经营范围:水果收购、初加工、销售、仓储、物流服务。2018年8月,原告经纪人李柏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旭商谈使用被告的冷库储存水果,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冷库上层,双方议定每箱给付被告费用4元钱,被告负责制冷。2018年9月5日至9月20日,原告入库数量为5900件,其中南果梨1000件,京白梨4900件,每件在31斤-37斤。2018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现冷库上层坍塌。2018年11月21日,原告取走京白梨400件,向被告支付仓储费160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取走1289件,其中南果梨690件,其余599件为京白梨,向被告支付仓储费5150元。剩余1000-690=310件南果梨、4900-400-599=3901件京白梨均损坏。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南果梨每斤价格1元,京白梨每斤价格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储南果梨及京白梨,并给付被告仓储费每箱4元的事实成立,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认定为仓储合同纠纷。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冷库倒塌,造成原告仓储物受损,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南果梨及京白梨的损失件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白梨及南果梨的价格,被告认可南果梨每斤价格1元,京白梨每斤价格0.85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价格计算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每件梨的斤数,原告主张每件37斤,被告认可每件31-37斤,故本院按每件平均34斤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京白梨3901件×34斤×0.85元=112738.9元,南果梨310件×34斤×1元=10540元,合计1232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宝祥南果梨及京白梨损失1232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甄宝祥负担795元,由被告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究竟为仓储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应结合两者的概念以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冷库钥匙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其虽称未交付的原因系水果没有入库完毕,但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即应当将出租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被上诉人每次入库水果均需上诉人为其开库门,更符合仓储合同的特征。且冷库发生坍塌亦是上诉人方发现的,更说明仓库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如若为租赁合同,费用问题应按租赁一个仓库给付多少租赁费更符合常理,而本案一箱水果费用4元更符合仓储合同的交易惯例。结合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水果收购、初加工、销售、仓储┅,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张旭果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张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