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贾凤文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加工厂、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凤文,女,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田伟、李艳影,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加工厂,注册号210211601502172,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经营者姜敏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51117196C,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史艳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振斌,该公司经理,住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贾凤文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加工厂、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李艳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告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开始,原告将其海产品存放在第一被告处,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海产品擅自转到第二被告处冷藏。当原告取货时发现其产品大量毁损,可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的大量海产品被老鼠撕咬,进而变质,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被互相推脱,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加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9月开始,到2015年3月,原告确有相关海产品存放第一被告处,但在存放期间并没有像原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相关海产品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费和仓储费,第一被告已通过另案起诉,法院已判令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加工费和仓储费13万余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第一被告把货倒过来时什么样,我们有照片,不存在大量损坏丢失,库里还有货,原告所说质量问题不存在,我们是新冷库,没有老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为原告加工扇贝丁,加工件数为12,329件,发生的加工费为46,850元,包装费为2,46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第一被告冷库冷藏扇贝边等货物,发生冷藏费94,562元。2015年4月,第一被告将货物倒到第二被告冷库。此后,原告陆续在第二被告处提走并出售部分货物,现尚余部分货物在第二被告处储藏。

上述事实,有(2016)辽02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变质,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海产品损失的鉴定申请,其中原告已出售部分海产品,无法进行鉴定,其仅提供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海产品存在变质,在二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剩余部分海产品,考虑到系冷冻保存,冷冻时间始于2014年,结合现场查看及原告提供录音材料,如果存在损失,是由于保管不善还是长年冷冻导致的无法区分,原告鉴定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但是,原告提供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振斌电话录音,二被告虽均以非原始载体不予质证,但对话中存在确认仓储物缓化等的表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倒库过程中仓储物缓化事实存在,因目前具体损失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不仅有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二被告倒库行为导致缓化的问题还有原告提供录音材料显示其并未及时与二被告联系解决导致存储时间延长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缓化等问题造成损失为20,000元,第二被告庭审中表示来时什么样有照片但并未向法庭出示,作为倒库行为的一方和仓储合同至今的实际履行方,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奇林水产加工厂、被告大连智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凤文仓储物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金柱

人民陪审员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李景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