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太仓康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方堃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太仓康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方堃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康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牌楼花蒲村。
法定代表人:林彩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延,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北京抒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蕊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堃。
上诉人太仓康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方堃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延、刘亚军,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靳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开庭前,苏美达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全部都是外文内容,开庭时,康创公司提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该提供中文译本,但在开庭后,苏美达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法庭的当庭要求向康创公司提供证据的中文译本,更未组织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就直接作出一审判决,从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苏美达公司在超出法庭当庭规定的时间,提供了中文翻译版本后,未进行庭审质证,法院就直接认定所谓“证据”,违背了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在2017年签订了2000立方的板材代理合同,北京国林系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代上诉人支付165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虽然在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进口代理合同C-102072-02-4,但该合同并未由上诉人履行,C-102072-02-4存在两份一模一样的合同,只是一份甲方为上诉人,一份甲方为国林公司。甲方为上诉人的该份合同早已作废,已改由苏美达公司与国林公司签订,为什么会有两份一模一样的合同,是因为国林公司为上诉人的下游客户,为了方便下游客户,当时双方与苏美达公司协商一致所有板材均由国林公司付款承接。国林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支付给苏美达公司货款175万元,12月26日支付给苏美达公司155万元,共计330万元用于购买其C-102072-02-5和本合同C-102072-02-4的板材款项。正因为国林公司为上诉人的下游客户,处于企业责任和双方的友好关系,苏美达公司实际履行165万元后,因迟迟未有板材,上诉人将剩下的165万元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接过来,要求苏美达公司将未发货的165万元款项退还给国林公司,上诉人在2018年8月29日另行支付给苏美达公司165万元,后也无板材发给上诉人,也不退还板材货款。后苏美达公司有另外5车皮的原木,苏美达公司以该批货物逼迫上诉人写明是自己找的外商,否则5车皮原木就不给上诉人,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到全部货物,被迫无奈签订了多份协议,在多份协议签订之后只收到了5车皮原木抵扣板材货款,后苏美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既不交货,也不退还上诉人货款。苏美达公司作为国营上市公司,以这种手段欺诈、讹诈民营企业的行为,必将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从2017年12月7日国林公司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承接,与本案事实的来龙去脉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苏美达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双方并不是委托进口代理关系,而是蒙蔽上诉人,假借委托进口代理关系实为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表现如下:1.苏美达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均是2017年2月10日苏美达公司与外商“KAIMAR”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采购数量32000立方米,合同总价650万美元,均远超上诉人的合同数量,这可以说明该外商与苏美达公司早就建立了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在苏美达公司的推荐下向苏美达公司釆购330万元板材,并不是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所注明的该外商是由上诉人寻找并指定的,苏美达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外商是其自己指定的,而且其与外商是买卖的双方,风险应该由苏美达公司自己承担,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2.苏美达公司早在2017年2月10日就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显示苏美达公司向外商采购32000立方米木材,采购金额650万美元,其实质是苏美达公司采购外商的木材后再卖给像上诉人这样的国内客户,类似经销商性质,同时苏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与外商签订的附件补充合同,也就是针对所谓上诉人釆购数量的合同均没有外商的盖章确认,可以看出苏美达公司并没有与外商签订针对上诉人釆购数量2000立方米、金额50万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只是苏美达公司为了蒙蔽上诉人而出具的,其实并没有与外商签订。同时,苏美达公司提供的附件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货物合同,如真实的进口代理关系,代理公司外文合同是需要经过上诉人确认盖章的,品种、价格、数量等都是固定的,而且外文版本和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委托进口代理中文合同釆购内容应是一致的,而苏美达公司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供任何与之相对应的外文合同,提供的外文合同在海运费、单价等均存在浮动差价。3.苏美达公司采购外商木材转卖给上诉人,存在货物差价、汇率差价,且方堃收取上诉人每立方米1美元的费用等实际利益,更是证明苏美达公司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苏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的无外商盖章的合同上的白木价格为Ⅰ-Ⅲ级每立方米212美元,Ⅳ级每立方米202美元,Ⅴ级每立方米192美元,其他等级每立方米182美元。而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结算价格为Ⅰ-Ⅲ级每立方米211美元,Ⅳ级每立方米201美元,Ⅴ级每立方米191美元,其他等级每立方米181美元,均产生每立方米1美元的差价,苏美达公司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真的会每立方米亏本1美元来进行代理吗?显然不会,上诉人一审中就要求苏美达公司出具其与外商2017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的附录,因为合同附录能显示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约定采购的货物名称、固定单价等内容,但苏美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结算时,苏美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一份合同编号C-102072的附录,上面对于该次货物的价格约定为Ⅰ-Ⅲ级每立方米209美元,Ⅳ级每立方米199美元,Ⅴ级每立方米189美元,其他等级每立方米179美元,海运费每立方米为21美元,这就可以看出,该批货物的单价和海运费,苏美达公司每立方米赚取差价5美元。苏美达公司拿出的C-102072-02-4甲方为上诉人的板材进口代理合同,该合同就是苏美达公司主张国林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165万元货款的合同,苏美达公司根据该合同提供的涉外附属合同,该附属合同单价和海运费加起来超过苏美达公司与外商买卖合同附录价格25美元/每立方米,也就是如果该份合同完成,苏美达公司将赚取每立方米25美元的差价,这种操作形式也是委托进口代理关系吗?如果是委托进口代理关系,苏美达公司在赚取代理费的同时还能赚取如此高额差价?如果苏美达公司真的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那么就应该在清关中按照合同价格进行清关,不可能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那是无法进行清关的,而且还会涉及到刑事犯罪,所以苏美达公司应该是依据2017年2月10日买卖合同中的附录价格进行结算清关,这就说明是苏美达公司直接向外商釆购后转卖给上诉人。2017年2月10日合同的采购附录苏美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同时,苏美达公司在与上诉人结算费用时,不提供银行的汇率单据,只是光凭自己制作的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用,经过上诉人查询双方结算日的银行汇率,发现苏美达公司结算的美元汇率均高于当天美元汇率的最高卖出价,其中的汇率差价由苏美达公司赚取,提供结算依据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其拒不提供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从方堃与上诉人负责人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所有其经手的上诉人货物其均赚取每立方米1美元的差价,该差价用途及去处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方堃均获取了实际利益。如果是纯粹的委托进口代理关系,苏美达公司应根据上诉人的采购数量、金额等与外商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并由上诉人签章确认后方可履行代理行为,代理过程中应该只是单纯的赚取约定的代理费用,而不是在汇率、海运费、货物单价等多处地方隐瞒赚取差价获取实际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关系,应为实际的买卖关系。4.根据苏美达公司提供的与外商的买卖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到期,方堃在合同到期前拼命的催促上诉人支付款项,在苏美达公司是否继续采购外商木材的情况下仍旧隐瞒到期事实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该货款是否被苏美达公司移做他用,是否仍未支付给外商均存在相关可能,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委托进口代理关系,苏美达公司也存在明显过错,隐瞒、欺骗上诉人支付全额货款,事后方堃说该款是年底急用给外商的工人发工资的。被上诉人应为其隐瞒、欺骗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以上足以说明该案并不是书面合同所呈现的简单的委托进口代理关系,而是苏美达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向外商采购相关木材,然后转卖给上诉人,将所有风险转嫁至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是假借代理合同行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苏美达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国林公司已在2017年12月19日支付给苏美达公司货款175万元,12月26日支付给苏美达公司155万元,共计330万元,国林公司共收到165万元货物,剩余165万元权利义务已由上诉人承接,上诉人在2018年8月29日已将165万元汇入苏美达公司账户,后苏美达公司将国林公司剩余的165万元退还给国林公司。但苏美达公司是否已将国林公司的全部货款汇入外商公司未有证据支持。表现如下:1.发票日期与上诉人缴费日期不符,苏美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发票号为102072-480和102072-479的发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7日,苏美达公司如何在与国林公司合同签订的当日为何就能让外商开具两张各25万美元共计50万元美元的发票,根据进口买卖规则,发票均是在货物装船后才会开具,而上述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是合同签订日,且开具发票金额应与合同金额和实际发货金额相符合,该发票时间、金额明显不符。苏美达公司是如何知道第一批货的货值有25万美元,事后提供货物的货值为251297.46美元,而该批货物所标注对应的发票号为102072-621,与其所提供的任何一个发票号都不吻合,发票编号存在141位的差距,说明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并不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票,而是自己先行付款购买的木材再转卖给国林公司或者是支付其他公司的货款。而在开具发票时国林公司还未付款,苏美达公司是如何行使代理进口职责的,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就先行垫资购买,该垫资行为并没有得到委托人的书面同意,那该行为到底是垫资还是主动购买再转卖?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就是转卖的买卖合同行为。2.苏美达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于25万美元的支付只是2017年12月20日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并未提交支付的银行流水明细,该汇款申请书并不代表已实际支付了货款,上诉人认为该款仍在苏美达公司。一审主审法官在案件没有深入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草率结案,其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曾金才作为旁听人员在旁听,主审法官突然当庭向曾金才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因曾金才不是作为证人或者代理人出庭,未有公司授权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曾金才表示今天只是作为旁听人员,一切以代理人意见为准。就是因为曾金才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回答,主审法官就擅用法官权利强制驱逐曾金才离开法庭,上诉人针对主审法官的行为表示强烈抗议,如此不专业,不负责任的主审法官,后期上诉人将另行书面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综上,上诉人认为苏美达公司没有履行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其也无法提供合法的与外商签订50万美元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而是自行买卖650万美元俄罗斯板材货物供应国内客户,隐瞒欺骗上诉人这样的合作客户,在赚取所谓的代理费后,还通过各种手段赚取货物差价、海运费差价、银行汇率差价等实际利益,其所谓的发票,比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提前了半个月,其所交付1268.181立方米的货物单据与发票编号均不相符,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到全额货款后,将本案货款支付给外商。付款威胁催促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货款,导致现在上诉人既无货物送达也无货款退回,苏美达公司假借代理名义从事买卖行为,应承担货款的返还责任。
苏美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苏美达公司在2017年签订了2000立方的板材代理合同,国林公司代上诉人支付了165万元的事实正确。2017年12月7日,苏美达公司与康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02072-02-04代理进口合同,该合同已经双方盖章确认,代理合同签订后,由国林公司代康创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165万元货款。2018年8月29日,康创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了165万元货款,并向苏美达公司出具情况函,说明国林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的165万元是代康创公司支付的,当日国林公司也向苏美达公司出具申请函,该函明确2017年12月19日向苏美达公司支付了165万元是康创公司支付的,现由于康创公司自行向苏美达公司付款,所以申请苏美达公司退款。二、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康创公司是依据苏美达公司与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康创公司在诉状中也陈述,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代理合同约定康创公司进口俄罗斯原木事宜委托苏美达公司,并以苏美达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进口合同。康创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代理职责,存在委托代理过错,由此可以证明康创公司已经确认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成立的,因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苏美达公司不否认外商是由苏美达公司推荐的,但该外商已经经过康创公司的认可并指定苏美达公司,不存在蒙蔽康创公司的行为。本案的外商与苏美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并签订有年度合作合同。苏美达公司所举证的苏美达公司与外商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102072-2合同,为2017年度苏美达公司与外商所签订的大合同,具体的执行以双方之间确认的单批次采购协议及附件为准。苏美达公司员工方堃与康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金才认识多年,2017年初曾金才想进口俄罗斯木材,方堃就将苏美达公司合作的外商推荐给曾金才,曾金才与外商的中间人李伟会谈后,确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康创公司,来委托苏美达公司向外商代理进口板材,因此苏美达公司推荐的外商是得到康创公司认可的,苏美达公司不存在蒙蔽康创公司的行为,且外商已经实际完成两笔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康创公司作为多年从事进口木材业务的实体法人,对货物的来源、品质、付款风险均有自己判断的能力,如果康创公司不认可苏美达公司推荐的外商,完全可以拒绝与苏美达公司签约,既然签约,就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中约定了风险,包括外商不能供货的风险。本案所涉纠纷根源合同是2017年12月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该合同明确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了合同编号是C-102072-02以及附件C-102072-4。2018年8月29日康创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的情况函中,康创公司也自认其委托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大合同以及对应的附件,苏美达公司在一审中也将相关的附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外商合同及附件是经过康创公司确认的,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均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之间无论是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还是本案所涉的合同金额均无争议。本案康创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苏美达公司退还案涉代理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案涉的金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康创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存在问题,已经超过了二审法院审查范围,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和认定。三、苏美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外付款义务,苏美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就是康创公司已经对外商的信息和设定了预付款交易模式等是知晓并接受的,外商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后,外商向苏美达公司开具合同金额50%-70%不等的商业发票,苏美达公司根据收到的商业发票,向外商预付货款,外商收到预付货款后安排发货。本案中,苏美达公司收到外商开具的25万美元商业发票,发票号上已经标明102072-479,以及相对应的合同号C-102072-02及附件4-102072-4,该合同号与附件号与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号及附件号一致,以及国林公司代康创公司支付货款后不向外商支付25万美元预付款,由此可以证明苏美达公司已经履行完对外付款义务。综上,苏美达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方堃未作答辩。
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编号C-102272-01);2.判令苏美达公司、方堃退还康创公司货款139910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为235050.31元,之后按相同标准月息0.7%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受托方苏美达公司(乙方)与委托方康创公司(甲方)、保证人曾金才签订编号为C-102272-01、附件号为1-202772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就甲方进口俄罗斯原木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以乙方名义与指定供应商KAIMARs.r.o.签订进口合同,进口货物为俄罗斯原木1000立方米,相关信息详见进口合同C-102272-01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了进口货款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支付要求和结算方法等。乙方向外商支付的预付款、货款、海运费等一切费用,如出现外商不发货、晚发货或者货物质量、数量不符等等一切可能出现的贸易风险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对其指定的外商已做充分了解,确认委托乙方向该外商进口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并自行与外商谈判确定进口合同内容,并确认进口合同内容(传真件同样有效),接受外合同数量高于本合同数量,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口合同内容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默认。乙方代理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和履行进口合同所引起的所有后果和风险由甲方全部承受和承担。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谈判并确定内容,并根据甲方要求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乙方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及时协助甲方要求外商履行交货义务,乙方在履行代理责任时,对非乙方所能控制的事宜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外商原因不交货,甲方要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并且仍需支付代理费、银行费用及保险费等。甲方联系人为曾金才,乙方联系人为方堃。保证人愿以其全部财产对甲方本合同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或中止、终止合同。
康创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苏美达公司转账165万元,12月4日转账13.9万元,12月5日转账11437元。
2018年11月12日,康创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出具确认函,称:“我司委托贵司向我司指定的俄罗斯供应商KAIMARs.r.o.采购俄罗斯木材,外合同号C-102272-01、附件号2-202772,我司与贵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号C-102272-01、附件号2-202772,因外商要求,现对原外合同作出变更,外商新发的两个文件如下。……我司确认上述文件内容,且同意外商依据上述两个文件变更合同,请贵司与外商确认该文件并为我司办理相关事宜。”
“苏美达康创”微信群沟通内容如下:2018年11月14日,方堃称“十万火急”,曾金才回复“你们推荐的供货商,您告知函上面写的是我们自己指定的供货商,变成我们自己找的供应商不是你推荐的,后期还有100多万货不发款也不退我们要找谁?”方堃回复“我让你盖刚才的确认函!赶紧给确认函盖章确认!我刚才发的”,曾金才称“我可以盖章,后面没有发出来的货你可要负责到底,你不能推卸责任不管”,康创公司财务“Star”在群中发送了确认函,方堃回复“请不要修改文件内容,重新盖一下”,另称“贵司这样的写法,我司不能和外商对外确认这两份补充协议。请要么马上按我今早文件盖章,要么我司先不向外商确认。谢谢”,曾金才称“一年了,合同改了N次了”,方堃称“麻烦您赶紧对上午的确认函盖章。我司不能接受您修改后的版本。我司需要收到您盖章件后向外商确认。麻烦您赶紧操作!刻不容缓”,曾金才回复“事实是这样的,我们实事求是写的,没有问题呀”。方堃回复“我现在需要盖章。不是讨论问题,不是讨论责任。希望您火速盖章确认”,康创公司财务“Star”称“希望贵司这是最后一次更改合同,确定下来把货尽快都发出来。方经理,由你推荐的供应商,我们曾总相信你,相信你们公司,把货款提前都汇过去了。一年时间了,货一直没发,合同一改再改,不管是哪个公司都会接受不了的。这事实本身就是贵司没处理好!请理解!把货全部发出”,方堃称“赶紧盖章”“要讨论问题,麻烦以后慢慢讨论。马上盖章”,康创公司财务“Star”称“章可以盖,请确保把剩下的货全发出来。如果一直还不发,请贵司负责”,方堃称“外商催的急”“我反复强调了,我司需要收到您按我司内容盖章的文件后,向国外确认”“你要讨论那些,麻烦您以后拿着合同慢慢讨论慢慢研究。贵司这样的写法,我司不能和外商对外确认这两份补充协议。请要么马上按我今早文件盖章,要么我司先不向外商确认”,康创公司财务“Star”称“希望贵司这是最后一次更改合同,确定下来把货尽快都发出来。方经理,由你推荐的供应商,我们曾总相信你,相信你们公司,把货款提前都汇过去了。一年时间了,货一直没发,合同一改再改,不管是哪”,方堃回复“合同怎么写的,责任怎么负。谢谢!我不是苏美达老板”“外商催得紧”。
2020年1月19日,康创公司委托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向苏美达公司发送律师函,就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截止2019年12月30日,外商仍有1399109.02元的俄罗斯原木未发货,要求苏美达公司与外商交涉发货事宜等。
2020年1月21日,苏美达公司复函,称已依约对外商付款25万美元,外商在交付第一批原木后,未再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已多次与外商交涉,要求发货或退款,经过努力,外商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为210469美金,并承诺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退款,但其并未依承诺办理,多次催款无果,和外商交涉的过程均已告知贵司。在外商违约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进口合同约定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我司愿意协助。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3日、12月7日,天津中亿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豪公司)、国林公司分别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委托向KAIMARs.r.o.进口板材,曾金才为中亿豪公司、国林公司的保证人和联系人。2017年12月7日,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2000立方板材的代理进口合同,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国林公司代康创公司支付165万元,苏美达公司向外商支付货款25万美元,后因外商未发货,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重新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将板材变更为原木,待康创公司支付165万元之后,苏美达公司向国林公司返还165万元,后来外商仅交付321.12立方原木。
一审法院认为,苏美达公司与康创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苏美达公司向外商进行了采购。在外商未能依约发货的情况下,康创公司在苏美达公司协助下将进口的板材变更为原木,并重新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该行为系康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代理进口合同重新签订之后,苏美达公司积极协助催货,在外商未能完全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了外商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承诺,苏美达公司履行代理进口合同并无不当。
对于康创公司主张解除代理进口合同,虽然由于外商无法交付货物导致进口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但苏美达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合同时并无违约行为,康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康创公司要求苏美达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由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约定,外商未能交货的风险应由康创公司承担,而且,虽然外商系由苏美达公司推荐,但已经康创公司认可并指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方堃,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康创公司要求方堃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3.5元,由康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苏美达公司已完成的中亿豪公司货物明细及发票(共2页),以证明:1.货物明细应对应发票号,每批货物都应有对应的发票,而且应该是货物装船后,外商才会开具与该批货物金额相一致的发票,但一审中苏美达公司提供的本案争议的两张25万美元的发票均未能与相关材料对应,日期等事项均不符合贸易规则,不能证明该发票是为上诉人货物支付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苏美达公司已实际将货款支付给外商;2.货物明细中的单价均与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价格不符,苏美达公司均在想赚取差价。
证据二、苏美达公司通过邮件寄发给上诉人的合同附件(共3页),以证明苏美达公司与外商就相关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而苏美达公司与上诉人约定的货物单价均不符合合同附件的单价,苏美达公司均在货物中牟取差价利益,事实即是苏美达公司采购外商木材后再以赚取差价的形式卖给上诉人。
证据三、上诉人与另一家进口代理公司签订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共5页),以证明按照正常委托进口代理时应约定进口物品种类、价格、尺寸等条款的操作模式流程,且英文版本和中文的委托代理合同版本内容一致,代理只能单纯赚取代理费用,没有权利赚取货物差价;侧面可以证明苏美达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形式是假借进口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上述三份证据的翻译文本(共5页),以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中外文材料的中文内容。
证据五、翻译公司的资质相关资料(共2页),以证明翻译公司的经营资质和翻译资质。
证据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寄送的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书面函件(共4页),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将可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的相关材料明细寄给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交,但苏美达公司至今未有任何材料提供。
苏美达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依法应不予采信,如果法院认定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是知晓供货商所设定的预付款交易模式,供货商对买方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后供货商向买方开具合同金额50%-70%不等的商业发票,买方根据收到的商业发票金额向供货商预付货款,供应商收到预付货款后安排发货,供应商发货完毕后,根据实际发货的数量与买方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商业发票,对预先开具的商业发票金额进行调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美达公司与中亿豪公司之间的该单业务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对结算并无争议,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在此举证毫无意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美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收到一审法院向其转交的上诉人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材料的函,苏美达公司收到法院转交的函件后,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苏美达公司对康创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康创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持异议部分同上诉状;苏美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康创公司(甲方)与苏美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就甲方进口俄罗斯板材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以乙方名义与指定供应商KAIMARs.r.o.签订进口合同,进口货物为俄罗斯板材2000立方米,相关信息详见进口合同C-102072-02及附件4-102072-4;甲方承担委托进口货款、银行费用、代理费(进口货款×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0.8%)、保险费、关税、增值税、订舱、报关、商检、装卸、运输、港杂、仓储费用等,甲方自行承担货物装卸、运输、仓储、交付之前及以后的损毁灭失风险等。
2018年8月28日康创公司(甲方)与苏美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进口货款计算方法是:美元货款金额×乙方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甲方承担委托进口货款、银行费用、代理费(进口货款×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0.8%)、保险费、关税、增值税、订舱、报关、商检、装卸、运输、港杂、仓储费用等,甲方自行承担货物装卸、运输、仓储、交付之前及以后的损毁灭失风险等。
一审庭审后,苏美达公司提供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外文文本的主文翻译件。二审中康创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有外文证据与本案均无关系,主文翻译文本与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外文文本是一致,但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外文文本是虚假的,苏美达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但苏美达公司的证据与上诉人合同无关,不是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
2017年12月7日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编号为C-102072-02-4。一审中康创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7日国林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编号为C-102072-02-5。
苏美达公司称,没有见到过2017年12月7日苏美达公司与国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102072-02-5的《代理进口合同》,一审中康创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康创公司则表示,其没有原件,提供的是复印件。
二审中康创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法定解除权,苏美达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是退还货款,如果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解除,但其无权要求苏美达公司返还货款,其则不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康创公司要求解除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苏美达公司、方堃返还货款1399109.02元及支付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双方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关于本案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问题。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8月28日康创公司(甲方)与苏美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均为《代理进口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甲方进口俄罗斯板材(或原木)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以乙方名义与指定供应商KAIMARs.r.o.签订进口合同,甲方承担委托进口货款、代理费(进口货款×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0.8%)、关税、增值税、报关、商检、装卸、运输、仓储等费用,甲方对其指定的外商已作充分了解,确认委托乙方向该外商进口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自行承担货物装卸、运输、仓储、交付之前及以后的损毁灭失风险;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谈判并确定内容,并根据甲方要求与外商订立进口合同,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外商支付货款,及时协助甲方要求外商履行交货义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应属于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康创公司主张其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于约无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难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代理进口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康创公司要求解除进出口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苏美达公司、方堃返还货款1399109.02元及支付利息依据是否充分问题。康创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法定解除权,苏美达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系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案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如出现外商不发货、晚发货或者货物质量、数量不符等等一切可能出现的贸易风险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如外商原因不交货,甲方要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并且仍需支付代理费、银行费用及保险费等。”康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苏美达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康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进口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苏美达公司、方堃返还货款1399109.02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委托进口货款计算方法是:美元货款金额×乙方付汇当日银行外汇卖出价”,如康创公司发现苏美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汇率结算货款,其在结算时可向苏美达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供结算依据,该部分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外商已书面确认欠款金额210469美元,可以印证苏美达公司已向外商支付了货款。苏美达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的采购木材数量是否与案涉《进口代理合同》一致,其何时向外商支付的货款以及外商何时出具的发票,均不影响康创公司与苏美达公司之间成立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苏美达公司未按《进口代理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康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7元,由上诉人康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阿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