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江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童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来园。
上诉人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刚公司)、上海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贯凯公司承担日本进口257.5kg“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货物返还责任(若不能返还,由贯凯公司赔偿136,566元)。事实和理由:虽然联久公司和英刚公司签订了《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但贯凯公司才是实际承运人,英刚公司对此情况亦明确知晓,并直接向贯凯公司追责。无论是从当事人主观意愿还是合同的客观履行情况来看,英刚公司都与贯凯公司确立了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联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开庭前,贯凯公司向联久公司承诺将货物返还英刚公司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轻信了该虚假承诺,联久公司才在庭审时表示可以按期交付货物。但贯凯公司庭审时却消极逃避,庭审后又以各种借口推脱。联久公司系经贯凯公司介绍才认识英刚公司,英刚公司对贯凯公司丢失货物的情况了如指掌,而联久公司系经英刚公司告知才得知该情况。诉讼过程中,英刚公司因有联久公司可以兜底,对于货物在哪里、何时可以找到漠不关心。基于以上反常迹象,联久公司合理怀疑英刚公司、贯凯公司私下串通,谎称货物丢失,提起虚假诉讼,向联久公司追责。如果维持一审判决,联久公司无故担责,必向实际责任人贯凯公司追索损失,这既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英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贯凯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英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25,765Kg“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货物交付英刚公司,如联久公司不能交货,则赔偿英刚公司货物损失164,350.35元;二、判令联久公司支付英刚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英刚公司(甲方)与联久公司(乙方)签订了《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货物进口货运代理,包括代办报关,运输及报检手续,货物从上海港、洋山港到上海仓库运输服务;乙方在收到全单证的前提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于货物到港后5个工作日内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另,该合同对货物包干费及运费等作了约定。2019年9月23日,英刚公司从日本进口重量为25,765Kg“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由日本东京港运达上海外高桥五期六期明东码头,该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36,566元。按合同约定,英刚公司将应缴纳的相关税款支付联久公司,由联久公司代理英刚公司向海关缴纳了“进口关税”8,876.79元及“进口增值税”18,907.56元,办妥了该批货物进关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英刚公司、联久公司签订上述《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之后,联久公司(甲方)与贯凯公司(乙方)签订《进口货物运输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委托代理范围、货物包干费及运费等作了约定。之后,联久公司将英刚公司之货物委托第三人贯凯公司进行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英刚公司、联久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英刚公司之货物委托联久公司报关运输服务代理,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联久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订有《进口货物运输服务代理合同》而将英刚公司之货物交由第三人实际运输,但最终英刚公司未能实际取得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英刚公司依据其与联久公司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向联久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故相应的民事义务应由联久公司承担。至于联久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联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英刚公司系货物的进口方,其从国外进口货物依法缴纳了“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因其系纳税义务人,故相关税款应由英刚公司自行承担,现英刚公司主张由联久公司承担该税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联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英刚公司系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英刚公司未能得到联久公司交付的货物,其货物实际价值136,566元,如联久公司不能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则英刚公司受损的是该货物本身的价值,联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英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无合同上的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联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英刚公司,如不能交付,愿意承担赔偿该货物的本身价值的意见,故联久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如不能交付货物,则应依法赔偿英刚公司该货物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的25,765kg“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再生粒子”货物(货物价值为136,566元)交付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则应赔偿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6,566元;二、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海英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6元,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刚公司与联久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虽然联久公司与贯凯公司签订《进口货物运输服务代理合同》,将英刚公司的货物委托贯凯公司运输,但联久公司并未将《进口货物报关运输服务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整体概括转让给贯凯公司,英刚公司与联久公司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发生转让或变更,联久公司未按约向英刚公司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久公司与贯凯公司的纠纷,联久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联久公司主张英刚公司、贯凯公司私下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联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32元,由上诉人上海联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李非易
审 判 员 岳 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