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文、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国文、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57、58号。
负责人:刘冬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
上诉人曾国文因与被上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国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返还曾国文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国文系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储户,曾国文在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处办理理财金额50000元。2019年8月份,曾国文拿本人存折去银行取上述理财款项,被告之银行需要研究,让本人回去等电话,并扣留了曾国文的存折。曾国文回家多日后询问,被告知钱已被取走。曾国文认为其作为储户在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处存钱办理理财产品,曾国文从未取走存款,却被告之已取走,严重侵害了曾国文的财产权。因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返还曾国文50000元;2.判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赔偿曾国文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曾国文持其名下齐鲁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74)及关联银行卡(卡号6223××××1136)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办理销户业务,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柜台营业员为曾国文办理完销户业务后,将账户内余额113.11元交给曾国文,将存折和银行卡收回准备销毁。曾国文收到100余元后,认为账户内应有其2014年3月25日存入的50000元存款,向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异议。2019年9月18日,曾国文再次来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向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索要存折,并称存折内余额不对。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将已销户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尾号0274)交给曾国文。经查询曾国文账户交易明细,曾国文的上述存折账户自2014年3月25日起发生如下交易:2014年3月25日存入50000元,账户余额50002.29元;2014年4月3日该50000元作为理财产品资金进入理财账户,账户余额2.29元;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系统两次结息;2014年9月29日理财资金返还51593.84元,账户余额51600.95元;2014年10月2日该账户支取现金1600元,账户余额50000.95元;2014年10月18日该账户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发生“他代本柜面通取款”49900元,账户余额100.95元,此后账户除银行结息外无主动存取款操作,直至2019年9月11日销户。
庭审中,曾国文认为曾国文的存折内有50000元存款,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没有如实将其存折内的存款给付曾国文,反而扣留曾国文存折并伪造存折,理由为在2019年9月11日曾国文交给营业员的存折封面是黄色的,但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还给曾国文的存折封面是蓝色的,并且曾国文否认其在2014年9月11日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柜台收取账户余额113.11元。另曾国文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交还存折的行为不是在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厅,而是发生在兴业银行营业厅内。对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提交2019年9月11日和2019年9月18日的银行内监控视频。2019年9月11日银行柜台上方的监控视频显示:曾国文在办理业务时交给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员一个蓝色存折、一张黄色银行卡及身份证,营业员办理完销户业务后将曾国文的身份证和账户余额全部交给曾国文,并将销户存折剪角处理后放入营业员办公桌抽屉内。2019年9月18日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厅大厅的监控视频显示: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代理人李萌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在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厅大厅内接待曾国文,在曾国文要求下将存折交给曾国文,存折封面为蓝色。曾国文对上述两段监控视频均不认可,认为监控视频是不真实的。
另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银银平台柜面互通合作协议书》,开展柜面互通业务合作。该“柜面互通业务合作”是指,通过银银平台联网合作,双方在银行卡、活期储蓄业务方面实现合作行之间网点共享,柜面通存通兑的业务合作。柜面互通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银行卡存款、银行卡取款、活期储蓄存折存款、活期储蓄存折取款等。
再查,2014年10月18日,曾国文齐鲁银行银行卡(6223××××1136)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柜面取款49900元,为当日该支行0516柜员的第六笔业务;曾国文兴业银行账户(62xxx10)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柜面存款49900元,为当日该支行0516柜员的第七笔业务。后曾国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9510)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通过“银银平台他代本”业务从他行取款49999元,但兴业银行未提供办理该业务的银行名称。一审法院调取兴业银行东丽支行于2014年10月18日为曾国文名下账户办理上述取款、存款两笔交易的原始凭证,曾国文对该凭证不认可,认为两笔业务均不是其本人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调取的曾国文2014年10月18日的取款、存款业务凭证,曾国文齐鲁银行账户(尾号1136)在2014年10月18日通过柜面通业务从兴业银行东丽支行支取了49900元,该取款行为发生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既无法预知,也无法干涉,因此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在曾国文账户取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曾国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9510)在上述取款后随即由同一名营业员办理存入49900元,从取款、存款的时间、数额、经办人情况可以推论,上述两笔取款、存款的款项为同一笔资金,该笔款项存入曾国文自己的账户,因此曾国文的资金在本次取款、存款的过程中并未受到损失。曾国文坚持其账户内有50000元存款,与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提供的监控视频完全相反,因此曾国文要求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返还5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曾国文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齐鲁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应返还曾国文50000元。通过一审法院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调取的曾国文2014年10月18日的取款、存款业务凭证,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8日,曾国文齐鲁银行银行卡(6223××××1136)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柜面取款49900元,为当日该支行0516柜员的第六笔业务。曾国文兴业银行账户(62xxx10)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柜面存款49900元,为当日该支行0516柜员的第七笔业务。后曾国文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尾号9510)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通过“银银平台他代本”业务从他行取款49999元。即曾国文齐鲁银行银行卡(6223××××1136)的49900元已转入曾国文兴业银行账户(622XXXX9510),后该款被取走,取款行为发生在兴业银行东丽支行,现曾国文主张齐鲁银行天津分行在曾国文账户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返还其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曾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