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庚、赵新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庚、赵新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顺安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3-1号。
经营者:丁毅波。
上诉人田庚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赵颖、沈阳市沈河区顺安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顺安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中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但合同中对于何时办理完银行贷款约定不清;现因赵新、赵颖想提高房价而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我方愿意以现金方式全额交纳购房款,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漏审了我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应予解除错误。
赵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颖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顺安中介所述称,应该继续履行合同。
田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56平方米)更名到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3.依法判令第三人负责办理更名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父亲为赵建国,2020年2月29日二被告父亲赵建国因病去世。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56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赵新名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与二被告父亲赵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赵建国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产(建筑面积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0,000元。协议约定,定金10,000元,中介费3800元,均由原告支付。如赵建国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双倍及中介费,原告违约,赔偿定金,中介费不退。原、被告于应于2019年11月12日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被告将户口迁走,所有费用结清。全款到账后,被告将钥匙及房屋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并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3800元。赵建国亦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由于非当事人本人的其他因素,导致贷款手续在2019年11月12日前未能办理。赵建国于2020年2月29日去世。二被告作为赵建国合法继承人于2020年3月3日与原告及第三人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房人为二被告,其他内容同赵建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致。另约定,除赵建国收取的10,000元定金外,余下房款付给赵建国儿女。2020年5月后,二被告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交付购房款,房屋要自用,不再出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可以立即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二被告拒绝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产的买卖合意虽已达成,但原告仅交付10,000元定金,并未给付全部购房款,亦未实际占用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在此基础上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将用于自住,不再出售,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允许。关于原告交付10,000元定金及支付的中介费3800元,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中介费38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田庚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庚与赵建国、并另与赵新、赵颖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新亦认可其于2020年3月3日与上诉人田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田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办理贷款义务,赵建国及赵新亦积极协助配合。因多次申请按揭贷款未果后,上诉人田庚遂主张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购房余款。改变付款方式系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买方给付房款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就此应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现因上诉人田庚并未将购房余款37万元实际交付给出卖人,而仅向出卖人交付定金一万元,故对上诉人田庚诉请主张出卖人履行交付案涉房屋并更名等对价义务,本院暂不予支持,因此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也应由上诉人田庚负担。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待上诉人田庚全额支付购房余款后再行主张其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中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567号民事判决;
二、田庚与赵新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驳回田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田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田庚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田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吕长辉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冰青
书记员路柠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