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成,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志成,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南滨一路3号天洋建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521960480。
法定代表人:杨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志成与上诉人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工石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上诉人秦工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秦工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罗志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酌情减少居间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1)罗志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机票、酒店住宿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成后其尽力催收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约定罗志成“负责协调和催收工程款”,并没有要求罗志成必须“催收到”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性质以及协议的约定,促成项目,就应当结算中介费用。“催收工程款”只是“工程协调”的部分工作,不是中介合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将“工程催款”认定为中介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秦工石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罗志成履行催款义务没有直接关系。何况大量的聊天记录和差旅费用能够证明罗志成已经履行了催款义务。罗志成询问薛天牢总经理诉讼情况时,薛天牢不肯告诉实情。后罗志成电话询问秦工石公司的代理律师,才知道案件已审结。秦工石公司避开罗志成去打官司,不让罗志成参与,恰恰证明罗志成的工作职责就是中介服务,而不是催款。2、一审判决按照50%结算中介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按照100%结算中介费。3、秦工石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以“未履行催款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既违法又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4、一审判决罗志成负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秦工石公司辩称,罗志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罗志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负责收回工程款的义务,支付佣金的条件没有成就。罗志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1)罗志成提交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催收工程款的义务。罗志成提交的机票、酒店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亦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催收工程款的义务。罗志成联系秦工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项目经理与催收工程款毫无关系,因为催收工程款的相对方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而非秦工石公司。罗志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负责催收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罗志成承诺在本工程执行中给予秦工石公司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秦工石公司给予罗志成项目佣金。据此,秦工石公司向罗志成支付佣金的前提是罗志成负责催收回工程款,并非罗志成所说的促成项目。罗志成仅以双方存在中介关系要求秦工石公司支付佣金,有悖于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3)在罗志成未按承诺催收回工程款的情况下,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催收回的工程款与罗志成无关。罗志成未按协议约定的承诺催收回工程款,在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催要工程款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罗志成明知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催要工程款,但却从未配合律师催要工程款,反而上诉称秦工石公司避开其打官司,不让其参与,明显与事实不符。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将工程款收回后,罗志成主张所谓的佣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协议的约定。2、罗志成要求秦工石公司支付其未履行义务部分的佣金违反公平、公正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3、罗志成要求秦工石公司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工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志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志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双方关于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且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协议中对佣金的支付条件及方式约定明确,即罗志成负责催收回工程款,秦工石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按比例向罗志成支付佣金。2015年2月之前,秦工石公司按照约定已支付罗志成1443834元佣金,罗志成并未提出异议。之后长达3年时间,罗志成未收回任何款项,无奈,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回工程款。一审判决不顾双方关于催收回工程款后才能支付佣金的约定,不顾后期工程款完全是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收回的事实,认定后期工程款主要是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收回,罗志成未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秦工石公司支付罗志成佣金违反了公平、公正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罗志成辩称,案涉工程款已于2018年全部到账,秦工石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罗志成支付佣金。案涉工程施工前期及施工期间,罗志成尽职尽责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各项工作,施工中所有的问题(包括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罗志成协助解决,所有的费用也是罗志成自己负担,总包方基本都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造成剩余工程款拖延的原因主要是秦工石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与罗志成无关。秦工石公司通过诉讼收回剩余工程款后,隐瞒实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罗志成的居间劳务费。秦工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罗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工石公司向罗志成支付佣金239173.57元;2、判令秦工石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12676元。一审庭审中,罗志成说明该部分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C标段工程款第一次到账时起按照年利率5.3%计算一年,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佣金付清之日;3、判令秦工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原告罗志成(乙方)与被告秦工石公司(原名称为陕西杨凌宇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在甲方承揽的西宁市多巴镇武警青海总队第一支队及训练基地营房项目UVS保温装饰复合板安装工程中,乙方做出了贡献,同时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执行中给予甲方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为此,甲方给予乙方项目佣金,具体标准、基数及兑现方法如下:1、本项目甲方合同单价332元/㎡,乙方佣金标准为32元/㎡。2、乙方佣金基数以上述项目甲方工程结算总量为准。3、在甲方每笔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按10%向乙方汇付(按本协议乙方预留账户)佣金;在甲方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按32元/㎡结算乙方佣金,并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协调工程事宜,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工程款回款共计1501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443834元。后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6月,被告委托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就A、B、C、D四个标段欠付的工程款提出起诉,被告通过诉讼调解B标段收回案款为300000元;C标段通过诉讼调解收回案款为1702861.8元;D标段通过诉讼调解收回案款为118873.92元;E标段被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函收回工程款78360元。被告通过诉讼及律师函收回的B、C、D、E工程款项共计220009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执行中给予被告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应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后收回的工程款相应部分的佣金,被告主张协议中原告承诺负责工程款的催收,五个标段后期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或者发律师函方式收回,原告未进行催收,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为进行居间活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从协议内容看,居间协议在确定被告承揽工程后签订,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为被告承揽工程进行了居间业务活动,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工作协调,关于原告完成工程款的催收事务情况,因后期工程款主要系被告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或者发送律师函收回,因此原告未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佣金应当酌情减少。根据双方居间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被告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等方式收回的工程款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50%的佣金。原告主张2018年后被告共计收回工程款2391735.72元(其中B标段2018年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其10%的佣金239173.57元,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被告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等方式收回的B、C、D、E标段的工程款数额为2200095.72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按10%支付佣金,故原告的佣金现应按照被告收回工程款数额10%计算为220009.5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的佣金即110004.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B标段2018年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表示其就A标段将另行主张,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按32元/㎡结算佣金,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双方可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志成佣金110004.79元。
二、驳回原告罗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原告罗志成负担2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志成提交7张照片,证明秦工石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后期工程款拖延支付,不是罗志成没有催收工程款。
秦工石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秦工石公司通过诉讼催收后期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均没有秦工石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后期工程款拖延支付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罗志成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秦工石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秦工石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秦工石公司支付罗志成佣金的50%是否正确?2、罗志成主张秦工石公司承担延迟支付佣金的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秦工石公司支付罗志成佣金的50%是否正确的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在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执行中给予甲方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罗志成在案涉工程中,一方面有工作协调的义务,另一方面还有催收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前期双方均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后期秦工石公司未能及时收回工程款,也未能向罗志成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直至2019年,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或“律师函”催收的方式,收回案涉工程B、C、D、E标段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结合后期工程款催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秦工石公司支付罗志成佣金的50%,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罗志成上诉认为其已尽力催收工程款,协议只是约定其“负责协调和催收工程款”,并没有要求其必须“催收到”工程款,“催收工程款”只是“工程协调”的部分工作,不是中介合同的主要义务,工程款没有及时收回,是秦工石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与其履行催款义务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按照50%结算中介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经审理,协议虽然没有约定罗志成必须“催收到”工程款,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协议约定的罗志成有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罗志成有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也是基于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而不是基于中介合同的性质。既然协议约定罗志成有催收工程款的义务,罗志成对工程款的催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罗志成没有提供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的证据,二审中罗志成提供的7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的事实。综上,罗志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工石公司上诉认为,协议对佣金的支付条件及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罗志成负责“催收回”工程款,秦工石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一周内按比例支付罗志成佣金。而案涉工程款系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或“律师函”催收的方式收回,一审判决秦工石公司向罗志成支付佣金的50%,有悖于协议关于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审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执行中给予甲方工作协调并负责工程款的催收。”罗志成有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但不是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协议也没有约定罗志成必须“催收回”工程款。且罗志成前期也做了相应的协调、沟通工作。一审根据协议的约定,结合后期工程款催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秦工石公司支付罗志成佣金的50%,并不违反协议关于佣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秦工石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罗志成主张秦工石公司承担延迟支付佣金的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焦点问题。罗志成上诉认为,秦工石公司以“未履行催款责任为由”拒绝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既违法又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案涉工程款系秦工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或“律师函”催收的方式收回,双方对相关佣金的支付各持己见,无法确定秦工石公司违约的事实。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佣金是否应当承担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罗志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秦工石公司延迟支付佣金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罗志成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罗志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罗志成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是否适当的焦点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比例,符合判决确定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罗志成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确定其负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志成与秦工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罗志成与秦工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罗志成预交的2500元,由罗志成负担;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500元,由陕西秦工石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樊宝云
审判员 李晓菊
二〇二一年六五月七日
书记员 季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