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胜、朱贵生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胜、朱贵生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
原审被告:董玲。
上诉人张国胜因与被上诉人朱贵生及原审被告董玲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胜,被上诉人朱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依据事实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经济纠纷,判决朱贵生返还张国胜4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张国胜于2017年11月6日向朱贵生出具的个人承诺为依据判定张国胜支付朱贵生融资融券账户经济损失20万元;朱贵生主张的由张国胜另外偿付其投资基金亏损的20万元与其主张的融资融券账户经济损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令其另行依法主张。张国胜与朱贵生之间的承诺明确约定了张国胜承担亏损的时间只有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相关账户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由朱贵生自行卖出全部股票清仓为止共计亏损20万元。一审法院在朱贵生未提供双方承诺约定期间账户亏损基础上,判决张国胜承担非承诺期间的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经张国胜逐笔统计由朱贵生提供的证据即融资融券账户89×××39《信用账户对账单》,对账起止时间:2017年9月1日-2019年11月28日,买入和卖出金额的差值为-326,777.00元,未卖出股票截至2018年1月19日收盘价计算的市值为249,993.00元,期间亏损为-76,784.00元。另外经统计,张国胜还支付给朱贵生保证金17,000元(由张国胜转到朱贵生银行,再通过银行转证券转入朱贵生融资融券账户89×××39);且89×××39账户在约定期间已经累计三次“证券转银行”向朱贵生银行账户支付了40,472.00元,由此计算,融资融券账户89×××39在张国胜承诺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实际亏损为19,312.00元。二、张国胜请求法院判决朱贵生返还本案相关的张国胜垫付给朱贵生的45万元,一审法院也认为与融资融券账户的亏损承担纠纷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要求另行依法主张。双方认识多年,原本关系非常好,两者间所有纠纷都是因为2016年4月和11月张国胜两次推荐朱贵生购买某私募基金、却因为基金清盘导致朱贵生亏损而产生的。期间张国胜为帮助解决亏损尽心尽力,且张国胜为安抚朱贵生、防止朱贵生采取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非理性举动先垫付给朱贵生基金亏损45万元,截止2021年2月朱贵生基金亏损事情已经得到解决,朱贵生不仅不退还张国胜垫支的45万元,还继续要求张国胜承担20万元基金亏损。融资融券账户亏损和张国胜主张的45万元退还以及朱贵生主张的65万元(继续追要20万元)都是跟朱贵生购买基金亏损事件具有因果关系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审理张国胜与朱贵生间的纠纷,对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张国胜请求。
朱贵生辩称:一、张国胜上诉称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实际亏损为19,312.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朱贵生向张国胜主张赔偿融资账户损失20万元,首先是基于该融资账户由张国胜借用的事实;其次是基于张国胜实际归还借用账户时账户对账单显示的结果的事实;第三是基于张国胜对借用期间亏损20万元自认的事实。借用人自负盈亏是合同的约定和借用人的承诺,归还账户时的账面亏损20万元是张国胜本人确认的,承担20万元损失是张国胜本人承诺的。一切都是基于事实和证据得出的客观结论。二、张国胜上诉请求判决朱贵生返还本案相关的张国胜垫付给朱贵生的45万元。该上诉意见本身即已证明,一是该项主张属反诉事项,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张国胜在原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故而其要求原审法院就其上诉主张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就其事实而言,其主张的与朱贵生65万元的纠纷与本案借用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显属另案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另行主张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国胜的上诉请求。
董玲未到庭称述意见。
朱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胜履行承诺,承担借用朱贵生89×××39号融资融券账户期间的责任,向朱贵生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2.董玲以与张国胜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张国胜向朱贵生出具个人承诺及声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张国胜,身份证号,住址郑州市××区政通路66号院2号楼2406,现就以下两个事项声明如下:第一:经与朱贵生,身份证号:协商,使用朱贵生名下融资融券账户89×××39,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本人在此承诺及声明:账户使用期间账户所有亏损及盈利、费用皆由本人承担,与朱贵生无关。第二:因为资金使用原因,张国胜在2017年11月8日从此账户中通过融资方式转出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以负担在2016年11月向朱贵生销售北京神州牧基金公司红辉煌号事件中本人(张国胜)的责任,本人在声明:这20万元确系本人使用,计入账户使用期间的盈亏由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国胜于2017年11月6日向朱贵生出具的个人承诺及声明显示其在使用原告朱贵生名下融资融券账户89×××39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账户所有亏损及盈利、费用皆由其承担,与朱贵生无关且声明因资金使用,张国胜在2017年11月8日从此账户中通过融资方式转出20万元,用以负担在2016年11月向朱贵生销售北京神州牧基金公司红辉煌号事件中被告张国胜的责任,这20万元确系其使用,计入账户使用期间的盈亏由其承担。故依法支持张国胜承担借用朱贵生89×××39号融资融券账户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朱贵生所主张的另外20万元与朱贵生所主张的89×××39号融资融券账户期间的经济损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朱贵生可另行依法主张;朱贵生主张董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国胜所辩称的45万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用朱贵生89×××39号融资融券账户期间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朱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国胜负担。余额1,500元(朱贵生预交3,650元),退还朱贵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国胜借用朱贵生融资融券账户期间亏损金额的问题,张国胜在与朱贵生微信聊天中数次表述自认借用账户亏损20万元,据此一审认定亏损2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张国胜称借用账户期间亏损并非20万元,结合二审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约定借用期间为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1月20日,而聊天记录显示朱贵生修改账户密码、张国胜不再掌控账户的时间为2020年2月11日;张国胜上诉自己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其上诉称20万元未考虑证券账户转银行账户的几万元金额,因依据民生证券账户对账单及双方举证不能查明截止某一时间的账户损失,张国胜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张国胜上诉朱贵生应返还垫付款45万元的问题,本案系张国胜借用朱贵生融资融券账户的借用合同纠纷,该上诉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其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张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