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9 0:00:00

梁雪妮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梁雪妮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黔01刑终19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放火罪一案,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黔0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申请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和男友发生感情纠纷,在饮酒后通过GPS定位,来到其男友停放在贵阳市花果园T2区2栋负一层的摩托车旁(该车系梁某某本人所有),将该摩托车推倒并进行踢打,致使摩托车的汽油泄漏,之后梁某某使用打火机将摩托车点燃,火焰燃起后触发消防喷淋水管喷射,物业工作人员闻声赶到现场使用灭火器在数分钟后将火扑灭。火灾导致停放在旁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和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9元)受到不同程度毁损。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谎称该火灾系自己抽烟不慎失火导致。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得知停车场火灾系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放火所致后,遂拨打电话让被告人梁某某前往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其烧坏他人车辆的赔偿事宜,梁某某到达派出所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放火的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有自首情节、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7月29日4时许,即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某放火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其向公安机关谎称该火灾系自己抽烟不慎失火导致,未能如实供述其因感情纠纷故意放火的事实。故其虽然自动报警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2020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掌握停车场火灾系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放火所致后,遂打电话让梁某某到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其烧坏他人车辆的赔偿事宜,梁某某是基于到公安机关处理赔偿事宜到案,而非明知自己放火的罪行被发现仍然主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其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放火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申请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构成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情况说明、照片、监控截图、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发票、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委托其朋友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两份在卷佐证。本院向陕西省铜川市耀州新区司法局发函委托其对上诉人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经本院依法通过电话询问上诉人梁某某父亲、亲戚、邻居、朋友,证实梁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和其他不良行为,除本案外未与他人发生过矛盾冲突,未与社区其他人员有过纠纷,其父亲也表示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关对梁某某进行监管教育。以上事实有四份电话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前男友李某某发生纠纷,因李某某不予归还其所有的摩托车,上诉人梁某某遂在酒后通过用打火机点燃泄露汽油的方式,烧毁自己的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鉴于上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上诉人无不良嗜好、与户籍所在社区居民无纠纷和矛盾,且家属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监督教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结合本案发生起因、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综合全案考量,上诉人梁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劲松
审 判 员 林筑萍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杨
书 记 员 罗建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