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万修铺与张连仁、赵贤金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修铺,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仁,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赵贤金,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莒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修铺与被告张连仁、赵贤金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仁、赵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元(以欠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清理白菜费用15000元的诉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连仁、赵贤金偿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五莲县洪凝街道和子沟居经营冷库仓储业务。2016年10月,被告张连仁租赁原告的冷库储存白菜。因市场行情原因,被告张连仁一直将白菜储存于原告处。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连仁结算后,被告张连仁欠原告仓储费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连仁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将白菜出库完毕,并将钱款付清。被告赵贤金承诺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涉案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被告张连仁未依约付款,也未将白菜清理完毕,被告赵贤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连仁、赵贤金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张连仁租赁原告的冷库用于储存白菜。2017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连仁结算,被告张连仁欠原告仓储费20000元。当日,被告张连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五莲县万修铺库存白菜冷库费贰万元正。3月6日付壹万元,另壹万元出库前付清2017年4月1日前出库完毕,如出不完,自动放弃”。被告张连仁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贤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应当支付仓储费。被告张连仁欠原告万修铺仓储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仁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万修铺要求张连仁偿付仓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修铺主张的利息,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万修铺有权向被告张连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万修铺申请撤回对清理白菜所支出的费用15000元,该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贤金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贤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贤金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连仁、赵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连仁偿付原告万修铺仓储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连仁偿付原告万修铺仓储费的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修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张连仁负担300元,原告万修铺负担419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淑梅

法官助理张志心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