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张连仁租赁原告的冷库用于储存白菜。2017年3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连仁结算,被告张连仁欠原告仓储费20000元。当日,被告张连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五莲县万修铺库存白菜冷库费贰万元正。3月6日付壹万元,另壹万元出库前付清2017年4月1日前出库完毕,如出不完,自动放弃”。被告张连仁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贤金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应当支付仓储费。被告张连仁欠原告万修铺仓储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仁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万修铺要求张连仁偿付仓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修铺主张的利息,系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万修铺有权向被告张连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万修铺申请撤回对清理白菜所支出的费用15000元,该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贤金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贤金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贤金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连仁、赵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