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汉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刑终6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汉东。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汉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1621刑初502号刑事判决。王汉东不服,提出上诉;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李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6月27日3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体育广场西侧美食城兄弟龙虾烧烤店,燕化明与李静、李丽吃饭时,李依晨和被告人王汉东、王东生先后赶到一起吃饭并饮酒。在吃饭过程中,王汉东、王东生与燕化明、李静、李丽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人拉开。之后王汉东从灰太狼烧烤店内拿一把刀去追赶燕化明,但未能追到燕化明。王汉东又返回到体育广场西侧驾驶其皖S5××××白色别克轿车欲轧燕化明,在往南行驶过程中碰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CE××××号和皖SC××××号轿车。因未寻找到燕化明,王汉东又驾车驶往体育广场美食城欲寻找李静等人,但未发现李静等人。王汉东为泄私愤便驾车随意冲撞美食城摊位及经营、就餐人员,导致多人受伤及餐桌、餐椅、空调机等大量物品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葛某、辛某、李某、潘某、周某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某、董某等人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现场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人民币15911元;王汉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汉东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葛某、辛某、李某、潘某、周某、王某、丁某、董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王汉东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决定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汉东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汉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汉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王汉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汉东上诉提出: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王汉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其认罪认罚情节予以从宽处罚。王汉东又以原判量刑偏重为提出上诉,反映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应视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不应再对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汉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王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汉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汉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王汉东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后,王汉东又以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不应再对其从宽处罚。
王汉东酒后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冲突后,不顾身边人劝阻而持刀、驾驶机动车追赶他人,为泄私愤随即又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摊位,造成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深、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据王汉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刑初50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汉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杜 奇
审 判 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西双
书 记 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