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26 0:00:00

钱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钱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吉01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立秋。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怀禹,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立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吉018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立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钱立秋乘坐由王金波驾驶的×××号大型客车沿102国道从长春站到陶家屯站,车上载有30名左右的乘客。9时45分29秒,大客车路过陶家屯站点因避让路上摩托车而未停车,后于9时45分38秒在站点前124米处停车,被告人钱立秋因车未在站点停车,心生气愤拒绝下车,司机王金波便于9时45分48秒启动客车行驶,被告人钱立秋见此情形,于9时45分51秒走到王金波身边用手提袋击打王金波面部,致使王金波于9时45分53秒对正在行驶的客车采取紧急制动,随后二人发生争吵,车长报警后,被告人钱立秋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在案发时间前后及案发地点102国道的车辆情况,自9时45分35秒至9时45分53秒,102国道共有10辆车从该大客车旁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立秋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击打驾驶员面部,妨害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立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立秋虽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拒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时客车上实际载客人数在10人以上,酌情对被告人钱立秋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钱立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钱立秋提出,其一审庭审中在案情的描述上与指控的事实有出入是个人记忆问题,其有自首情节。案发时车速极慢,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较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量刑。2.量刑情节问题。考虑钱立秋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刚刚启动,车速不是太快,危害后果并不严重,请求对钱立秋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上诉人钱立秋击打客车驾驶员,干扰载有乘客的正在运营的客车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量刑。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钱立秋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立秋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如实交代其击打客车驾驶员头部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立秋的辩护人提出“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钱立秋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立秋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钱立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客车上实际载客人数较多,钱立秋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亦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钱立秋定罪量刑,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立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审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钱立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一年为重,应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钱立秋定罪量刑。案发时客车上实际载客人数在10人以上,该情节在对钱立秋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钱立秋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福
审判员 范文浩
审判员 王青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佳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