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5 0:00:00

黄某1妨害安全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黄某1妨害安全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5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家斌,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代某。系被害人黄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85101011U。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辽05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讯问上诉人黄某1,听取指定辩护人及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1于2019年10月22日7时许,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辽E×××××号通勤客车,因不满其在水塔路附近未赶上该通勤客车,打车追赶至东芬附近才上车一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当该通勤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V路口处时,黄某1用右脚踢打正在驾驶该通勤客车的刘某右脸部,导致该通勤客车失控,与黄某驾驶的辽E×××××号轿车发生刮蹭。
  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就诊,诊断头外伤。于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未上班,发生误工损失人民币2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车辆刮蹭后发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大客车照片、刘某急诊病志、放射科CT报告单、本钢板材冷轧厂党群工作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钢浦项冷轧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明某分局北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魏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误工证明、车辆维修费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黄某1明知被害人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因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行为分别实际发生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四千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本案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以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定罪、量刑;黄某1系自首,初犯、偶犯,犯罪手段及情节较轻,服从民事部分判赔金额。综上,请予对刑事部分依法改判。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黄某1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1妨害安全驾驶犯罪事实及造成上诉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刘某使用暴力,用脚踢打刘某脸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上诉人黄某1明知被害人刘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1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黄某1对刘某、黄某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亦同意赔偿,原审判决对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对于上诉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请予对刑事部分依法改判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某1的犯罪情节,依据宣判时的法律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适用新法,对上诉人黄某1定罪量刑应依法改判。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过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因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发生变化,对上诉人黄某1定罪量刑及判决依据予以调整。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一款、第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黄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四千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4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某1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熊铁宁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某某
书记员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