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4 0:00:00

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01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亮。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学平、石根连,江西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赣0102刑初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明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明亮乘坐从奉新开往南昌的大巴车(车牌为赣C×××某某)前往南昌西站。10时许,大巴车驶离南昌西站,陈明亮因未听见报站错过下车,与大巴司机闵某发生争执。后陈明亮要求下车,闵某以未到站点为由拒绝,陈明亮遂辱骂闵某。大巴车行驶至圭峰大道省时,陈明亮用手拍打闵某头部,闵某紧急制动致后车追尾事故。后闵某拨打110电话报警,陈明亮明知报警留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被告人陈明亮主动向闵某和徐某道歉,并积极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取得闵某和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徐某于2019年9月22日11时19分许打110报警,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九龙湖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南昌市红谷滩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将本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3)立案决定书,证实: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9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4)两车发生事故位置及两车受损照片,证实:小客车(车牌为xxx)车头与大巴车(车牌为赣C×××某某)车尾相撞,小客车车头受损。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9年9月22日,闵某报警后,陈明亮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将陈明亮带回公安机关。
  (6)闵某、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明亮主动向闵某和徐某道歉,并积极赔偿徐某车辆维修费用,取得闵某和徐某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2日9时25分,闵某驾驶车牌为赣C×××某某的大巴车从奉新开往南昌,上午10时50分许,大巴车刚开过南昌西站,陈明亮说要下车,闵某以未到站点不能停车上下客为由拒绝,车辆行驶到婺源时闵某提醒陈明亮可以下车,但陈明亮拒绝下车。期间陈明亮说闵某到站没有报站、刚过站点不停车让其下车,而辱骂闵某,车辆行驶至圭峰大道省,陈明亮突然用拳头击打闵某头部,闵某紧急制动,导致后车追尾。闵某报警后陈明亮明知其报警留在现场等待。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驾驶车牌为赣A×××某某的小客车在圭峰大道上与一辆大巴车相遇(车牌为赣C×××某某),大巴车在徐某驾驶车辆的正前方同向行驶,并且大巴车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晃。持续行驶100米左右后,大巴车突然紧急刹车,徐某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追尾大巴车。
  (3)证人谌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谌某乘坐的从奉新开往南昌的大巴车(车牌是赣C×××某某)刚过南昌西站,一男子说要下车,司机说不能停车,该男子便辱骂司机,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该男子打了司机一拳,车子左右晃动一下,同时司机紧急刹车。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2日10时左右彭某乘坐的大巴车到南昌西站,当大巴车开出南昌西站后,一男子说坐过站了并且让司机停车,司机拒绝,双方发生口角,男子急躁开始骂司机,司机也骂该男子,在争吵过程中该男子打了一下司机,司机紧急制动。
  3.被告人陈明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9月22日9点40分左右,陈明亮在奉新坐上一辆从奉新开往南昌的大巴车,车辆刚过南昌西站后,陈明亮因坐过站了埋怨司机没有提醒,便与司机发生口角,并拍打司机头部,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后车追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明亮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明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驾驶司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亮因未听见报站错过下车与客车司机发生争执,过程中司机的谩骂行为激化了本案矛盾,司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明亮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亮对正在驾驶客车的驾驶员进行殴打,致使公交车驾驶员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使车上乘客和道路上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依法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明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明亮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司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等法定或酌情情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项之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适用新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明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期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明亮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请求二审减轻对陈明亮的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陈明亮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定性及量刑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将该种行为定性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明亮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拳头击打驾驶人员闵某头部,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后车追尾事故。陈明亮的行为属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陈明亮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原审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亮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陈明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陈明亮因未听见报站错过下车与客车司机发生争执,过程中司机的谩骂行为激化了本案矛盾,司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明亮可从轻处罚。陈明亮对正在驾驶客车的驾驶员进行殴打,致使公交车驾驶员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使车上乘客和道路上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依法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刑初8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明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亮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彤
审判员 殷国富
审判员 叶 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戴文婷
书记员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