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 0:00:00

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良波。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良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浙0281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良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陈良波乘坐载有10余名乘客的515号公交车,在余姚市××镇桥西公交车站至大隐站途中,因上车问题遭到驾驶员王某的谩骂而感到不满,便采用拳头击打王某后脖子的方式妨碍王某安全驾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后王某报警。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良波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良波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陈良波上诉称,其因上车速度稍慢一点,遭受驾驶员王某的谩骂,其上前用拳头殴打王某,并没有致车辆方向失控而危害公共安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被害人王某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谩骂乘客被告人陈良波致案发,被害人王某对案发存在过错。2.本案一审判决后,刑事法律规范发生变化,国家颁布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陈良波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予以量刑。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良波的定罪、量刑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良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毛某、方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警单详情、照片、监控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良波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波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上诉人陈良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良波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遭到驾驶员王某谩骂的事实,原判已据实认定,但上诉人陈良波用拳头击打驾驶员的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认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刑事法律规范发生变化,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陈良波的定罪、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陈良波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陈良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一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刑初1037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良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陈良波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朝松
审判员 刘世宇
审判员 孔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曹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