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33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陈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9号院2号楼2层写字楼8号。

法定代表人:曾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优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法官周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孚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才浩、被上诉人每日优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恒孚物流公司一审关于每日优鲜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和经济损失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每日优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至9月次日达保底量低于2000单按照2000单计算错误。第一版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7月1日以后保底量低于4000单按照4000单计算。该约定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应严格遵守。第二版合同未对次日达的业务服务费标准做出变动,仅在次日达保底量维持在2000单的优惠计算方式上对其与极速达的计费标准作出相应约定,且第二版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应按照第一版合同的约定计算次日达费用。二、一审判决每日优鲜公司赔偿恒孚物流公司损失180000元难以弥补实际损失。每日优鲜公司2016年9月14日突然中止合同必然给恒孚物流公司造成损失,恒孚物流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招商填补其撤出后空出的仓位,而冷冻仓库,即使没有货物也要开启冷藏模式,因此恒孚物流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在2016年10月13日的邮件中,每日优鲜公司同意以一个月保底量4000单服务费486000元的一半243000元赔偿其单方违约给恒孚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每日优鲜公司赔偿损失180000元无法弥补恒孚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每日优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客观事实是2016年7月至9月没有一天达到4000单,如果按照4000单计算对每日优鲜公司显然不公平。因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极速达业务,关于合同适用并没有达成新的计费标准,一审法院采用折中方式,每日优鲜公司尊重法庭的意见。恒孚物流公司提出243000元的损失赔偿是调解意见,不是每日优鲜公司认可恒孚物流公司的损失。

恒孚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每日优鲜公司:1.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1847582.42元;2.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物流运输费用110000元;3.支付额外设备采购款65000.85元;4.返还垫付的每日优鲜公司员工租房费用32186元;5.返还垫付的因关仓、分仓、转仓产生的费用6976.25元;6.赔偿因每日优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02200元;7.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61745.52元为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每日优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六、七项诉讼请求。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双方对保底单和计费方式进行过变更,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为960389.01元。2016年7月7日双方对极速达和次日达的业务进行了变更。2016年8月24日,恒孚物流公司给每日优鲜公司发送了业务清单,这个业务清单就是按照2016年7月7日变更后的约定计算的。2016年7月到9月份的计算标准应该以2016年7月7日的合同标准计算,即每天9800元的保底价格。二、即便每日优鲜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该承担的是恒孚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恒孚物流公司的仓库不是每日优鲜公司的专用仓库,每日优鲜公司提前搬离并没有造成实际影响。三、合同解除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是每日优鲜公司单方终止的。四、恒孚物流公司应该先寄送发票,而恒孚物流公司并未寄送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每日优鲜公司(甲方)与恒孚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就甲方物流服务外包(仓储分拣)事宜,共同签署本合同。甲方将以下项目委托给乙方:项目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星路8号,项目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1)城市分选中心运营管理:包括货品收取、存储服务,货品分拣,系统操作和信息报表统计,(2)数据分析、流程优化及自动化方案设计等,(3)其他经双方商定的服务(如至供应商处的提货及退货送回、额外仓储和额外干线调配运输等)。物资权属关系:(1)乙方负责提供服务场地、储存场所、服务人员和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工具和耗材等,甲方不另行承担为此外包服务所进行的投入,商品包装本身所用的包材耗材由甲方负责;……本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合作期限12个月,任何一方若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协助处理有关善后事宜。服务费标准按照服务项目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服务费用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本着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确认服务费用,考核扣款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服务费标准及考核指标见附件一;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上月1日至本月最后一日),月结账期45天,乙方每月10号以前完成上月的对账单至甲方,甲方需在20号以前完成确认,乙方在25号之前提供符合甲方费用核算要求的有效费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5号前完成对乙方的付款义务;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乙方服务费用,逾期天数超过30天,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份对因甲方客单价因素对乙方物流成本的影响进行重新回顾。甲方的权利:由于业务类型的特殊性,甲方承诺给乙方保底量,保底量约定详见附件一。乙方的权利:乙方在为甲方提供仓储分选服务、货品管理及操作、订单管理及操作等服务时,根据附件一的约定向甲方收取仓储服务费,并向甲方开据合法的发票……。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甲乙双方有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本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双方应签署变更合同;本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本合同终止,但合同的终止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双方应为此作出合理安排。本合同有关附件及补充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的附件一《物流外包结算考核协议》(以下简称第一版合同)约定,就每日优鲜公司物流外包服务的结算考核,以及补充条款约定如下:二、服务费标准:1.2016年1月4日到1月31日,乙方人员学习培训期间,服务费按照人头数计费,每人每小时18元(含税),2016年2月18日开始,服务费标准(次日达,上海,含税):月到达单量(即每月甲方交付乙方完成的全部有效订单量)统单价4.05元/单,市场提货:蒲星公路永南路-恒孚仓库,车型4.2米,运价600元/车,按车次计费,时间9:30-12:00。说明:(1)仓储分选费用包括来料收货、暂存、分选、包装、发货等,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2)仓储分选的报价包含6%的增值税,运输包含11%增值税;(3)其他额外仓储和额外运输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本服务费标准的有效期为2016年2月18日-2017年2月17日,如价格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议补充。保底量约定:(1)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4月30日期间,甲方承诺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2000单则按照2000单计算,乙方承诺作业峰值为每日预估单量的140%,乙方最大作业量为6000单;(2)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甲方承诺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4000单则按照4000单计算,乙方承诺作业峰值为6000单;(3)2016年7月1日以后,甲方承诺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4000单则按照4000单计算,乙方对作业峰值不设限制。

2016年4月1日,每日优鲜公司(甲方)、恒孚物流公司(乙方)签署附件二《物流外包结算考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二版合同),约定:服务费标准:1.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服务费标准(次日达,上海,含税):月到达单量(即每月甲方交付乙方完成的全部有效订单量)统单价4.05元/单,市场提货:蒲星公路永南路-恒孚仓库,车型4.2米冷藏,运价600元/车,按车次计费,此报价含恒孚仓退货回市场及市场提货至恒孚仓双程运费及装卸,时间9:30-12:00;服务费标准(极速达,上海,含税):月到达件数(即每月甲方交付乙方完成的全部有效件数)统件价0.27元/件。说明:(1)仓储分选费用包括来料收货、暂存、分选、包装、发货等,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2)仓储分选的报价包含6%的增值税,运输包含11%增值税;(3)其他额外仓储和额外运输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4)本服务费标准的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如价格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议补充。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30日保底量约定:(1)甲方承诺次日达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2000单则按照2000单计算,乙方对作业峰值不设限制;(2)当次日达单量不足2000单,并且极速达发货件数小于(2000-当天次日达单数)*8.76时,极速达服务费-极速达件数*0.13元,当次日达单量不足2000单并且极速达发货件数大于(2000-当天次日达单数)*8.76时,极速达的服务费=(2000-当天次日达单数)*8.76*0.13元+(当日极速达件数-(2000-当天次日达单数)*8.76)*0.27元;当次日达单量等于或超过2000单时,极速达服务费=当日极速达件数*0.27元;(3)极速达包材发货从极速达发货件数中剔除,按照箱规折算成相应包数,按0.13元/包计算,包材箱规如附件三;(4)对账数据以从甲方WMS系统导出的数量为准。双方均表示,该份合同虽然只有每日优鲜公司的盖章,但于2016年4月1日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自2016年7月份起,双方协商新的计费标准。2016年7月21日,每日优鲜公司发送给恒孚物流公司电子邮件:按之前的商议,更新服务协议如附件,请参阅,如无异议可尽快完成签署。同日,恒孚物流公司回复:另外,合同中少了关于作业峰值的设定,请补充。2016年8月1日,恒孚物流公司回复:请查收下面的邮件,关于李总的建议能否在合同中体现同日,每日优鲜公司回复:待我与总部确认一下细节后再答复,谢谢。一审庭审中,每日优鲜公司表示,由于次日达越来越少,极速达越来越多,原来的保底单量的约定不适合新的业务模式,双方才协商新的计费标准,并于2016年7月27日确定了《物流外包结算考核协议》(以下简称第三版合同),每日优鲜公司当日发送给恒孚物流公司要求尽快签署后发回给每日优鲜公司,但是每日优鲜公司并未发送签字的合同文本,自此之后再没有关于计价方式的协商,每日优鲜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予以证明。恒孚物流公司表示,双方未实际签订第三版合同,其对于第三版合同关于极速达的计价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将次日达和极速达放到一起计价9800元/天。

2016年8月24日,恒孚物流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201607费用清单完成,请查收核对。本周内无任何异议的,我司将直接开票,另请贵司将所有几经开过票的费用尽快全部支付完成。附件显示,分选操作费354504.07元,运费9600.00元……总金额384087.90元。2016年9月2日,恒孚物流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2016/7月份对账单需要重新调整,原来提供的对账单数据不采用。后双方未就该事项通过邮件进行协商。恒孚物流公司表示,公司员工按照未经双方签字的第三版合同进行的核算,没有征得公司高层的同意,不代表恒孚物流公司认可该份协议,恒孚物流公司于2016年9月份撤回了该份邮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订单服务费是针对次日达服务、以单计价,极速达是指当日达服务,分为标品、非标品、包材三种费用,不是按单计价;在签订《物流外包服务协议》时只约定了次日达服务,后来极速达的需求增多,而次日达的需求降低,2016年4月1日在附件二中约定了极速达。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次日达的数量分别为:7月份43386单、8月份37159单、9月份26258单。每日优鲜公司认可恒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36-38页中关于极速达系列明细关于标品、非标品以及包材的统计数据,其中,2016年7月总极速达件数为885143,包材出库件数为130350,标品出库件数为278312,标品减单件数为4213,非标品出库件数为476481,非标品减单件数为50580,包材单位转换收费箱数为7272,标品操作费为35632.87元,非标品操作费为115473.06元,包材操作费为945.36元,合计152051.29元;2016年8月极速达件数为882983,包材出库件数为174772,标品出库件数为340380,标品减单件数为15326,非标品出库件数为367831,非标品减单件数为817,包材单位转换收费箱数为3136,标品操作费为42257.02元,非标品操作费为99093.78元,包材操作费为407.68元,合计141758.48元;2016年9月总极速达件数为335705,包材出库件数为22704,标品出库件数为150983,标品减单件数为0,非标品出库件数为162018,非标品减单件数为0,包材单位转换收费箱数为0,标品操作费为19627.79元,非标品操作费为43744.86元,包材操作费为0.00元,合计63372.65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未产生新的极速达订单。恒孚物流公司表示,其所主张的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1847582.42元包括201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订单服务费1490400元和极速达服务费357182.42元;其中订单服务费是根据物流外包结算考核协议中约定的4.05元/单的价格计算的,该协议约定2016年7月1日以后,保底量低于4000的按照4000单计算,故订单服务费为4.05元/单×4000单×92天=1490400元;极速达的费用分两个计算标准,即物流外包结算考核补充协议约定的0.27元/件以及0.13元每件的标准,计算所得的极速达服务费357182.42元。每日优鲜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恒孚物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2200元,是因为每日优鲜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但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恒孚物流公司需要重新招租,发生的损失即10月份一个月的仓储费,按照4000单保底量计算的订单服务费,关于损失没有证据提交。

2016年9月14日,每日优鲜公司向恒孚物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停止双方的外包业务合作,甲方会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账款结算等工作。

2016年9月21日,恒孚物流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鉴于贵司单位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很大损失,我公司要求本月25日前支付费用,共计贰佰玖拾陆万柒仟零壹拾贰元贰角柒分整。

2016年9月30日,每日优鲜公司向恒孚物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我司于今日下午启动搬仓事宜。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9月30日起不再有合作,《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已经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9月30日、10月1日搬仓后进行了交接。

恒孚物流公司表示,每日优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恒孚物流公司同意每日优鲜公司搬仓,但是并不代表同意解除合同,另,第一版合同亦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第二版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已经届满,自动终止。每日优鲜公司表示,每日优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二版合同是对价格的重新调整,签署该协议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已于6月30日由于履行完毕而终止,第一版合同由于第二版合同的签署自动终止。

2016年10月12日,恒孚物流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基于10月8日的微信会议,我重新调整了收费数据,请查收附件。

2016年10月13日,每日优鲜公司向恒孚物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我司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878634.36元,见附件表二。但此金额并不代表每日优鲜公司承认这是我司的账款应付金额(我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及实施情况应付金额共计1265148.72元,见附件表一)。附件中有两张表格,每日优鲜公司应付金额-表一显示,订单服务费:7月外包服务费349750.76元,8月外包服务费329154.60元,9月外包服务费294000.00元,小计972905.36元,备注:按照前期约定保底9800元/天计算;……损失:经济损失:147000元,备注:10月1日-10月15日保底9800元/天补偿,合计1265148.72元。每日优鲜公司同意结算金额(含诚意金)-表二显示,订单服务费:7月外包服务费502200.00元,8月外包服务费502200.00元,9月外包服务费486000.00元,小计1490400.00元,备注:按照合同保底4000单计费,包含极速达;……损失:经济损失:243000元,备注:10月1日至10月15日保底4000单补偿,合计1878643.36元。

关于寄送发票的情况,恒孚物流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每日优鲜公司邮寄过2016年7月至9月服务费的发票,总计1900154.92元,每日优鲜公司于9月29日签收,但由于每日优鲜公司对发票数额有异议,同日寄回给恒孚物流公司。恒孚物流公司向每日优鲜公司邮寄的发票除服务费外,还包括了物流运输费用110000元、额外设备采购款65000.85元、合作期间垫付每日优鲜公司员工租房费用32186元。双方在之前的合作中没有发生过关于因关仓、分仓、转仓产生的费用。诉讼中,每日优鲜公司表示,由于双方对于价款存在异议,并且在2016年9月27日的邮件中已经提到如果价款没有达成一致,要求不要邮寄发票,故所有款项均应于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费用;恒孚物流公司表示,因关仓、分仓、转仓产生的费用6976.25元系恒孚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不需要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版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的解除原因;3.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数额;4.每日优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

争议焦点一:第三版合同是否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虽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协商第三版合同的内容,但并未实际签署该合同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明确表示受该合同的约束,恒孚物流公司的员工姚婷婷虽然按照第三版合同的约定制定并向每日优鲜公司发送了2016年7月的费用清单,但每日优鲜公司并未据此予以确认,且在后续的电子邮件中表示“考虑到前期双方已就4月份以后的账款,确定了两款结算标准”,因此,双方并未就第三版合同的约定达成一致意见,第三版合同并未成立。

争议焦点二:双方签署的合同的解除原因。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合同协商解除是指包括货物存储、损失补偿、价格支付等内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合作期限12个月,任何一方若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协助处理有关善后事宜”。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内容,每日优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终止合作后,双方一直就服务费的数额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进行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至9月30日,恒孚物流公司虽然同意每日优鲜公司搬仓,但提出保留提出损失的权利,由此可见,恒孚物流公司同意每日优鲜公司搬仓为协助每日优鲜公司处理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不代表双方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均认可《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已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第二版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终止,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第二版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而第一版合同中针对2017年7月1日之后的保底量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签署第二版合同时并未就第一版合同的效力进行约定,因此,第一版合同并未因第二版合同的签署而终止,故第一版合同与《物流外包服务协议》均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

争议焦点三:2016年7月至9月的服务费数额。

《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标准按照服务项目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服务费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本着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确认服务费用,考核扣款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服务费标准及考核指标见附件一”、“甲乙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份对因甲方客单价因素对乙方物流成本的影响进行重新回顾”,据此可见,双方在签署《物流外包服务协议》时虽然只有次日达业务、没有极速达业务,但已经预见到在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可能对恒孚物流公司物流成本造成影响,而实际上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包括出现新的极速达业务并且该业务量迅速增多、次日达业务量减少的变化,并且恒孚物流公司与每日优鲜公司已经就此展开了新的计费标准的协商,因此,继续沿用第一版合同中关于“2016年7月1日以后,甲方承诺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4000单则按照4000单计算,乙方对作业峰值不设限制”的约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的初衷,亦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故对于恒孚物流公司主张的2016年7月至9月的次日达业务的计费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版合同并未成立,故对于每日优鲜公司主张的以保底金额9800元/天的计费标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次日达、极速达两种业务模式的客观存在以及双方针对两种业务模式均约定了计费标准,而第二版合同系双方在极速达业务出现后作出的约定、双方对于第三版合同中关于极速达的计费标准及服务费金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2016年7月至9月次日达业务的统单价仍为4.05元/单、保底量低于2000单按照2000单计算,极速达业务的计费标准按照第三版合同的约定计算,则每日优鲜公司应当支付恒孚物流公司2016年7月至9月的次日达服务费为749274.3元、极速达服务费为357182.42元,以上总计1106456.72元。

争议焦点四:每日优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若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现每日优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将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合作,并未按照约定提前30天通知恒孚物流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每日优鲜公司赔偿恒孚物流公司损失180000元。

每日优鲜公司同意恒孚物流公司主张的支付2016年5月至7月的物流运输费用110000元、额外设备采购款65000.85元、返还垫付的每日优鲜公司员工租房费用32186元、返还垫付的因关仓、分仓、转仓产生的费用6976.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恒孚物流公司要求每日优鲜公司支付利息一节,一方面,恒孚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恒孚物流公司曾向每日优鲜公司寄送过发票,每日优鲜公司由于双方就支付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将发票退回,因此,恒孚物流公司是否提供发票不影响每日优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合同解除后,每日优鲜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付款项,故对于恒孚物流公司要求每日优鲜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恒孚物流公司服务费1106456.72元;二、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恒孚物流公司物流运输费110000元;三、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恒孚物流公司额外设备采购款65000.85元;四、每日优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恒孚物流公司垫付的租房费用32186元;五、每日优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恒孚物流公司垫付的因关仓、分仓、转仓产生的费用6976.25元;六、每日优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恒孚物流公司损失180000元;七、每日优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恒孚物流公司利息(以1500619.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恒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孚物流公司与每日优鲜公司签订的《物流外包服务协议》以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第一版合同、第二版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7月至9月次日达业务模式的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二、每日优鲜公司应当赔偿恒孚物流公司的损失数额。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2016年7月至9月次日达业务模式的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第一版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费标准:服务费标准(次日达,上海,含税):月到达单量(即每月甲方交付乙方完成的全部有效订单量)统单价4.05元/单;本服务费标准的有效期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如价格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议补充。保底量约定:2016年7月1日以后,甲方承诺给乙方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4000单则按照4000单计算,乙方对作业峰值不设限制。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二版合同是在每日优鲜公司新增加的极速达业务的基础上,就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服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该服务费标准的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因双方协商的第三版合同并未实际签署,而第二版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已终止履行,故2016年7月至9月次日达的服务费标准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版合同进行计算,即按照每日预估单量的70%作为保底量,保底量低于4000单则按照4000单计算,每单单价为4.05元。经计算,2016年7月至9月次日达业务模式的服务费应为1490400元,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每日优鲜公司应当赔偿恒孚物流公司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物流外包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或擅自变更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因每日优鲜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出将于2016年10月1日终止合作,并未按照约定提前30天通知恒孚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恒孚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每日优鲜公司赔偿恒孚物流公司损失18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恒孚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一个月的服务费计算损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一审法院关于次日达业务模式的服务费认定有误,故计算每日优鲜公司应支付恒孚物流公司利息的基数也应做相应改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一百八十四万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

四、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二百零六万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2元,由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已交纳);由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8元,由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63元(已交纳);由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海恒孚物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巍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周易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可加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