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3刑终937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某1。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8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致全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浙030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陈致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海燕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上诉人陈致全及其辩护人韩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陈致全因患左额矢旁镰旁脑膜瘤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脑膜瘤切除手术。术后,医生为预防XXX发作给其开了三个月的“德巴某某”。2020年3月9日,陈致全与朋友聚餐时,因疑似癫痫发作而四肢抽搐、意识丧失,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科救治。同年3月12日,陈致全因脑膜瘤术后于3月9日出现癫痫症状而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门诊医生再次给其开了抗癫痫药物“德巴某某”。
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致全应当知道自己接受脑部手术后可能出现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等癫痫症状,仍驾驶牌号为xxxJ的白色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州鹿城区锦东家园驶往永嘉上塘方向。当日15时23分,当车辆行至鹿城区黎明东路花园大酒店(1956文化创意园)附近路段时,陈致全将车辆停靠路边拨打电话。接着,陈致全突发四肢抽搐、意识丧失,导致其所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前行,撞倒、碾压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1、陈某某母子二人后,又继续冲撞在前方路口等候信号灯的浙CT××××小型汽车、浙C8××××小型汽车、浙CW××××小型汽车、浙CD××××小型汽车、浙CT××××小型汽车、浙CC××××小型汽车及道路灯,造成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及陈致全本人受伤、上述各车辆及道路灯受损的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致全符合“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死者王某1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受损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2550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致全亲属已代为支付路灯维修费5698元,代为赔偿车辆损失合计7096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致全的亲属与死者王某1、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支付陈某某截止2020年9月30日医疗费用的同时给予经济补偿320万元,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致全有期徒刑三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陈致全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检察机关考虑陈致全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320余万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陈致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不适用缓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陈致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有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交通肇事罪。2.原判量刑过重,未适用缓刑不当。原判因定性有误致量刑畸重。陈致全系因自身疾病术后继发癫痫,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提出原判定性正确,陈致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致全身患癫痫,发病时完全无法控制自身行为,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程度较一般的交通肇事严重。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应选择重罪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王某2、祝某、王某3、郑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任某、周某、王某4、叶某1、叶某2、刘某2、钟某、李某、董某、缪某的证言,肇事驾驶人随身物品检查记录,“德巴某某”药物照片,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留观\留抢病历,报告单,病人死亡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路面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陈致全司法鉴定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项目不予评定的说明,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温公司鉴[2020]913G1号检验报告,温公司鉴[2020]542号、609号检验报告,温公司鉴[2020]260号鉴定书,温公司鉴[2020]131号鉴定书,温宏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780号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781号、782号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评估字第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路面监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发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致全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致全明知自己手术后可能出现四肢抽搐、意识丧失等癫痫症状,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以及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是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系特定的公共安全。因此,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出庭检察官提出,陈致全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应选择重罪。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患有癫痫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人员不得申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3条除规定患癫痫等妨害安全驾驶疾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外,还规定其他八类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如吸毒成瘾或戒断不满三年、醉酒驾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十年等。吸毒、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仍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而非认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行为人身患癫痫,危险性大,即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不足。同时,刑法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根据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主次、后果严重程度、事故后表现等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共三个幅度法定刑。相较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必然是重罪;为体现刑法的确定性,发挥刑法引导公众行为规范的功能,也不宜为从严惩处而放弃适用罪状更为具体明确的罪名。原判定性有误,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因定性有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上诉人、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致全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癫痫发作并送医救治的情况下,仍驾车上路,可见其完全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最终造成一死一重伤、六车致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可见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结合陈致全有吸毒劣迹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故抗诉机关以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由,要求二审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缓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刑初861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致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勇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蔡寿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