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2/3 0:00:00

王树某、王炳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树某、王炳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2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炳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某、王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某、王炳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4日20时30分许,王某驾驶鲁B×××××号×路公交车载8、9名乘客沿青岛市即墨区天山一路驶过
  ×××小区站点时,因王某未在该站点停车,被告人王炳某遂上前质问王某何时、何地停车,与王某发生争吵要求停车将其和家人送回
  ×××小区站点。因王某拒绝王炳某的要求,王炳某遂指划、殴打王某头部,其父亲被告人王树某也上前指划王某,扯拽王某的胳膊并打开司机座位的安全门坐在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上,迫使王某停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炳某、王树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未离开现场,警察到达现场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树某适用社区矫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公交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某、王炳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某犯罪时已年满7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树某、王炳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炳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炳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公交司机违约在先,存在过错;王炳某系自首,认罪认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树某、王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公交司机履职不当,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本院依法改判。王树某、王炳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炳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已公布,但尚未实施,不符合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在处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公布的条文所涉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条文内容确定刑期,对该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所提公交司机违约在先,存在过错得辩护意见,经查,公交司机未在既定站点停车属履职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应当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解决问题,而不能罔顾公共安全,以指划、殴打司机头部的方式逼迫司机返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公交司机不当履职引发本案,量刑时予以考虑。所提王炳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并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炳某、王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炳某、王树某的量刑部分,即“(王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王炳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上诉人王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王树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记员  赵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