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0 0:00:00

崔洪伟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崔洪伟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4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洪伟。2020年6月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洪伟犯失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14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洪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承志、刘冬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洪伟于2019年5月5日14时许,在连山区新台门镇香炉山村西南沟沟里的自家果园内整理树枝,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蒂扔在树枝堆内,引发火灾。火灾致被告人家果园及新台门镇香炉山村和大平台村的集体林地被烧毁。被告人崔洪伟在果园着火后,给其所在村委会妇联主任李某打电话让其报警之后离开火灾现场。经辽宁名阳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过火总面积131.45亩(8.763公顷,香炉山村占24.58亩,大平台村占106.87亩)。其中按地类分,包括有林地面积32.97亩(2.198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5.03亩(5.00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9.93亩(0.662公顷),非林地8.46亩(0.564公顷);按林种分,包括防护林地面积117.93亩,经济林地面积5.06亩(0.337公顷)。烧毁油松树1508株,烧死376株;烧死五角枫树5865株;烧死山榆树312株;烧死侧柏树4968株;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树木损失为人民币809,49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洪伟认为火灾造成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对火灾造成林木损失价格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森林公安局连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委托,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9月4日出具辽东润评报字[2020]第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火灾造成树木损失总价值为149,523.00元。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崔洪伟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崔洪伟于2020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未能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洪伟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洪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洪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失火时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洪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崔洪伟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崔洪伟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遭受损失的村委会及村民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其赔偿,崔洪伟承诺以植树恢复生态弥补损失,经检察机关现场核实,其已经在失火林地补种树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对其立案,监督其植树恢复生态,建议二审人民法院考虑该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村委会及村民对上诉人崔洪伟表示谅解,也不再要求崔洪伟赔偿。上诉人崔洪伟承诺以植树恢复生态弥补损失,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已立案,监督上诉人崔洪伟植树恢复生态。
  原审判决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洪伟又提供了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及检察机关提供的《承诺书》,其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洪伟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崔洪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对崔洪伟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洪伟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村委会及村民对崔洪伟已表示谅解,上诉人崔洪伟承诺以植树恢复生态弥补损失,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部门已对其立案,监督其植树恢复生态,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对崔洪伟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崔洪伟的刑罚执行方式可予以调整,对上诉人崔洪伟及检察机关所提对崔洪伟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量刑罚适当,但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洪伟犯失火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刑初9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崔洪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亚臣
审判员 王 亨
审判员 宁海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姬天琦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