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洪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传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于寺林场场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洪喜犯失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0921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洪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洪喜,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洪喜与其儿媳温某在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老虎洞沟的自家耕地中收拾柴草。被告人朱洪喜用打火机将搂成堆的柴草点燃,火势蔓延到耕地北侧油松林地内,致使油松林地失火。朱洪喜与家人随即组织群众扑火并将火扑灭。2020年4月6日,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勘测:过火面积7.0675公顷(106.0125亩),其中:1.过火林地面积6.6043公顷(99.0645亩)。位于阜煤集团于寺林场于寺工区公顷(63.0915亩),森林类别公益林;阜煤集团于寺林场于寺工区27林班24、26小班2.3982公顷(35.973亩),森林类别商品林。过火油松树3849棵,受灾油松树1236棵。2.过火耕地面积0.4632公顷(6.948亩)。2020年5月11日,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灾油松树价值人民币14244.00元。2020年4月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朱洪喜家中将其抓获到案,朱洪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于寺林场于寺工区27林班22、23、24、26小班林权属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洪喜私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核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洪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洪喜积极参与救火,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洪喜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其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14244.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洪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朱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林木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4244.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洪喜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残疾人且身患疾病,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洪喜主动赔偿了林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林场的谅解。原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洪喜私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赔偿了林场的损失并得到林场的谅解,且身体残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洪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朱洪喜犯失火罪。
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朱洪喜刑罚执行方式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朱洪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渊
审判员 顾坤平
审判员 赵洪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