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颖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颖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3栋10楼。
法定代表人:肖陆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群岛通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百川道11号A11大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其军,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颖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颖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群岛通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群岛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颖网公司上诉称,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的任意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因其已按约完成软件开发,若舟山群岛通公司不支付开发费用,其只能向基层法院起诉追讨欠款,上述管辖约定有违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为更好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深圳颖网公司和舟山群岛通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经审查,本案双方所约定的原告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故可以依约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舟山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计算机软件纠纷,且原审原告舟山群岛通公司住所地位于舟山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跨区域管辖舟山市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颖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陈宇
审判员何琼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