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康公司现持有一份《仓储协议》,尾部加盖有保钦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然保钦公司对此公章不予认可。
美康公司另持有一份《货权证明》,载明包括360吨ABSHI-121H(备案清单号为XXXXXXXXXXXXXX4139)和396吨HDPEEGDA6888(备案清单号为XXXXXXXXXXXXXX4045)在内的货物所有权为美康公司,仓储费起算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货代处盖章,仓库处有保钦公司公章印文。保钦公司对此公章亦不认可。
2014年1月9日,美康公司与案外人就360吨ABSHI-121H签订购货合同(编号GM14GMK-7006HK),货物总价美元648,000元。2014年1月14日,美康公司就该合同向交通银行支付开证费人民币5,884元、开证电报费人民币250元,付款通知书上载明业务编号为LCCXXXXXXXXXXXXX。2014年1月20日,交通银行开出收款人为案外人、金额为美金648,000元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中信用证编号为LCCXXXXXXXXXXXXX,业务编号为LPC0100201400489。2014年1月27日,美康公司就该业务向交通银行支付承兑费人民币200元。
2014年4月21日,A公司将360吨,金额为美金704,106元的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出库,移给保钦公司。次日,保钦公司将此货物进库。2014年4月23日,保钦公司将此货物出库,欲移给上海B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货物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编号XXXXXXXXXXXXXX4139)显示,360吨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进境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单价为美元48.75元,总价美元702,000元。区内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保钦公司。
一审期间,保钦公司申请对美康公司持有的《仓储协议》及《货权证明》中保钦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仓储协议》落款保钦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七上留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货权证明》上留有的2枚保钦公司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五上留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六、样本七上留有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中样本六为美康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的塑料粒子2014年1-2月份费用及库存清单,样本七为美康公司提供的3份2014年3月5日的塑料粒子费用及库存清单。鉴定前保钦公司认可此为鉴定样本。此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6,500元,由保钦公司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