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188号1幢三层西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12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陆颖,被上诉人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保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编号为GM14GMK-7006HK购货合同中出售方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即美康公司是否合法获得360吨货物存疑。事实上涉案货物已由多家公司主张权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该货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故只有待相关司法机关就该货物所有权归属做出最终裁决后才能确定其所有人。现仅凭一份《货权证明》无法认定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既然美康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则其与保钦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也不存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物属种类物,且并未毁损、灭失,现仍被司法机关查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判决由保钦公司赔偿损失显属错误,而应判决保钦公司返还原物或者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货物。

一审被告辩称

美康公司辩称,保钦公司认可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出具《货权证明》确认美康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物权,其应依约向美康公司提供涉案货物。

美康公司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钦公司赔偿美康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045,788元、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334元及延期赔付的银行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52,12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康公司现持有一份《仓储协议》,尾部加盖有保钦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然保钦公司对此公章不予认可。

美康公司另持有一份《货权证明》,载明包括360吨ABSHI-121H(备案清单号为XXXXXXXXXXXXXX4139)和396吨HDPEEGDA6888(备案清单号为XXXXXXXXXXXXXX4045)在内的货物所有权为美康公司,仓储费起算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货代处盖章,仓库处有保钦公司公章印文。保钦公司对此公章亦不认可。

2014年1月9日,美康公司与案外人就360吨ABSHI-121H签订购货合同(编号GM14GMK-7006HK),货物总价美元648,000元。2014年1月14日,美康公司就该合同向交通银行支付开证费人民币5,884元、开证电报费人民币250元,付款通知书上载明业务编号为LCCXXXXXXXXXXXXX。2014年1月20日,交通银行开出收款人为案外人、金额为美金648,000元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中信用证编号为LCCXXXXXXXXXXXXX,业务编号为LPC0100201400489。2014年1月27日,美康公司就该业务向交通银行支付承兑费人民币200元。

2014年4月21日,A公司将360吨,金额为美金704,106元的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出库,移给保钦公司。次日,保钦公司将此货物进库。2014年4月23日,保钦公司将此货物出库,欲移给上海B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货物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编号XXXXXXXXXXXXXX4139)显示,360吨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进境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单价为美元48.75元,总价美元702,000元。区内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保钦公司。

一审期间,保钦公司申请对美康公司持有的《仓储协议》及《货权证明》中保钦公司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仓储协议》落款保钦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七上留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货权证明》上留有的2枚保钦公司印文与样本一至样本五上留有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六、样本七上留有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中样本六为美康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的塑料粒子2014年1-2月份费用及库存清单,样本七为美康公司提供的3份2014年3月5日的塑料粒子费用及库存清单。鉴定前保钦公司认可此为鉴定样本。此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6,500元,由保钦公司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仓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美康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可否支持。保钦公司对于美康公司提供的证明货权及法律关系的《仓储协议》及《货权证明》真实性予以否认,经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意见表明《货权证明》上的保钦公司公章印文与保钦公司认可的印文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货权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钦公司盖章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保钦公司于该证明上确认美康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并明确了仓储费的起算时间。另外,美康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及相关银行凭证,虽然未全部得到保钦公司的认可,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美康公司于2014年1月间向案外人买入360吨总价为美元648,000元的ABSHI-121H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美康公司、保钦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法律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保管除货币之外的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而保钦公司于庭审中已明确,仓库中没有美康公司的系争货物,货物已移入其他仓库,美康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保钦公司已无法返还原仓储物。故在保钦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系争货物为美康公司所有及并对保钦公司的移库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保钦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属于违约行为,理应赔偿美康公司相关损失。美康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及信用证费用有事实依据,未加重保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康公司另主张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在美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钦公司于该日将货物擅自移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保钦公司提供的保税区区内转让货物出库单证上显示2014年4月23日作移库日,并将此日调整为美康公司利息的起算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8日判决:一、保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康公司损失人民币4,052,122元;二、保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美康公司以人民币4,052,12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08元,鉴定费人民币26,500元,合计人民币46,108元,由保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保钦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报批手续,证明系争货物原始权利人为浙江省C有限公司;2.海关货权转移指令,证明美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指令其将系争货物转移至A公司名下。美康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及翻译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浙江省C有限公司是系争货物最终所有权人,同时不影响本案仓储关系的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证明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为美康公司所有。本院经审核,证据1中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不能证明保钦公司的待证事实,相关报批手续系外文件,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同样不能证明保钦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美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首先审查仓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钦公司于2014年1月出具的《货权证明》载明,包括系争货物在内的《货权证明》所列货物的所有权为美康公司所有,并明确系争货物仓储费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该《货权证明》由保钦公司在仓库一栏处盖章确认,故美康公司在一审主张其与保钦公司之间存在系争货物的仓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美康公司与保钦公司关于系争货物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保钦公司关于系争货物所有权未查明并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故只能等司法机关最终裁决后确定系争货物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保钦公司未提供系争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的相关证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司法机关裁决他人对系争货物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据美康公司提供的保钦公司出具的包含系争货物在内的《货权证明》以及其与案外人就系争货物签订的购货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保钦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美康公司作为存货人将系争货物交付保钦公司储存保管,但美康公司在储存期间向保钦公司提出提货时被告知系争货物已由他人提取,致使美康公司无法提取系争货物,故保钦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钦公司关于系争货物并未毁损、灭失,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返还原物或者同类物的上诉理由,现有事实表明,保钦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美康公司交付系争货物,况且保钦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表示愿意向美康公司交付相同种类仓储物,故一审判决保钦公司向美康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保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16元,由上诉人上海保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军欢

审判员成阳

审判员胡玉凌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