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1 0:00:00

孙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13刑终195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占福。因盗窃于2012年4月3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行政拘留6日,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边守斌,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占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辽1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占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阳阳、张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占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占福在朝阳市龙城区,盗走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板式富士发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凤鸣街26-2号居民楼处,盗走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星月神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尚志公园附近,盗走被害人乔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星月神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4.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万达广场东侧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5.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壹品新院广场处,盗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邦德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6.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尚志公园附近,盗走被害人万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邦德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7.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壹品新院小区东门处,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8.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辽河街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祁某停放在此处的两台电动车电瓶两组。
  9.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壹品新苑东门路边处,盗走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0.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龙城区新天地小区内19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玮辰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1.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康普影像正门处,盗走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12.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佳慧超市南门楼道处,盗走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处的星月神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红星路小区6号楼1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深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4.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壹品人家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5.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龙江新居小区10号楼4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6.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佳慧超市后门龙山街四段39-29店南侧2米处,盗走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17.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文化路小区文化路三段45号楼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富士达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8.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朝阳县幼儿园老旧小区4单元门口处,盗走被害人祝某1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19.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小区友谊大街三段58号楼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此处的粉色爱马仕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0.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朝阳县医院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电瓶。
  2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中心医院正门南70米处,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棕色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22.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沐澜温泉(文某府二期艺宁学校门口西侧),盗走被害人訾某1停放在此处的宝岛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23.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壹品人家小区正门靠北处,盗走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24.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康普影像门前马路上,盗走被害人宗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富士达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25.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大润发北门对面工地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6.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朝阳县医院正门路边处,盗走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7.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第一高中正门西侧“T”型路口处,盗走被害人梁某2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8.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第一高中正门西侧“T”型路口处,盗走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9.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占福在本市双塔区朝阳市第六中学南面人行道处,盗走被害人张某5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电瓶一组。
  综上,被告人孙占福共实施盗窃29起,盗窃电动车电瓶160块,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朝双价认字[2020]第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标的物于基准日的市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
  2020年5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孙占福被抓获到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占福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占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占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第26笔、第29笔事实均没有被害人梁某1、张某5的陈述,两份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和办案人员的签字,上述两笔事实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孙占福涉案损失数额相对较少、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按时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及其居住状况,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孙占福盗窃李某1等25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占福盗窃张某1、李某2、梁某1、张某5电动车电瓶的事实,均没有被害人陈述,此四起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孙占福盗窃25起,价值人民币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杨某1、乔某1、潘某、万某1、张某2、祁某、谢某1、吴某1、齐某、于某、王某1、张某3、宋某、王某2、祝某1、马某1、吴某2、刘某、訾某1、张某4、宗某、李某3、梁某2、杨某2、陈某1陈述、被告人孙占福的供述、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双价认字[2020]第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朝双价认字[2020]第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孙占福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6起、29起盗窃的事实没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占福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占福盗窃他人财物25起,且2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占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判判处上诉人孙占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孙占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孙占福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不足部分132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石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