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与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崔某;郑某;李某2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与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崔某;郑某;李某2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刑终282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丛某,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现住辽宁省建昌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本科文化,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7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南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大卢村委郑庄2组。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薛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户籍住址:河北省威县高公庄乡大宋庄村42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晋0105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孙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10日,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并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另案处理)为粉刷其办公场所森宏大厦外墙,指派其公司保安李某3告知正在为华美整形医院粉刷外墙的施工方负责人被告人郑某,其公司想要对外墙施工,后郑某与宋建强商议好施工方案及价格,被告人崔某联系被告人李某2让其组织工人为森宏大厦施工并支付其材料费。2019年7月13日,李某2召集工人开始在森宏大厦施工,负责调配工人、购买施工用涂料、发放工人工资,并于2019年7月15日与崔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崔某、郑某在施工现场监督,防止高空坠物。2019年7月16日5时许,正在施工的工人被害人张某1、张某4从森宏大厦外墙发生高某事故,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张某4受伤。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张某1、张某4进入作业现场后为便于操作,张某4将其主绳捆绑在张某1主绳绳结内,在未绑安全绳、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即进行高空作业,在作业至森宏大厦6-7层间时,同时捆绑二人的主绳发生脱落,导致二人坠落。经依法鉴定,张某1符合高坠死亡。
后经调查核实,崔某、郑某承揽该业务后未审查李某2等人的资质,未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现场监督施工过程中发现工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李某2组织的施工队属松散型队伍,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工人施工过程中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发现此情况后也未及时有效制止;宋建强将外墙粉刷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也未审核施工方资质,未及时督促施工方在开工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查验施工人员上岗作业证、指派专人监督检查施工过程及安全保障措施。
另查明,经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郑某主动到该队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2到该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4住院治疗126天,除被告人崔某、郑某、宋建强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差旅费外,其另支出医疗费凭票计算102138.55元(包括崔某等人预交住院押金10万元,其中出院结算支付医疗费54295.45元,剩余退费45704.55元归张某4所有);张某4家属胡某收到郑某3.3万元,张守江收到崔某2万元,张守成收到转院退款12911.88元。被害人张某1家属与宋建强达成赔偿协议,由宋建强支付丛某等人赔偿款52万元;另被害人张某1家属丛日军收到宋建强5.5万元、张某5收到0.5万元;另在庭审过程中,丛某认可宋建强、崔某另支付部分费用。庭后宋建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465万元,另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关于成立森宏大厦“7.16”高空坠落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运行部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经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郑某主动到该队投案,次日被告人李某2到该队接受调查。
3、证人李太林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次重大责任事故的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符合高坠死亡。
5、合同证实,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崔某同李某2签订了关于森宏大厦办公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
6、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4于2019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4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9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98天,于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126天,除被告人崔某、郑某、宋建强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差旅费外,其另支出医疗费凭票计算102138.55元(包括崔某等人预交住院押金10万元,其中出院结算支付医疗费54295.45元,剩余退费45704.55元归张某4所有)。
7、协议书、收条、票据、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张某4家属胡立敏收到郑某3.3万元,张守江收到崔某2万元,张守成收到转院退款12911.88元。被害人张某1家属与宋建强达成赔偿协议,由宋建强支付丛某等人赔偿款52万元;另被害人张某1家属丛日军收到宋建强5.5万元、张林森收到0.5万元。庭后宋建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465万元,另赔偿被害人张某1家属5万元。
8、被告人崔某姐夫张春刚出具的材料、票据、收据证实,被告人崔某、郑某支付被害人张某4部分医疗费及其家属差旅费。
9、同案犯宋建强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崔某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雇佣他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崔某、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及被害人张某1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崔某、郑某、李某2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33834.5元、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酌定20000元,共计53834.5元应予支持,但鉴于宋建强在案件诉至本院前已足额赔偿上述款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再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凭票计算102138.55元、误工费33067.53元、护理费18865.4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酌定9646元、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3226元,共计190343.48元,核减被告人崔某、郑某已支付165911.88元,剩余赔偿款24431.6元应予支持,但鉴于庭后宋建强已赔偿其65万元,上述剩余赔偿款不再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的意见是:各被告人的量刑极轻,判决赔偿数额少,应当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4的意见是:各被告人的量刑极轻,应当支持全部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2的意见是: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较小,量刑重;一审并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违法。自己自首、坦白、自愿认罪、应当在一年左右量刑。
上诉人崔某的意见是: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情节,导致对自己量刑过重;自己与郑某共同向张某4赔偿462421.1元,一审认定对张某4支付的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并未体现。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积极主动参与救治和赔偿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伤者张某4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其与郑某赔偿张某446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上诉人郑某的意见是: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自己与崔某共同向张某4赔偿46万元,一审认定向张某4支付的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未考虑具体情节,量刑过重;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郑某与崔某共赔偿张某446万余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崔某、郑某、李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4住院期间,崔某、郑某共支付各项费用462516.93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某、郑某的亲属又主动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20000元,补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郑某、李某2雇佣他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于上诉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所提“各被告人的量刑极轻,判决赔偿数额少,应当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2所提“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作用较小,量刑重;一审并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违法。自己自首、坦白、自愿认罪、应当在一年左右量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某2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其量刑,行使法院审判职能,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本案二名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所提作用较小的意见部分符合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崔某、郑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重大过错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二人共同向张某4赔偿46万余元,一审认定对张某4支付的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并未体现”的意见,经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本案二名被害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审查在案所有票据后,二人共同向被害人张某4赔偿462516.93元,原审认定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全案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所起作用及事故发生后处理情节,原审量刑较重,本院将结合相关情节,综合予以裁量,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认定不合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丛某、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刑初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李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五、上诉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万君
审判员 陆智维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