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31 0:00:00

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君。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5月19日因原判刑期届满被释放。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9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白某,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君,听取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君酒后驾驶辽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力板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白某骑停在路东边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白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白某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挫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王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10mg/100ml。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白某不承担责任。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后,王君已支付白某部分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农村居民,于伤后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治疗,住院43天,I级护理28天,II级护理15天,支付医疗费17578.3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白刚和儿媳张军霞护理。白刚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张军霞系农村居民。
  被告人王君驾驶的辽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0时至2021年7月28日24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君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病志、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直接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某提出给付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4964.19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给付财产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君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人民币17578.38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君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人王君。误工费3748.66元(31820元÷365天×43天),护理费12648.48元(86645元÷365天×28天×1人+31820元÷365天×28天×1人+86645元÷365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交通费7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8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白某的上诉请求是:一、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儿媳护理,二人2014年起在本市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其受伤前是电焊工,不应以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三、本次事故致其电动车、手机、衣物等毁坏,原审未支持财物损失请求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白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白某所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查明二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并分别按照交通运输业、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护理费,故此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不应以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次事故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已查明上诉人白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对其所提财物受损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酌定损失金额为2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人民币17578.38元,其中扣除被告人王君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人王君。误工费3748.66元(31820元÷365天×43天),护理费12648.48元(86645元÷365天×28天×1人+31820元÷365天×28天×1人+86645元÷365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交通费73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859.52元。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某财物损失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