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19 0:00:00

顾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顾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再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02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尚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刑。
  辩护人潘炫杨,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尚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黔0502刑初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21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审刑抗[2020]2号刑事抗诉书,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2月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必思、李晓悦、周礼鹏出庭支持公诉及公益诉讼,原审被告人顾尚梅及辩护人潘炫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10月,被告人顾尚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上经营“李记砂锅羊肉粉”餐馆,其为了增加羊肉粉销量,招揽顾客,多次在制作的羊肉汤中加入罂粟果、罂粟叶、罂粟茎,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同年12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羊肉馆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样的羊肉汤检测出含蒂巴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尚梅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顾尚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尚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单;证人文某、宋某1的证言;被告人顾尚梅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9年10月,顾尚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上经营“李记砂锅羊肉粉”餐馆,其为了增加羊肉粉销量,招揽顾客,多次在制作羊肉汤时加入罂粟壳,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同年12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经营的羊肉粉进行抽检。至案发时其营业额共计人民币300余元。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的羊肉汤检出含蒂巴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危害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1月16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顾尚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制生活报上进行了公某,督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30日内进行起诉,经过公某程序,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公某期满后,顾尚梅仍未向不特定消费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尚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即人民币3000元,同时在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贵州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顾尚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宋某2的证言、公某、检察建议书、贵州省消费者协会的复函、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顾尚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批复等证据。
  被告顾尚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尚梅为招揽顾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物质罂粟果、罂粟叶、罂粟茎,并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顾尚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顾尚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尚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宣告后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顾尚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已履行)。
  三、被告顾尚梅支付违法所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
  四、被告顾尚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顾尚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再也不犯罪、危害社会。也清楚原审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即2019年10月,被告人顾尚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上经营“李记砂锅羊肉粉”餐馆,其为了增加羊肉粉销量,招揽顾客,多次在制作的羊肉汤中加入罂粟果、罂粟叶、罂粟茎,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同年12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羊肉馆进行抽检。经检验,抽样的羊肉汤检测出含蒂巴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再审中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顾尚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判处顾尚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尚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抽样单;证人文某、宋某1的证言;被告人顾尚梅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9年10月,顾尚梅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上经营“李记砂锅羊肉粉”餐馆,其为了增加羊肉粉销量,招揽顾客,多次在制作羊肉汤时加入罂粟壳,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同年12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经营的羊肉粉进行抽检。至案发时其营业额共计人民币300余元。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的羊肉汤检出含蒂巴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危害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1月16日,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顾尚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法制生活报上进行了公某,督促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在30日内进行起诉,经过公某程序,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公某期满后,顾尚梅仍未向不特定消费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尚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即人民币3000元,同时在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信息、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贵州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顾尚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宋某2的证言、公某、检察建议书、贵州省消费者协会的复函、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顾尚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批复等证据。
  被告顾尚梅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原审判处被告人顾尚梅罚金、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均已交纳,判决其在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尚梅为招揽顾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物质罂粟果、罂粟叶、罂粟茎,并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顾尚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在判处被告人顾尚梅刑罚时未同时依法对其宣告禁止令,未能有效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此外,原判审判组织为三人合议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纠正。据此,根据原审被告人顾尚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顾尚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宣告后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顾尚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已履行)。
  三、原审被告人顾尚梅支付违法所得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
  四、原审被告人顾尚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五、禁止原审被告人顾尚梅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建禾
审 判 员 孙苏莲
审 判 员 谭家琪
人民陪审员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梁道林
人民陪审员 刘俐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雅兰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