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西诺迪斯公司与大昌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6年6月1日,大昌行公司因企业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氨气泄漏的安全事故,波及西诺迪斯公司存储的案涉货物。事故发生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就货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西诺迪斯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作全损处理,并要求大昌行公司进行赔偿,而大昌行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均有内外包装,轻微的氨气泄漏不会对货物的品质产生影响,且案涉货物中很多已经到期或临近保质期,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货物货损的认定。
一、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西诺迪斯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并得到该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建议不再销售案涉货物。该回复材料中提到两个关键因素:1、目前国内无法进行相关检测。虽然事故发生后上海市质检院对于抽样货物的检测结果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但目前国内尚无针对液氨泄漏后对食品造成影响的检验方法,无法进行科学评估,故无法排除泄漏的液氨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可能性。2、事故发生造成仓库冷链中断30小时。案涉货物虽然采取恒温存储的方式,但时值夏季,且多为巧克力制品,不能排除长期间冷链中断对食品品质造成影响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正如相关部门所建议的,西诺迪斯公司已不再适宜销售案涉货物,应本着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杜绝潜在的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此情况下,西诺迪斯公司主张就案涉货物作全损处理,由大昌行公司对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货物价值。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大昌行公司应对案涉货物储藏期间因其运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并提供相应赔偿。就赔偿金额,约定为“按有关产品的数量、品种和甲方采购价格计算”。对于库存案涉货物的数量、品种,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采购价格的认定双方存在分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案涉货物包括两部分,一是W公司的产品,二是Z公司及Y公司的进口产品。关于第一部分,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是其向W公司采购的购入价,其中包括17%的增值税,对此其提供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货值为184,850.30元。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其中爱焙士马芬西点蛋糕预拌粉(批次160530060)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期,相应货值253.16元应予以扣除,故就第一部分最终货值为184,597.14元。关于第二部分,西诺迪斯公司主张除净货值外另包含关税、进口增值税、15%的代理杂费、进口消费税(酒类产品存在20%进口消费税),而大昌行公司则主张为净货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进口产品的特性,西诺迪斯公司在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关税、进口增值税等为其必要的采购成本,应计入其采购价格之中。但是对于其中的15%的杂费,西诺迪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西诺迪斯公司在计算过程中,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更正:1、根据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进口增值税缴纳凭证显示,案涉货物所涉进口增值税均为17%,而西诺迪斯公司将DGF冰糕专用粉2KG(批次1703180318)及DGF糖水浸小苹果1/2425GM(批次1707080708)的进口增值税计为30%;2、根据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关税缴纳凭证显示,迪吉福棕红色碱化可可粉(批次1707310731,数量220)及迪吉福因达斯黑巧克力(61%)1X5KG(批次1707310731,数量315)的汇率为6.7862,而非7.21。就第二部分,于事故发生当日并未过期的情况,经核算,该部分货值为912,165.91元。第一、二部分,两项合计,大昌行公司应赔偿西诺迪斯公司货物损失1,096,763.05元。
关于大昌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西诺迪斯公司支付仓储费用至2016年5月,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库存的案涉货物仍在大昌行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但未能协商成功。至2016年8月9日,西诺迪斯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得到相应书面回复。如果说西诺迪斯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大昌行公司的通知函中对货损已自行作出了认定,则在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后,即应及时就案涉货物作出相应处理,况且期间大昌行公司也向其提出要求尽快提货。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西诺迪斯公司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大昌行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销毁,其做法欠妥。事故责任在于大昌行公司,西诺迪斯公司在处理案涉货物后,如产生相应费用可向大昌行公司进行主张,而不应任由案涉货物置于库存状态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大昌行公司要求西诺迪斯公司将案涉货物搬离仓库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自西诺迪斯公司收到有关部门的书面回复后,因其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使大昌行公司的仓库被占用至今,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收到书面回复后安排处理工作需要一定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西诺迪斯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给予一周时间)起偿付大昌行公司相应仓储费用损失。目前在库案涉货物共计124拍,以4元/拍/天计算,截止2017年11月8日,共计366天,计181,536元。
另,关于西诺迪斯公司主张要求大昌行公司返还已付仓储费、操作费及支付翻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大昌行公司的货损赔偿义务需经由本判决生效而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昌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诺迪斯公司损失1,096,763.05元;二、西诺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货物(共计80项,详见本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搬离大昌行公司;三、西诺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昌行公司仓储费损失181,536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案涉货物搬离之日止,按照实际拍数×4元/拍/天计算的仓储费损失;四、驳回西诺迪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69.49元,由西诺迪斯公司负担1,898.62元,由大昌行公司负担14,670.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8.60元,由西诺迪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