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56号4#楼第一层中间部位。

法定代表人:BroekmansJohannesAdrianusMarinus,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迪斯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行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诺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依法改判大昌行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221,617.48元(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1,096,763.05元的基础上再加15%杂费124,854.43元)、支持其一审其余本诉请求并驳回大昌行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15%的杂费,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进口服务协议、代理杂费银行回单等关键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客观存在,在大昌行公司无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未发生的情况下,大昌行公司应向其赔偿15%杂费的损失。二、西诺迪斯公司已支付的仓储费、操作费是其实际损失,案涉货物因氨气泄漏造成污染已被认定为全损,该损失应包括仓储费、操作费等损失。翻译费是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后产生的额外支出,该费用应由大昌行公司承担。三、案涉货物因污染被认定不得销售,故西诺迪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曾发函给大昌行公司要求其对案涉货物进行销毁,并明确如果因大昌行公司怠于销毁所产生的仓储费由大昌行公司自行承担。而大昌行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的通知函也认同大昌行公司为受损货物的销毁主体,大昌行公司因怠于销毁受损货物产生的所谓仓储费应由大昌行公司自行承担。即使法院认定西诺迪斯公司应承担仓储费,西诺迪斯公司应承担的期间亦仅限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13日。更为重要的是,《仓储服务协议》在2016年6月30日已经终止,故大昌行公司反诉主张的仓储费无任何请求权基础。另外,一审判决后,西诺迪斯公司向大昌行公司提出搬离货物,但大昌行公司一方面不认同其系案涉货物的处理主体,另一方面又不同意西诺迪斯公司搬离货物,故因此产生的相应仓储费用不应由西诺迪斯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昌行公司辩称,不同意西诺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将案涉货物作全损处理错误,一审判决由大昌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远远超出西诺迪斯公司的损失,故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二、无害化就地销毁的法律责任主体是西诺迪斯公司,在搬离前,西诺迪斯公司占用大昌行公司大量的仓储空间和资源,故应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三、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货物尚属于证据范畴,不能进行处理。

大昌行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西诺迪斯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请并支持大昌行公司一审第2项、第3项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大昌行公司发生的氨气泄漏为空调设备故障所致,事发后,相关部门前往现场认定该事故并非大型泄露事故,次日即恢复液氮制冷系统。2016年8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连同上海市食药监局执法大队对大昌行公司的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库房储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且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案涉货物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均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访建议不具有证明力和强制力。故即使发生过氨气泄漏,西诺迪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所有货物全损。二、即使存在货损,一审法院对于多批到期日期不明及临近食品到期日期的货物按原价计算货损,明显存在错误。三、《仓储服务协议》履行中发生的氨气泄漏事件,因事件发生时仓库的制冷系统出现一定程度的故障,故大昌行公司可免除西诺迪斯公司在氨气泄漏事件发生当日的仓储费用,但不免除双方对该事件往来沟通、处理期间仓储费用,故西诺迪斯公司因违反《仓储服务协议》的付款义务,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仓储费用。

西诺迪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大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全损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基本事实应予维持。二、案涉货物仅一项货物已超过质保期,其余货物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到期,均应按照全损计算货损价值。三、大昌行公司提出仓储费自2016年6月1日起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起算期限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的终止期限错误。

西诺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昌行公司赔偿西诺迪斯公司损失1,307,721元(包括存货总值1,226,013元、已付仓储费75,912元、已付操作费5,796元);2.大昌行公司支付西诺迪斯公司以1,307,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大昌行公司支付西诺迪斯公司翻译费损失6,300元。

大昌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西诺迪斯公司的货物立即搬离大昌行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仓库;2.西诺迪斯公司支付大昌行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仓储费75,888元;3.西诺迪斯公司支付大昌行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货物搬离仓库之日止,按照124拍×4元/拍/天的标准计算的仓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甲方西诺迪斯公司与乙方大昌行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若双方对价格和合同条款都无异议,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第二条,合同定义:1“冷库”,是指位于乙方仓库;2、“货物”,是指甲方委托乙方储藏及管理的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的产品或有关辅助物品。第三条,甲方享有权利与义务。……2、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必须确保其交由乙方储藏的物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认可的合法物品,并且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或有关依据予以证明(例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海关进口货物合法单据及政府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或证明等)。……6、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冷库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有关费用及付款日期说明按照本协议第五章第六条及第五章第七条执行。……第四条,乙方享有权利与义务。1、甲方须保证其货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认可的合法物品,并提供有效文件证明,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货物储藏并有权向甲方索赔因托管及储藏有关违禁品而导致的损失。2、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当月存放在乙方仓库的产品每天平均库存数(由当月库存总量÷实际储存天数得出),甲乙双方共同视其为最低起租数。(每月起租数请参阅本合同附件1的相关规定)。3、甲方逾期30天未支付冷库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拒绝甲方出货要求。4.乙方保证甲方租用仓库房间内的温度达到冷冻:18°C(±3°C),除霜时间段除外;冷藏:0°C~4°C,温差在±3°C,(除霜时间段除外);恒温:18°C,温差在±3°C,(除霜时间段除外)。5、乙方负责冷库的日常维护以保证冷库的正常运作。……7、乙方保证不在甲方所储存产品附近储藏有污染、有毒、有刺激性或可能影响甲方所储藏产品安全的物品。第五条,货物保险。1、甲方认可,乙方对甲方产品在乙方冷库储藏期间因乙方运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并提供相应赔偿。赔偿金额按有关产品的数量、品种和甲方采购价格计算。实际损失范围包括以下:1、货物损坏;2、货物遗失。甲方认可,乙方负责甲方产品损失及有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以下:由于自然灾害、政府停电、甲方货物自身质量问题以及由甲方运输等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或损失(无论直接或间接原因),乙方均不承担责任。第六条,甲方按本合同附件1的收费规定,付给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服务费用。第七条,乙方应于每月3号将上月费用与甲方核对,甲方应在前6号进行确认,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每月7日前开具服务发票给甲方,如遇到节假日,将顺延到节假日以后的下一工作日进行,甲方付款账期为30天,以转账方式支付,逾期未付,甲方需要交纳滞纳金,(滞纳金额是以每超过一天,每天按当月实际发生费用总金额的0.05%计算,如果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需支付)。……第十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因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所涵盖的任何一项条款而导致毁约且造成对方损失,损失方可以向毁约方索赔。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应以现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最新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及合同附件还对收费标准、货物管理服务及外来车辆和人员管理规定予以约定。

2016年6月1日,大昌行公司仓库发生液氨泄漏事故。事故发生时,西诺迪斯公司在大昌行公司库存货物及货值情况,共计80项,其中包括:一、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19项产品总价(含17%增值税)184,850.30元;二、进口产品:D(以下简称Z公司)的42项产品净货值及税费合计845,113.32元及V(以下简称Y公司)的19项产品净货值及税费合计67,052.59元。

2016年6月23日,大昌行公司员工曾某发送电子邮件给西诺迪斯公司员工蒋某,称其当日仍在处理新仓库及搬迁工作事宜,故无法脱身参加与西诺迪斯公司的沟通会议。大昌行公司会于近日开始对冷库制冷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目前有三件紧急事情:新仓库寻找与谈判、搬迁工作安排、与客户沟通“6.1”事件的疑虑。由于奔波于前两件工作当中,无法抽身,希望下周一能去拜访对方,讨论后续问题。当日,蒋某回复邮件表示欢迎对方下周一去沟通。2016年8月4日,蒋某发送电子邮件给曾某,称:“由于贵司方面的氨气泄漏事故以及储存环境温湿度不达标,造成我司在贵司存放的货物无法继续销售。根据贵司之前要求买断的通知,我司准备了相关材料及货物价格给到贵司,但一直没有回复。现在此通知贵司,需要贵司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库存损失:1,230,072.77元(含税的进价);2、已交付的租金和操作费:81,708元;3、直接销售损失:51,805.30元(销售缺货)。我司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扩大的损失部分,希望贵司及时解决我司赔偿要求,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对贵司造成负面影响。如果贵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没有答复,我司将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当日,并向大昌行公司发送相应正式通知函。2016年8月9日,曾某回复邮件,并发送回函一份,载明:贵公司2016年8月5日《通知函》已经收悉。我公司高度重视贵公司所述事项的要求和态度,并对函中所反映出来贵公司可能对此事的不当理解,特郑重回复贵公司。一、我公司此前已经多次与贵公司沟通、确认和书面通知,贵公司存于我公司的商品质量始终处于完好状态,不存在通知函所称的“氨气泄漏事故以及储存环境温湿度不达标,造成我司在贵司存放的货物无法继续销售”情况。我公司认为也不涉及通知函中所提及的导致应赔付贵公司“库存损失”和“直接销售损失”的事项。二、我公司此前也发现并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贵公司,由于贵公司储存了大量短保质期商品,贵公司出于任何原因不正常提货将会由于保质期原因造成商品无法正常销售甚至报废,希望贵公司尽快提货。而事实上,贵公司一直怠于提货,实际是在造成无法销售、库存损失和销售损失,这本应由贵公司自行承担。三、贵公司始终无法以积极的商业态度协商货物储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于完好货物无端坚持不提货和索赔,我公司始终无法理解贵公司的真实原因,也深受困扰。特别是贵公司具体联络人员简单要求对库存货物全损全赔,并扬言不赔就对我公司和我公司母公司采用各种针对性的措施。对此,我们无法与贵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也无法判断贵公司通知函所述事项是否为贵公司审慎评估后的理性决定。四、我公司从未提出所称“买断”要求,更未给予贵公司这样的通知。五、贵公司已经自2016年6月1日起停付仓储服务费用,自行中断了服务合同的履行。贵公司的这些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我公司进一步要求贵公司:一、请立即安排将全部货物清库提走。二、请立即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函日期间内的仓储服务费。三、请于货物清库提走同时结算付清届时产生的额外应付服务费。四、对于任何付款的延迟,我公司保留权利,以根据法律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贵公司支付滞纳金和违约的赔偿。我公司特别声明:贵公司就此事拟针对我公司采取的任何措施和行动均应依法合规,不得损害我公司的商誉,更不得毁誉、诽谤或损害我公司的母公司、其他集团关联公司、公司股东、合作方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我们也提请贵公司有效约束员工遵循合理的商业原则和依法行事。否则,对于损害我公司利益和商誉或由于贵公司或贵公司员工的行为给我公司、我公司母公司以及其他相关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我公司将保留一切法律救济权利和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大昌行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的举报件回复》一份,载明:西诺迪斯公司,2016年8月9日,我局收到你公司反映大昌行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举报件。经市食药监局执法总队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1、我局于2016年8月23日配合市场食药监局执法大队对大昌行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书编号……,经营项目:食品储存(含冷冻冷藏);食品运输(含冷冻冷藏),证书有有效期至2018年8月5日;2、现场检查时,大昌行公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库房制冷系统正常工作,执法人员重点对存放你公司经销产品的恒温库房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库房储存条件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另查见你公司与大昌行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显示:恒温仓库温度要求:18°C(±3°C);3、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3种你公司经销的产品(进口食品),分别为:迪吉福朗姆蒸馏酒(批号:20150909),迪吉福巧克力条(批号:20161126)和迪吉福因达斯黑巧克力(61%)(批号:20151130),产品送上海市质检院检验。被抽检的3种产品经上海市质检院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4、经了解,2016年6月1日下午3时30分,大昌行公司发生一起液氨泄漏事故,事故原因系企业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经相关部门现场处置,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6月2日晚9时,经当地安监部门同意,大昌行公司液氨制冷系统恢复,相关部门已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立案查处;5、经向上海市质检院、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咨询,目前国内尚无针对液氨泄漏后对食品造成影响的检验方法,无法进行科学评估。综上,目前暂无法证明大昌行公司液氨泄漏对其储存的食品造成污染或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另,考虑到大昌行公司发生液氨泄漏造成冷链中断30小时,同时也无法排除泄漏的液氨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可能性。因此,我局建议你公司本着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再销售上述库存产品,彻底杜绝潜在的安全隐患。最后,感谢你公司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支持和理解。特此回复。

西诺迪斯公司向大昌行公司支付结算至2016年5月的仓储费用。大昌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2016年6月起的仓储费用发票清单发送给西诺迪斯公司,均按照124拍×4元/拍/天(常温存储费)×天数的计算方式结算,其中:2016年6月,14,880元;2016年7月,15,376元;2016年8月,15,376元;2016年9月,14,880元;2016年10月,15,376元。

一审诉讼中,2016年11月28日,西诺迪斯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大昌行公司,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均不得接触有毒物,已经污染的食品应当做无害化处理,故要求大昌行公司尽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销毁涉案食品。大昌行公司表示同意销毁,但认为销毁应由西诺迪斯公司实施,或者在其放弃权利保留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大昌行公司实施。至2017年12月4日,案涉货物仍存储于大昌行公司仓库内,未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诺迪斯公司与大昌行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6年6月1日,大昌行公司因企业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氨气泄漏的安全事故,波及西诺迪斯公司存储的案涉货物。事故发生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就货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西诺迪斯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作全损处理,并要求大昌行公司进行赔偿,而大昌行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均有内外包装,轻微的氨气泄漏不会对货物的品质产生影响,且案涉货物中很多已经到期或临近保质期,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货物货损的认定。

一、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西诺迪斯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并得到该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建议不再销售案涉货物。该回复材料中提到两个关键因素:1、目前国内无法进行相关检测。虽然事故发生后上海市质检院对于抽样货物的检测结果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但目前国内尚无针对液氨泄漏后对食品造成影响的检验方法,无法进行科学评估,故无法排除泄漏的液氨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可能性。2、事故发生造成仓库冷链中断30小时。案涉货物虽然采取恒温存储的方式,但时值夏季,且多为巧克力制品,不能排除长期间冷链中断对食品品质造成影响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正如相关部门所建议的,西诺迪斯公司已不再适宜销售案涉货物,应本着对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杜绝潜在的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此情况下,西诺迪斯公司主张就案涉货物作全损处理,由大昌行公司对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货物价值。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大昌行公司应对案涉货物储藏期间因其运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并提供相应赔偿。就赔偿金额,约定为“按有关产品的数量、品种和甲方采购价格计算”。对于库存案涉货物的数量、品种,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采购价格的认定双方存在分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案涉货物包括两部分,一是W公司的产品,二是Z公司及Y公司的进口产品。关于第一部分,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是其向W公司采购的购入价,其中包括17%的增值税,对此其提供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货值为184,850.30元。但一审法院注意到,其中爱焙士马芬西点蛋糕预拌粉(批次160530060)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30日,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期,相应货值253.16元应予以扣除,故就第一部分最终货值为184,597.14元。关于第二部分,西诺迪斯公司主张除净货值外另包含关税、进口增值税、15%的代理杂费、进口消费税(酒类产品存在20%进口消费税),而大昌行公司则主张为净货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进口产品的特性,西诺迪斯公司在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关税、进口增值税等为其必要的采购成本,应计入其采购价格之中。但是对于其中的15%的杂费,西诺迪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西诺迪斯公司在计算过程中,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更正:1、根据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进口增值税缴纳凭证显示,案涉货物所涉进口增值税均为17%,而西诺迪斯公司将DGF冰糕专用粉2KG(批次1703180318)及DGF糖水浸小苹果1/2425GM(批次1707080708)的进口增值税计为30%;2、根据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关税缴纳凭证显示,迪吉福棕红色碱化可可粉(批次1707310731,数量220)及迪吉福因达斯黑巧克力(61%)1X5KG(批次1707310731,数量315)的汇率为6.7862,而非7.21。就第二部分,于事故发生当日并未过期的情况,经核算,该部分货值为912,165.91元。第一、二部分,两项合计,大昌行公司应赔偿西诺迪斯公司货物损失1,096,763.05元。

关于大昌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西诺迪斯公司支付仓储费用至2016年5月,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库存的案涉货物仍在大昌行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但未能协商成功。至2016年8月9日,西诺迪斯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得到相应书面回复。如果说西诺迪斯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大昌行公司的通知函中对货损已自行作出了认定,则在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后,即应及时就案涉货物作出相应处理,况且期间大昌行公司也向其提出要求尽快提货。作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西诺迪斯公司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相应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大昌行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销毁,其做法欠妥。事故责任在于大昌行公司,西诺迪斯公司在处理案涉货物后,如产生相应费用可向大昌行公司进行主张,而不应任由案涉货物置于库存状态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大昌行公司要求西诺迪斯公司将案涉货物搬离仓库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自西诺迪斯公司收到有关部门的书面回复后,因其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使大昌行公司的仓库被占用至今,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收到书面回复后安排处理工作需要一定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西诺迪斯公司自2016年11月8日(给予一周时间)起偿付大昌行公司相应仓储费用损失。目前在库案涉货物共计124拍,以4元/拍/天计算,截止2017年11月8日,共计366天,计181,536元。

另,关于西诺迪斯公司主张要求大昌行公司返还已付仓储费、操作费及支付翻译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西诺迪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大昌行公司的货损赔偿义务需经由本判决生效而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昌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诺迪斯公司损失1,096,763.05元;二、西诺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货物(共计80项,详见本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搬离大昌行公司;三、西诺迪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昌行公司仓储费损失181,536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案涉货物搬离之日止,按照实际拍数×4元/拍/天计算的仓储费损失;四、驳回西诺迪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69.49元,由西诺迪斯公司负担1,898.62元,由大昌行公司负担14,670.8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8.60元,由西诺迪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审理过程中,西诺迪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律师函,用以证明西诺迪斯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明确放弃受损货物所有权;二、通知函,用以证明双方已就集中销毁案涉货物达成合意;三、代理费支付水单,用以证明西诺迪斯已经支付过相应的代理费,代理费本身系案涉货物价值的一部分,西诺迪斯的主张并无不当。四、销毁函、投递记录、电话录音及摘录,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西诺迪斯公司致函大昌行公司及其代理人要求搬离并销毁货物,但大昌行公司并未应允,故后续产生的所谓仓储费不应由西诺迪斯公司承担;

大昌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均非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明确销毁成本很高,大昌行公司保留销毁费用主张的权利;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看出该水单对应的是案涉货物。对证据四的销毁函及投递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西诺迪斯上诉主张货物应就地销毁而发函又要求取回货物,前后主张矛盾,且双方对于产品质保期存在争议,而本案尚在二审过程中,故不同意西诺迪斯公司取回的要求;对证据四的电话录音中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对电话录音及摘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大昌行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西诺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已在一审中予以认定,故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两份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货物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二、西诺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的货物并无一一对应性,故本院难以确认。三、西诺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西诺迪斯公司曾在一审判决后就货物搬离事宜与大昌行公司有过沟通,但大昌行公司因本案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故未予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货损的认定,尽管抽样货物的检测结果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但事故确实已发生,且现有检验方法对于其他未抽样货物的质量无法作出科学评估,一审法院考虑到食品安全并结合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建议认定案涉货物全损,本院予以认同。而对于货损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仓储服备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因大昌行公司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按有关产品的质量、品种和西诺迪斯公司采购价格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质保期内的货物依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货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西诺迪斯公司关于已付仓储费、操作费及翻译费等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昌行公司反诉主张的仓储费的计算,本院认为,西诺迪斯公司在收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后,应明确案涉货物不应再行销售,应及时进行处置。西诺迪斯公司上诉称2017年3月13日大昌行公司已认同其作为受损货物的销毁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此后的仓储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货物的销毁主体是西诺迪斯公司,虽然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见,事故发生后,双方确曾就案涉货物的处置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酌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算仓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诺迪斯公司、大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4.83元,由上诉人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190.14元,由上海大昌行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30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文芳

审判员成阳

审判员何玲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