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28 0:00:00

黎子健、李伟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黎子健、李伟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9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忠。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子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及其辩护人陈树荣、何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受“阿秋”(另案处理)指使,一起驾驶一艘无牌无证铁船从广州市番禺区水域出发,前往香港机场附近水域装载冻品运输回广州。次日1时20分,李伟忠、黎子健返程途经虎门大桥附近水域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从该船船舱中缴获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冻猪脚一批重10.18吨。经检验,上述冻品均来自于疫区。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无牌铁船、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无视国法,结伙采取闯关方式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伟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伟忠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李伟忠不是涉案冻品的所有人,其是听从他人安排负责开船,涉案走私的冻品未流入市场;李伟忠是偶犯、从犯,坦白认罪,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黎子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黎子健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受“阿秋”(另案处理)指使,一起驾驶一艘无牌无证铁船从广州市番禺区水域出发,前往香港机场附近水域装载冻品运输回广州。次日1时20分,李伟忠、黎子健返程途经虎门大桥附近水域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从该船船舱中缴获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冻猪脚一批重10.18吨。经检验,上述冻品均来自于疫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2020年10月20日1时20分至5时20分,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南沙区虎门大桥水域对涉案铁船进行检查,经检查,船上有两名船员。该船舱内装有以白色编织袋包装的货物一批,打开编织袋,袋内装有以白色纸箱包装的货物一批,纸箱上有“FROZENPORKFRONTFEET”字样标识,随机打开其中一箱货物,发现为冻猪脚,该船船员无法提供该船及所载货物的合法有效单证,侦查机关在现场亦未能找到上述证件,遂将该船带回沙田海缉基地做进一步检查。证实2020年10月20日9时30分至17时,在广东新供销天业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进一步清点。经清点,该船所装在货物为冻猪脚10180千克。查获现场示意图证实查获现场的位置为:虎门大桥水域LAT:22.76956,LON:113.61453。
  2、无牌铁船一艘、冻品一批:系作案工具及赃物。
  3、检验报告:证实黄埔海关技术中心对涉案所载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品名冷冻猪前脚,型号规格10千克/件,重量10180千克,标称品牌NWT,标称产地德国,来自疫区(非洲猪瘟)。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犯罪记录核查情况:证实黎子健、李伟忠2人犯罪时已达18周岁,均无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黎子健、李伟忠是被动到案。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入库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李伟忠VIVO手机一部,涉案猪脚10180千克。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流水:证实审查起诉期间,黎子健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4072元,李伟忠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6108元。
  8、被告人李伟忠的供述:2020年10月18日,这次走私冻品的老板“阿秋”(不知道全名,同村人,他的微信号叫“吉利汽车”,联系电话147×××××332)在微信联系我问我能否去香港拉冻猪脚运输至内地,我答应了,他说把船已经停在石楼镇海鸥岛江鸥村上冲水域。10月19日凌晨,老板找的搭档黎子健找到我,我们开着“阿秋”准备好的船开往香港,我负责开船,黎子健负责沟通。“阿秋”有建立一个微信群负责沟通,但我没有加入和使用,我和他是单独联系的,可能黎子健(微信号“炒米粉”)有加入群。“阿秋”有安排一条小快艇带路去到一个叫香港“大山”的地方,那里可以看到香港的飞机升降。8时许,我们去到“大山”附近,那里停靠一条大型趸船,船上有吊机,装满了打包好的冻品,吊机将冻品吊到我们的船上,我估计有六、七吨,大概十几分钟就装好货了。等到10时多我们就开始往内地赶。10月20日1时许,我们回到广州南沙大桥南沙大酒店旁的水域的时候被海关缉私艇查获。“阿秋”承诺的报酬是每一吨支付1000元人民币,我分6成,黎子健分4成。具体冻品数量会在进入内地之后再次过磅,两三天之后“阿秋”会告诉我数量然后直接给我现金,这次还没收到报酬就被抓到了。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非常后悔。船也是“三无”船只。我手机里没有保存和“阿秋”的聊天记录,被查获的时候我害怕被追究,所以删掉了和“阿秋”、黎子健的聊天记录。
  指认笔录:指认出其运输冻品的船只;指认出运输冻品来回的路线。
  9、被告人黎子健的供述:这次走私冻品的老板叫“阿秋”,不知道其全名,石楼镇江兴村人,他的微信号叫“吉利汽车”,案发前几天,十月十几号,他在微信告诉我过几天有去香港拉货的活,我答应了。10月18日下午,他拉我进一个叫“大吉利车队”的微信群,群里大约有18个人,关于这次去香港拉冻品的事情都在这个群里沟通。“阿秋”单独告诉我要去香港拉货的地点,有一个叫李伟忠的人(微信号叫“三哥”)和我一起去,他负责开船。10月19日3时许,我载上李伟忠去到“阿秋”告诉我停船的位置,我们运输冻品的船就停在那里。我们的船是“阿秋”的,船上没有任何证书,没有船号或编号。4时许,李伟忠开船出发,我们根据群里告诉我们的路线驶向香港。7时许,我们到达香港一个叫“大山”的岛,船在这里抛锚。我以前走船到过这里,知道那里的一个发电厂是香港,所以知道是到了香港。然后有一艘快艇过来跟我们汇合,带我们去装货的地点。装货的地点是在群里一个叫“S”的人告诉我的。8时许,我们来到香港海域抛锚停船,这时开过来一艘吊机船,通过吊机吊了16包冻品到我们船上,大约20分钟就装完了,在一个摩托艇带我们开船回香港。装货的时候我看见打包好的冻猪脚,才知道运输的是冻品,我预估有八、九吨。我和李伟忠先将船开回广州南沙水域附近,还没等到“阿秋”将落船地点发给我,我们就被抓了。“阿秋”承诺的报酬是每一吨支付1000元人民币,李伟忠分6成,我分4成。这次还没收到报酬就被抓到了。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非常后悔。
  指认笔录:指认出其运输冻品的船只;指认出运输冻品来回的路线。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无视国法,结伙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数量超过5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忠、黎子健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处理本案走私来自疫区的冻品猪脚10.18吨应予以销毁,由于侦查机关已提前对涉案10.18吨冻品猪脚予以销毁,本案已无需再判决予以销毁。公诉机关没有将涉案走私工具船舶移送本院处理,由侦查机关自行依法处理。至于两被告人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取了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没收该“违法所得”,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子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太平海关缉私分局被告人李伟忠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颜宇
审 判 员 廖 政
人民陪审员 钟佩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铭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