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8 0: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与孙海明、潘红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与孙海明、潘红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明。2012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2,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红。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建飞。2019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揣某。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龙。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玉祥(曾用名杨某4)。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泽鹏。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1。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明犯抽逃出资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潘红、王龙、杨玉祥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光辉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19)新2323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海明、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永强、检察官助理努尔哈里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海明及其辩护人王振宇,上诉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3,多次使用纺织公司土地、厂房等资产做抵押从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100余万元。贷款到期后郁某3未能按时还款。为了收回贷款,被告人孙海明多次与郁某3商量以纺织公司资产折抵郁某3所借款项事宜,后郁某3答应先把甬浩纺织厂的厂房和土地过户到孙海明名下,厂子由本人经营,后面挣上钱了再把厂子赎回去。2014年7月签署赎回协议,协议中约定2015年12月郁某3有能力赎回就以4480万元的价格回购,2016年12月就以6050万元的价格回购。在过户土地和房产时,郁某3尚有1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交,郁某3答应2015年9月给1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孙海明安排被告人潘红带人去玛纳斯县甬浩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浩纺织品公司)找被害人郁某3收1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潘红上午带领被告人王龙、杨玉祥、孙卓雅等4人前往甬浩纺织品公司收钱,到达甬浩公司后潘红安排人员前往财务室、行政办公室等处查看,并在走廊内大声宣称:如果今天拿不上钱,明天就要接管该纺织公司,郁某3表示上午自己没有要上钱,让潘红下午再来,潘红带人离开。当日17时许,潘红又带领被告人孙建飞、王龙、杨玉祥、孙卓雅等6人前往甬浩纺织品公司,在得知郁某3还是拿不出钱后,潘红在郁某3办公室内开始辱骂郁某3,并扇了郁某3一巴掌,将其眼镜打落掉地。当日18时许,郁某3公司员工看到多人聚集在郁某3办公室,便报警。玛纳斯县公安局凉州户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郁某3表示自己可以处理好此事,后警察离开。23时许,郁某3公司员工看到要账人还聚集在郁某3办公室便再次报警,凉州户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再次询问情况,郁某3表示自己有能力处理潘红要账事宜。民警在告知潘红等人不要非法要账后离开。潘红等人聚众滞留至次日1时许,在拿到郁某3给的60余万元出疆棉及原料运费补贴款申请报告、委托书、10000元现金后离开。9月8日2时22分郁某3给其妻子李某1发短信“老婆,真的对不起,你以后再难也要把两个孩子养大,不管我出什么事,千万不要回玛纳斯。”当日9时许,甬浩纺织品公司工人发现在纺纱车间内已上吊自杀的被害人郁某3。经玛纳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郁某3自杀时还有1700余万外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郁某3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即儿子郁某1,女儿郁某2。郁某3之母冯某(87岁)健在,郁某3与前妻共育一子郁某4,经询问,二人均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起诉。
  二、非法拘禁罪
  因被害人李某2从瑞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索要欠款,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海明让被告人孟光辉安排人将李某2看管起来。后孟光辉安排孙建飞、揣志强等人将李某2限制在昌吉市华业宾馆内48小时左右,在玛纳斯县友谊宾馆内长达4天。李某2因此产生精神压力,导致抑郁症复发。案发后,李某2谅解了孟光辉、孙建飞、揣志强。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建飞、郑泽鹏、徐某等人到张某家索要瑞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孙建飞、郑泽鹏与唐某(张林起妻子)商量还钱事宜未果后,以找钱为由,私自在唐某家中乱翻,在翻出了黄色光碟、壮阳药、避孕套等物品后,便以此羞辱唐某,唐某让孙建飞等人离开家中,孙建飞等人继续滞留。唐某报警后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了解情况后,让孙建飞等人道歉并对其劝离。孙建飞等人又逗留了约半个小时后离开。案发后,唐某谅解了孙建飞。
  四、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海明于2012年6月出资2800万元以他人的名义注册成立瑞信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2月,孙海明为了使瑞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到1亿元的目的,从朋友处借款7200万元,以潘红、孙某1、潘某1、孙某2的名义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增资7200万元,验资结束后,又编造十八份虚假的借款资料将7160万元借出,将7160万元全部归还给最初的借款人。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海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抽逃出资罪,潘红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光辉、揣志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孙建飞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杨玉祥、王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郑泽鹏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孙海明、孙建飞犯数罪,依法并罚。
  被告人孙海明在寻衅滋事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到安排、指使的作用,属主犯;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红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起积极作用,属主犯,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本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光辉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中,起积极作用,属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飞在参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孙建飞、郑泽鹏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中,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孙建飞、郑泽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龙、杨玉祥在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2、唐某对孙建飞的行为给予谅解,李某2对孟光辉、揣志强的行为给予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孙海明、潘红、孙建飞、王龙、杨玉祥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被害人郁某3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五人应当对该行为给被害人家某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在该起事实中不构成犯罪,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物质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8354.5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因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返还、赔偿价值80000元劳某及要求返还10000元现金及600000元棉纱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红等人实施了占有或损毁被害人的劳某的行为,10000元现金和600000元棉纱补贴款报告系潘红与郁某3协商后,郁某3自愿给付潘红,并非强拿硬要,故对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孙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8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80000元;二、被告人潘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孟光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揣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杨玉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九、被告人孙海明、潘红、孙建飞、王龙、杨玉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8354.5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海明上诉称,其并未安排潘红等人向郁某3索要债务,更未安排他们采用聚众造势、长时间滞留等方式索要债务,潘红等人索要合法债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郁某3的自杀行为与潘红等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并未安排任何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李某2索要债务,其也没有见过李某2,孙建飞、揣志强为了索要合法债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抽逃出资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其并非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增资的所有款项均在公司账上,并未抽逃,且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认为,孙海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无追求刺激的主观动机,客观上既未自己实施也未指使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即使潘红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孙海明与潘红等人也不属于共同犯罪,且认定孙海明指使潘红向郁某3索要债务的证据不足。认定孙海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李某2当时已经负债累累,其抑郁症发作与瑞信小额贷款公司无关。关于抽逃出资罪,孙海明借款后验资又还款,不属于抽逃出资,且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孙海明无罪。
  上诉人潘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其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债务催收工作,案发当日其被临时指派前往甬浩纺织公司催要合法债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其系海宏公司主要清收成员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其身患严重疾病,无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海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潘红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孟光辉犯非法拘禁罪,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揣志强犯非法拘禁罪,王龙犯寻衅滋事罪,杨玉祥犯寻衅滋事罪,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正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高某、段某、孙某、刘某1、董某、赵某1、何某1、李某1、安某、赛某孜、陈某、杨某1、马某1、荣某、严某、郑某、潘某2、张某1、穆某、杨某2、蔡某、王某、吴某、潘某2、牛某、徐某、郭某1、孙某1、孙某2、潘某1、张某2、陆某、刘某2、赵某2、潘某3、郭某2、韦某、杨某3、吕某、骆某、刘某3、马某2、何某2的证言,(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喀什阡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汇款单,呼图壁县公安局从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调取的书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玛纳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涌浩纺织品公司债务调查情况说明,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其住宿记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玛纳斯县财政局玛财金字(2013)2号文件、《关于上报瑞信小贷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的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新金函(2013)299号文件》,《关于核准玛纳斯县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函》,瑞信小贷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条、工资表、提成表,昌吉市海宏(集团)公司任命决定,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孙海明、孙建飞、潘红、孟光辉、揣志强、王龙、杨玉祥、郑泽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海明的辩护人出示(2018)新232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2019)新23民终6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潘红等人向郁某3索要的债务系合法债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与认定孙海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出示原审被告人郑泽鹏讯问笔录1份证实,郑泽鹏伙同孙建飞等人去唐某家索要债务时,唐某曾提出让他们离开其家的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明安排上诉人潘红负责索要相关债务,后潘红带领孙建飞等人采取聚众造势、长时间滞留等方式向他人索债,引起一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孙海明、潘红及原审被告人孙建飞、杨玉祥、王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海明为索要债务指使孟光辉、孙建飞、揣志强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孙海明、孟光辉、孙建飞、揣志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孙建飞、郑泽鹏在被害人家中索要债务过程中,以翻找到的被害人私人物品羞辱被害人,被害人要求其离开后,孙建飞、郑泽鹏仍滞留在被害人家中,二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孙海明、孙建飞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判对上诉人潘红及原审被告人孙建飞、孟光辉、揣志强、王龙、杨玉祥、郑泽鹏的行为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多名证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案发前,上诉人孙海明安排潘红负责收取瑞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依孙海明、潘红及原审被告人王龙的供述能够证实,孙海明安排潘红等人找郁某3索要土地出让金,其对潘红等人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潘红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郁某3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孙海明与潘红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依法应对潘红等人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孟光辉、揣志强、孙建飞的供述及证人潘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孙海明指使揣志强等人以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2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期间,揣志强等人还向孙海明进行汇报;李某2陈述也能证实,其被带至孙海明办公室后,因其无法偿还借款,孙海明让孙建飞等人将其带至宾馆。孙海明安排潘红、孟光辉等人向被害人索债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索债的手段行为和造成的后果触犯了刑法,应受刑罚处罚,债务本身是否合法不影响行为定性。上诉人孙海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海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主要依据证人郭某1等证人的证言及孙海明、孟光辉的供述认定孙海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但缺少验资报告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信息,孙海明是否实际增资7200万元及具体时间,增资后是否抽逃及抽逃具体时间均无书证印证,故认定孙海明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孙海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海明、潘红及原审被告人孟光辉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三人系主犯,其他人系从犯正确;潘红接受孙海明的安排后,指挥带领众人到甬浩纺织品公司索要债务,期间与郁某3发生争吵并朝郁某3脸上扇了一巴掌,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直接指挥者和积极实施者,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案发时潘红是否履行职务不影响其行为定性;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原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其身体状况XXX。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孟光辉、揣志强、王龙、杨玉祥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坦白、认罪认罚及主从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孙建飞、郑泽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唐某对孙建飞的行为给予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人系被安排去索要合法债务,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人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海明犯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部分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部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部分、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孙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孟光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揣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玉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孙海明、潘红、孙建飞、王龙、杨玉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835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海明犯抽逃出资罪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第四项中对孙建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郑泽鹏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海明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8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80000元;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孙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孙建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一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郑泽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吴洁文
审 判 员 刘艳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张韵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