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凤、何解珍、周勇等伪造货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美凤、何解珍、周勇等伪造货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桂11刑终18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解珍。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有珍。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康。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勇。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美凤。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艳,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陈美凤、何解珍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桂11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解珍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解珍及原审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陈美凤,辩护人马德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有珍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刘有珍因打工收入不高,遂产生了制造假币赚钱的想法,并与被告人周康一同向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学习制造假币的方法。2019年7月,刘有珍通过刘某租住左某位于贺州市平桂区石牛塘的一间土砖结构房屋作为制造假币的场所,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周康、周勇、陈美凤、何解珍一起制造假币。在制造假币的过程中,刘有珍负责购置制造假币所需物品及打印技术、假币裁剪等整个流程;周康负责打印假币、解决打印过程中的技术故障及裁剪假币;制造假币所使用的打印机、低温铜板颜料、油墨等部分物品系通过周康的淘宝账户购买;周勇负责打印假币及解决打印假币过程中的技术故障;陈美凤、何解珍负责裁剪假币。2019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制造假币的场所抓获刘有珍、周康、周勇、何解珍,并查获用于制造假币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百元假币模板、油墨、美工刀等物品(详见证据)及面额为100元的成品假人民币17481张、面额为100元的半成品假人民币556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左某、李某、杨某、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视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DNA)字[2019]337号鉴定书,电子数据,周康指认淘宝交易记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女子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陈美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解珍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陈美凤、何解珍非法制造面额为100元的成品假人民币17481张、面额为100元的半成品假人民币5560张,冒充真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刘有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美凤、何解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有珍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康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周勇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陈美凤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何解珍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EPSON牌打印机11台、银色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MECHREVO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鉴别仪1台、模具(图案印章)20块、模具刮子20个、低温铜版颜料墨水208瓶、丝印黑水印头1瓶、丝印防伪黄油墨(无色变黄色)1瓶、783慢干水1瓶、户外轻弱溶剂墨水清洗液1瓶、用捷虎能量饮料瓶装液体1瓶、酒精瓶装不明液体1瓶、白色塑料瓶装液体2瓶、墨高油墨2瓶、嘉宝莉油墨3瓶、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25盒、中国防伪造纸集团生产的特种防伪纸8盒(每盒1捆)、用EPSON打印机盒包装的特种防伪纸2箱(每箱6捆)、银色Kingston牌U盘1个,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七、扣押在案的面额为100元的成品假人民币17481张、面额为100元的半成品假人民币5560张,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予以没收,依法解缴中国人民银行贺州市中心支行。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有珍与唐新旺(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张3元的价格交易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唐新旺已向刘有珍支付20万元,唐新旺供认在其处查获的206.55万元假币中有180余万元系从刘有珍处购买。该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有珍伪造货币并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有珍出售假币给唐新旺的事实,导致未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且刘有珍系假币犯罪累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重判,该部分一审判决未予以评价,系遗漏从重处罚情节。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刘有珍出售假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有珍有销售假币的行为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刘有珍存入刘华利银行账户的19万余元为赃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有珍有销售假币的行为,无论是其以销售假币定金名义收受唐新旺20万元,抑或是实际销售所得,该款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刘有珍有出售假币行为,导致量刑时未能能够对刘有珍从重处罚。刘有珍既伪造货币又出售假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量刑畸轻。上诉人何解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从犯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在起点刑量刑,该量刑适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另案处理的唐新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唐新旺向刘有珍购买假币及其被判刑的情况。
上诉人何解珍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货币,没有对假币进行裁剪,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有珍提出,其收到了唐新旺用于购买假币的20万元,但是还没有向唐新旺交付假币,不属于伪造货币并出售。
原审被告人周康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周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美凤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有珍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刘有珍因打工收入不高,遂产生了制造假币赚钱的想法,并与原审被告人周康一同向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学习制造假币的方法。2019年7月,刘有珍通过刘某租住左某位于贺州市平桂区石牛塘的一间土砖结构房屋作为制造假币的场所,并先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周康、周勇、陈美凤,以及上诉人何解珍一起制造假币。在制造假币的过程中,刘有珍负责购置制造假币所需物品及打印技术、假币裁剪等整个流程;周康负责打印假币、解决打印过程中的技术故障及裁剪假币;制造假币所使用的打印机、低温铜板颜料、油墨等部分物品系通过周康的淘宝账户购买;周勇负责打印假币及解决打印假币过程中的技术故障;陈美凤、何解珍负责裁剪假币。刘有珍与唐新旺(已判刑)约定以每张3元的价格交易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唐新旺向刘有珍支付了20万元。2019年11月13日7时29分至8时01分,刘有珍将199900元赃款存入账号为62×××56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2019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制造假币的场所抓获刘有珍、周康、周勇、何解珍,并查获用于制造假币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百元假币模板、油墨、美工刀等物品及面额为100元的成品假人民币17481张、面额为100元的半成品假人民币5560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所提辩解,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有珍所提辩解。
经查,原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在唐新旺处查获的206.55万元假币中有180余万元系从刘有珍处购买。”的事实,只有唐新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于检察机关关于该部分指控事实应予认定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刘有珍与唐新旺约定以每张3元的价格交易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唐新旺已向刘有珍支付20万元。”的事实。刘有珍、唐新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了二人约定以每张3元的价格交易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刘有珍的供述还证实其收到了唐新旺购买假币的定金20万元,并将该定金存入涉案账户中。其供述能够与存钱的录像、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该20万元存入涉案账户的时间是在刘有珍伪造货币期间,且当时刘有珍没有其他合理的经济收入,对刘有珍自认的该20万元属于赃款的供述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检察机关对该部分指控事实应予认定,并应对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据此,对于出售假币的认定,不需要区分交易是否完成。刘有珍伪造货币后,与唐新旺约定了以每张3元的价格交易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并已收到唐新旺交付的20万元定金,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货币并出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检察机关关于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有珍伪造货币并出售,应从重处罚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刘有珍所提其不属于伪造货币并出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论据运用于论证裁判理由,但不属于刑事裁判文书的引用范围。原判已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有珍具有累犯情节,并从重处罚,该情节的认定已包涵了对其属假币犯罪累犯而予以重判的评价。对于检察机关关于原判遗漏该从重情节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2.对于上诉人何解珍所提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周勇所提辩解。
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何解珍参与伪造货币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考量了何解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减轻处罚,并以起点刑对其判处较轻刑罚。原判已区分周勇在主犯中的作用,在量刑时已对其作出区别。原判对何解珍及周勇所判处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应,对其量刑适当。何解珍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周勇所提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有珍、周康、周勇、陈美凤,以及上诉人何解珍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刘有珍伪造货币并出售,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有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有珍、周康、周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美凤、何解珍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何解珍的上诉。
二、维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刑初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刘有珍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34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缴纳)。
五、对账号为62×××56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赃款199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赃款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懂
审 判 员 龚 建
审 判 员 陈润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邹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