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4/15 0:00:00

杨某、王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5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家斌,系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辽05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6月14日晚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到河南省沈丘县外,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从河南人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冠字号为R38S569220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799张、冠字号K3R9077052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300张、冠字号R97X686854百元面值假人民币1张,百元面值假人民币总面额3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2将所购假币藏匿于其驾驶车辆内脚垫下,并于次日驾驶该车辆载乘被告人杨某开往辽宁省沈阳市,欲将所购假币予以使用、销售。被告人杨某明知王某2购买、运输假币,仍在其运输途中提供帮助。后二被告人在途经辽宁省万家高速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2名下的作案工具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一辆,并随案移送至法院。3100张百元面额假币依法被没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2、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2、杨某被抓捕和指认假币的现场照片,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2、杨某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辽A×××××号比亚迪牌车辆详情单、王某2个人信用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购买、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告人王某2、杨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认罪,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2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王某2购买假币的事以前不知道,上车才知道,原判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假币是王某2购买的,杨某不知道购买过程,假币实际在王某2的控制之下,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假币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一)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供认2016年8月其与孙哥结识。2020年6月9日或10日,其驾驶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和其媳妇杨某回河南,回去后其开车去沈丘县北洋集乡孙庄村与孙哥见面,见面时孙哥给其一张百元面值假币样品,说每张12元,其让孙哥给其准备30万元假币,后其将假币样品带回家。其买假币预备去农村赶大集时花。同年6月14日22时许,其从孙哥手中购买面值百元假币30万元,孙哥还额外给其面值百元的假币1万元,假币是1万元1捆,一共31捆。其买这些假币应花3.6万元,但其给了3.5万元,还欠1000元。其将假币一捆捆都平铺在其车脚垫下,铺好后将脚垫盖在假币上。同年6月15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杨某开车由河南郸城县往辽宁来,在服务站时怕车里的假币出事,其和杨某轮流上厕所。其到辽宁万家服务区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将其车上藏的31万元假币搜查出来。31万元假币中1300张是K3R9077052冠字号,1张是R97X686854冠字号,1799张是R38S569220冠字号。购买假币的3.5万元是其6月12日、13日去中国农业银行从银行卡分两次取3万元,因其和杨某银行卡放在一起,且密码一样,所以也不知道从谁的卡里取的钱,其余是其身上的钱。因其以前和杨某说过要买假币赚钱,所以杨某上车后问其拿没拿假币,拿多少,还说拿一万、二万假币就行了,其说不用她管。当时其将假币给杨某看,她说钱太假。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2020年6月7日,其和丈夫王某2回河南,一天王某2喝完酒回家跟其说要买假币回沈阳花,其不让他弄。当时他给其一张百元面值假币,其将这张假币收了起来。同年6月15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王某2驾驶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从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东于行政村回沈阳,其坐在副驾驶时发现脚垫下面有东西,王某2说是买的31万元假币,均是百元面值。其拿一张假币看,说一看就是假币,其不花。王某2说他拿这些假币去赶集的地方花。其给儿子转钱发现其农行卡里少2万元,王某2说是他买假币时取的,其银行卡和王某2的放在一起,且密码一样,还说到沈阳他把这些假币卖了还其,之后就一路拉着这些假币回沈阳。在服务区休息时,其也害怕带这么多假币出事,其与王某2轮流去厕所。到沈阳被警察抓了。其微信好友刘勇是其二儿子王某1,其微信记录中提到先汇给他3万元,2万元其用了,到沈阳把王某2开的车卖了再汇给他2万元,王某1不知道卖的这个东西是什么。
  (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2和杨某的二儿子。2020年6月15日,其与杨某微信聊天,杨某告知其,她和其父亲王某2一起开车回沈阳了,转给其3万元。杨某要给其5万元,微信对其说先给3万元,2万元她用了,到沈阳把东西卖了再给其2万元。其不知道这个东西是什么。
  (三)书证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指定管辖案件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中发现,二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2.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实王某2、杨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
  3.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搜查字[2020]03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扣字[2020]00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在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内的主驾驶、副驾驶及后排座的脚垫下发现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3100张,假币及该车辆被扣押。
  4.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人杨某被抓捕和指认假币的现场照片,证实二人被抓捕及现场指认假币的情况。
  5.上诉人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杨某账户提取的钱款情况,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供述相印证。
  6.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人杨某通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王某2与杨某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内容,王某2与孙某通话记录,杨某与其儿子王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
  7.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辽A×××××号比亚迪牌车辆详情单、原审被告人王某2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王某2,系贷款购买,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止,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
  (四)鉴定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出具的编号为010001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编号为030001假币接收凭证,证实本案涉案扣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3100张百元面额假币依法被没收。
  (五)辨认笔录
  原审被告人王某2对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能够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币的人系孙某。
  认定事实的以上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上诉人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帮助王某2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人杨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购买假币,并将假币藏匿于轿车上运输假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明知王某2运输假币,在王某2下车期间帮助看管假币,系运输假币的共犯,构成运输假币罪。上诉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的定性和量刑不当,应予调整。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假币是王某2购买的,杨某不知道购买过程,假币实际在王某2的控制之下,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假币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2定性和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杨某定性和量刑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2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辽A×××××号比亚迪牌白色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杨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生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关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