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温州市帝康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帝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茶山梅园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贾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扬子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工业区维新路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帝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联合埃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纳河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1.根据一审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帝康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也系实际存货人,该事实由帝康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入库单以及埃希公司的自认证明。帝康公司愿意单独提货,实际也已于2013年6月向埃希公司提出提货,但埃希公司无理拒绝。现埃希公司诉请由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提货是错误的。关于提货数量,帝康公司对于尼哥拉城堡干红葡萄酒、皇都城堡干红葡萄酒数量有异议,请求法院现场勘验清点。2.帝康公司无从知晓埃希公司提供的仓储费计算表中的立方数与单价,也从未确认过,故不予认可。3.2013年6月之后的仓储费系由于埃希公司拒绝向帝康公司交货造成的,该费用应由埃希公司自行承担。4.2015年7月之前的仓储费已过诉讼时效。5.根据合同约定,埃希公司必须提供费用结算清单,故帝康公司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6.帝康公司并未违约,仓储费的增加是由于埃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埃希公司并不享有留置权、优先受偿权;二、关于反诉。货物所有权及实际存货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基于以上两点,罗纳河公司无权提货。埃希公司擅自放行被罗纳河公司提走货物,违反仓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纳河公司提走的货物价值,在一审法院(2014)甬仑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确定为3124200元,故埃希公司应当赔偿帝康公司货物损失31242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以312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埃希公司辩称: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与埃希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在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应由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向埃希公司提货,在罗纳河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帝康公司无权单独提货。关于货物所有权,应是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共有,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帝康公司提出在2013年6月向埃希公司提出提货,但埃希公司并未收到该指令。关于埃希公司提供的仓储费计算表,帝康公司在一审中是确认的。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应当承担仓储费。仓储费是连续发生的,且帝康公司与埃希公司之间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帝康公司没有按约支付仓储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罗纳河公司也是货物所有权人,且双方对提货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埃希公司将货物交给罗纳河公司并未违反约定。

罗纳河公司述称:虽然生效判决确认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共有涉案货物所有权,但罗纳河公司认为货物所有权为罗纳河公司所有,故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货物存放于埃希公司仓库之后,报关、纳税等手续只有罗纳河公司能够办理。大约2015年年底,因埃希公司无法完成相关手续导致罗纳河公司未将剩余货物提走,因此,之后的仓储费用不应由罗纳河公司承担。

埃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共同提取储存在埃希公司仓库内(宁波北仑保税南区杨子江北路1号)的货物;二、罗纳河公司支付埃希公司拖欠的仓储费478543.9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对上述仓储费帝康公司在236798.87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实际将货物全部搬出埃希公司仓库之日止的仓储费,罗纳河公司按每年的7月、8月、9月2元/立方/天,其余月份0.8元/立方/天的标准支付,帝康公司在0.7元/立方/天的标准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罗纳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以47854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帝康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在自起诉之日以23679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帝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埃希公司赔偿帝康公司货物损失31242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以312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罗纳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贾海东(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合作前提描述为:“甲方进口了一批价值约为430000欧元的法国葡萄酒,但因甲方目前深陷经济危机,公司停业,无力支付宁波海关巨额的税费和清关费,不仅如此,甲方尚欠宁波长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仓储费40余万元、欠宁波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代理费及码头费30万元。由于拖欠款项已久,上述公司表示如甲方再不付清拖欠款项,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留置权拍卖甲方的葡萄酒。因此,甲方进口之葡萄酒面临被低价处理和海关没收之危险。鉴于此: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互惠、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就进口葡萄酒合作经营各项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1.标的物为甲方在宁波海关处但尚未办理清关手续的葡萄酒,总价值43万欧元。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无需再投入任何现金,所有费用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1)由乙方出资付清所有甲方因该批葡萄酒所欠的仓储费、代理费及码头等各项费用;(2)乙方支付全部宁波海关税费和清关费;(3)乙方支付宁波到温州的货运费、装卸费、仓储费;(4)乙方承担全部的销售费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培训费用;(5)乙方承担开设销售部的费用(约为2000000-3000000元);(6)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3.今后,全部葡萄酒销售及售后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销售所得款项由乙方保管,结算后根据本合同约定分配给甲方。销售所得及利润按甲方30%、乙方70%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亦按此比例承担。如乙方今后成立公司经营的,乙方在本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自动转让给成立后的公司,即乙方在本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4.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存放于宁波保税区仓库的葡萄酒的相关权利凭证(如仓单等凭证)交付给乙方所有,今后有关葡萄酒的清关等手续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由乙方直接提取;为便于开展工作,甲方同意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等交由乙方保管使用。合同中葡萄酒的所有权自甲方将相关权利凭证交付给乙方时转移给乙方。帝康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海东。贾海东在上述《合作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帝康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3月26日,贾海东持罗纳河公司及帝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埃希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存储货物为红酒,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每批按实”,存储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存储地点为宁波北仑保税南区扬子江北路1号。关于进仓:进仓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经按上述验收确认后,保管方应在货物全部进仓后2日内向存货方出具货物入库单、货物入库单由保管方签字并盖章。关于出仓:保管方必须严格按照存货方签字盖章的出库单上列明的数量、规格出货,存货方出具的出库单必须与存货方留在保管方作为存样的出货凭证一致,若保管方未按存货方要求擅自出货引起的损失,保管方必须赔偿存货方损失。关于费用及支付:2013年仓储费:0.6元/立方*天(普通仓),2014年仓储费:0.7元/立方*天(普通仓)。《货物仓储合同》还约定因存货方不能及时结算费用,则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每天支付滞纳金给保管方,且保管方有权留置货物。2013年3月29日,埃希公司依上述《货物仓储合同》接收了如下货物:花剑城堡750ML13200瓶,佳雅城堡750ML11991瓶,罗纳古堡(高级)750ML9583瓶,领羡古堡750ML12000瓶,拉菲梅洛城堡750ML27600瓶,尼哥拉城堡750ML42299瓶,罗纳瑞河城堡750ML41394瓶,拉菲特金杯城堡750ML13800瓶,皇都红葡萄酒750ML35651瓶,谷德丰城堡750ML39594瓶,法黛城堡750ML36600瓶,原野城堡750ML36594瓶,罗纳万利古堡750ML13800瓶。埃希公司出具了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的入库单(编号:808000198),并在落款处盖仓储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5月15日,埃希公司收到加盖罗纳河公司公章的《出货指令》,提取如下已完税货物:尼哥拉城堡750ML1800瓶,万利古堡750ML1200瓶,法黛城堡750ML1500瓶,原野城堡750ML1500瓶。2013年5月16日,埃希公司收到加盖罗纳河公司公章的《出货指令》,提取如下已完税货物:尼哥拉城堡750ML2400瓶,万利古堡750ML1800瓶,法黛城堡750ML1500瓶,原野城堡750ML1500瓶,谷德丰城堡750ML1800瓶。2013年5月30日,埃希公司收到两份加盖罗纳河公司的《出货指令》,提取如下已完税货物:花剑城堡750ML1800瓶、领羡古堡750ML3600瓶、佳雅城堡750ML1800瓶、罗纳古堡(高级)750ML1200瓶;花剑城堡750ML1800瓶、领羡古堡750ML2400瓶、佳雅城堡750ML1800瓶、罗纳古堡(高级)750ML1200瓶。2013年10月1日,埃希公司与罗纳河公司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一份,约定: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存储货物为酒、饲料,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每批按实”。存储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仓储费:0.8元/立方*天,恒温费用:2元/立方*天。该《货物仓储合同》其余内容与2013年3月26日签订《货物仓储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未有货物存入埃希公司仓库,埃希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均认为该合同是就仓储费用标准对2013年3月26日的《货物仓储合同》作出的变更。2013年10月23日,埃希公司收到加盖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印章的《出货指令》,提取如下已完税货物:谷德丰红葡萄酒750ML13800瓶,皇都红葡萄酒750ML13800瓶,尼歌拉红葡萄酒750ML12300瓶,梅洛红葡萄酒750ML13800瓶。编号为808000198入库单项下葡萄酒所有权相关权利凭证(如仓单等凭证)至今尚未交付帝康公司。该入库单项下剩余葡萄酒现在埃希公司处保管,处于保税状态。罗纳河公司为与帝康公司、埃希公司就涉案葡萄酒的物权确认纠纷,于2016年4月19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中,罗纳河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存放于埃希公司的红酒(入库单编号为808000198)属于罗纳河公司所有,并判令埃希公司向其交付上述红酒。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9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纳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浙03民终26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帝康公司为与埃希公司、罗纳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甬仑民初字第1325号,后帝康公司撤诉。该案帝康公司曾就其主张的损失(即罗纳河公司于2013年5月单独提走的葡萄酒的价款)申请评估,后各方于2015年9月11日在该院制作笔录确认:帝康公司称上述涉案货物价值按省级代理价,共计3124200元,罗纳河公司、埃希公司均认可该金额可作为2013年5月30日上述涉案货物价值,故不再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2013年3月29日入库的葡萄酒(入库单编号808000198)的实际存货方是谁;第二,2013年3月29日入库的葡萄酒(入库单编号808000198)所有权人是谁;第三,埃希公司因其于2013年5月收到仅加盖罗纳河公司公章的出库单即放货的行为,是否应当对帝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3年3月26日,贾海东持罗纳河公司及帝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埃希公司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该合同抬头、落款处均明确显示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两个主体,而且在签订合同后数日即存入相应货物,埃希公司依约出具的《入库单》也载明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两个主体。而埃希公司与罗纳河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后,并未有货物存入,未实际履行。因此,2013年3月26日的《货物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两个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温州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浙03民终2657-1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诉争红酒实际上是罗纳河公司就其与帝康公司合作事宜而投入的财产,在《合作经营协议》终止或解除前,罗纳河公司就该部分葡萄酒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纳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据此,2013年3月29日入库的葡萄酒(入库单编号808000198)仍处于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共同所有的状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其一,没有证据显示,埃希公司在2013年5月就已清楚知道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经营协议》及存在葡萄酒所有权纠纷。其二,2013年3月26日的《货物仓储合同》仅约定“保管方必须严格按照存货方签字盖章的出库单上列明的数量、规格出货”,并未明确约定出仓时出库单必须由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两个公司同时盖章;其三,帝康公司的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其损失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因此,帝康公司要求埃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暂难予支持。综上,埃希公司要求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共同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帝康公司要求埃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暂难予支持。关于仓储费具体承担的金额,因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对埃希公司分别制作的《帝康仓储费计算表》《罗纳河仓储费计算表》均认可各自表格中的计算标准、立方数、天数、金额、余额等内容,而帝康公司抗辩提出的仓储费不应由其承担、罗纳河公司提出的仅同意支付至2014年7月仓储费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和留置权的诉讼请求。因《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因存货方不能及时结算费用,则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每天支付滞纳金给保管方,且保管方有权留置货物”,故埃希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并在存货人逾期不支付仓储费的请况下有权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埃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埃希公司要求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有权行使留置权,就处分涉案葡萄酒所得价款在未受偿的仓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提出的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在履行上述仓储费及违约金的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共同提取其储存在埃希公司仓库内(宁波北仑保税南区杨子江北路1号)的涉案葡萄酒。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罗纳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埃希公司仓储费478543.9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帝康公司对上述仓储费在236798.87元范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实际将葡萄酒全部搬出仓库之日止的仓储费,罗纳河公司按每年的7月、8月、9月2.0元/立方米/天,其余月份0.8元/立方米/天的标准支付,帝康公司在0.7元/立方/天的标准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罗纳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埃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以47854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帝康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在自起诉之日以23679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于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提取其存储在埃希公司位于宁波北仑保税南区杨子江北路1号的仓库内的剩余葡萄酒(2013年3月29日入库、入库单编号为808000198);四、如果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仓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埃希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就上述葡萄酒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方式所得价款在未受偿的仓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帝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9283元,减半收取4641.50元,由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543元,减半收取17771.50元,由帝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州中院(2017)浙03民终2657-1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诉争红酒实际上是罗纳河公司就其与帝康公司合作事宜而投入的财产,在《合作经营协议》终止或解除前,罗纳河公司就该部分葡萄酒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贾海东持罗纳河公司及帝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埃希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亦约定存货方为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故埃希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接收的葡萄酒现仍属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共同所有。《货物仓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葡萄酒出仓时必须由罗纳河公司和帝康公司在出库单中同时盖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埃希公司在罗纳河公司于2013年5月提货时已清楚知道《合作经营协议》的存在且帝康公司和罗纳河公司存在葡萄酒所有权纠纷,罗纳河公司出具《出货指令》提取货物,埃希公司予以出货并无不当。罗纳河公司对出货数量并无异议,帝康公司请求法院现场勘验清点没有必要。帝康公司提出其曾于2013年6月向埃希公司提出提货,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埃希公司在知晓帝康公司、罗纳河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后,要求帝康公司与罗纳河公司共同提货符合常理,帝康公司以此认为不应支付之后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帝康公司对埃希公司制作的《帝康仓储费计算表》已表示认可,现又对立方数和单价提出异议,本院亦难以支持。《货物仓储合同》约定,因存货方不能及时结算费用,则须支付滞纳金给保管方,且保管方有权留置货物,现帝康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结算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埃希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并有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帝康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帝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静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梅亚琴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