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8 0:00:00

孟祥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孟祥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3刑终34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敏。
  辩护人王文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利梅。
  原审被告人王秋日。
  原审被告人王小斌。
  原审被告人李希治。
  原审被告人薛成彪。
  原审被告人张微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祥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祥敏,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伙同贾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巨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投资项目为由,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份额定向回购协议》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统计,被告人王利梅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4510余万元;被告人孟祥敏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4020余万元;被告人王秋日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1650万元;被告人王小斌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李希治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薛成彪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503万元;被告人张微微参与非法吸收报案集资参与人资金人民币350万元;上述款项大部分已损失。后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案发前,被告人王利梅自行向部分集资参与人返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孟祥敏自行向部分集资参与人返款人民币18.2万元;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利梅退缴人民币149.5万元在案;被告人孟祥敏退缴人民币65万元在案;被告人王秋日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50万元在案;被告人王小斌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26万元在案;被告人李希治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35万元在案;被告人薛成彪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34.6万元在案;被告人张微微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35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的供述,证人贾某、孙某、韩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及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工商信息材料,扣押清单,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采用投资项目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七名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王秋日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利梅、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当庭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王利梅、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孟祥敏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王利梅、孟祥敏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利梅、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适用缓刑。继续追缴被告人孟祥敏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孟祥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利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秋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薛成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希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王小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微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孟祥敏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九、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九十五万一千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孟祥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孟祥敏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祥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4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祥敏及原审被告人王利梅、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孟祥敏、王利梅、王秋日、王小斌、李希治、薛成彪、张微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因二审期间孟祥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可对其在原判刑期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孟祥敏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96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孟祥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第八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孟祥敏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第九项,即: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九十五万一千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三、上诉人孟祥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五千三百元,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晓航
法官助理 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