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杰洗钱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秀杰洗钱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秀杰,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D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2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杰犯洗钱罪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杰及其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秀杰明知其丈夫孙某1(另案处理)之弟孙某3(另案处理)任职国家工作人员时非法收受他人大量黄金,且孙某1已将相关黄金转移至二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住处,仍伙同孙某1将相关黄金藏匿,并于2019年8月孙某3案发后,帮助孙某1将25公斤黄金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
2018年9月至11月,陈秀杰根据孙某3、孙某1指使,与孙某1注册成立宁波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A公司),通过虚构与陈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孙某3收受的人民币115.5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2019年9月27日,陈秀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与孙某1一起带公安人员至上述河道打捞出黄金10公斤。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高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员工履历表、岗位聘用协议、会议纪要、合同、货转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材料、涉案人员陈某、孙某3、居某、彭某、孙某1、司某等人及被告人陈秀杰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杰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他人通过隐匿财物、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陈秀杰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之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鉴于陈秀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秀杰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秀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秀杰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能配合公安机关打捞黄金,希望考虑以上因素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秀杰明知其丈夫孙某1之弟孙某3任职国家工作人员,且孙某1将孙某3收受的25公斤黄金代收后,仍伙同孙某1将相关黄金藏匿于孙某1、陈秀杰二人在宁波市住处的保险箱内。2019年8月孙某3案发后,陈秀杰帮助孙某1将25公斤黄金分别丢弃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边疏浚河道等处。
2018年8月,被告人陈秀杰根据孙某3、孙某1的指使,与孙某1实际控制了宁波A公司,并于同年9月至11月,通过虚构宁波A公司与陈某实际控制的福建B有限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开展PTA化工原料贸易等方式,将孙某3收受的115.58万余元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为孙某3转移犯罪所得。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秀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与孙某1一起带领公安人员至上述河道打捞出黄金10公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员工履历表、岗位聘用协议、会议纪要、合同、货转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材料、涉案人员陈某、孙某3、居某、彭某、孙某1、司某等人及被告人陈秀杰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杰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孙某1通过隐匿财物、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陈秀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秀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结合陈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人员打捞黄金、预缴全额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对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杰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秀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健涛
审 判 员 秦现锋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剑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