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再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再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黑011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指定辩护人张丽娟,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佳音,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1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决定,并经审委会讨论,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黑0111刑监9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丽娟、李佳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海龙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便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小杨林村村民孟繁霞、张某1、张志山、张某2、鄢某、王淑艳顶名替被告人张海龙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42万元,被告人张海龙又以种植为名在杨林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贷款全部被张海龙所使用,现逾期未还。
被告人张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海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人孟某、张某1、张某2、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海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海龙利用村民为其顶名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未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张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本案在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海龙的指控、证据同原审一致。对本案决定再审无异议,认为张海龙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
原审被告人张海龙在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量刑无异议,再审中同意退赔,但表示暂时无退赔能力。
再审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原审被告人张海龙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张海龙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张海龙案发前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4.张海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张海龙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利用村民为其顶名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酌情处罚。再审中张海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原审未对张海龙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黑01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的判项,即被告人张海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张海龙退赔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人民币5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生
人民陪审员 宋欣波
人民陪审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