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军、江秀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郑华军、江秀忠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11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军,曾用名郑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江秀忠。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世涛。
原审被告人李伟龙。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20)鲁112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华军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二一年二月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3月份,武某(已故)与被告人郑华军协商后,决定对外出售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手机卡等资料牟利。武某除自行到银行申领银行卡资料外,另指使其招募的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等人到银行申领银行卡资料,并以每套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银行卡资料。为掩盖非法买卖银行卡资料的事实,武某与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等人成立临沂市可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将获得的银行卡资料交给武某后,武某支付给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每套500元左右。武某将申领及购买的银行卡资料交由被告人郑华军验证,被告人郑华军每验证一套银行卡资料分得收益100元。经验证后能够正常使用的银行卡资料,由武某或被告人郑华军邮寄给王某等买家进行出售,每套价格1000元至1500元不等。截止2019年1月2日,共计出售给王某等买家银行卡资料717套,其中,由被告人江秀忠自行办理及购买的银行卡资料数量为100余套,由被告人张世涛自行办理及购买的银行卡资料数量为40余套。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郑华军除与武某合伙买卖银行卡资料外,其另通过武某及被告人江秀忠等人收集140余套银行卡资料出售给“小王”等买家。其中,由被告人江秀忠提供给被告人郑华军银行卡资料70余套。
被告人李伟龙从边某、张某处收买3套银行卡资料后转卖给武某,由武某提供被被告人郑华军。
被告人除通过出售银行卡资料获得收益外,另通过处理被锁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获得提成收益。截止案发,被告人郑华军共获得违法所得共计20万余元,被告人江秀忠获得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张世涛获得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李伟龙获得违法所得11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郑华军被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至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被告人江秀忠主动投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世涛主动投案;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伟龙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华军作案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江秀忠蓝色小米手机一部,现已移送至莒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U盘等物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信息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信息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任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书、银行开户信息及相应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李某、依婷婷、欧某、翟某、张某、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与武某等人,相互交叉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伟龙购买银行卡资料后出售给武某,其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与武某等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相互交叉结伙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均积极作为,对该三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其作用大小予以区分。被告人郑华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认罪悔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军、张世涛、江秀忠收买、非法提供的银行卡中存在小部分重复卡及无注册信息卡,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世涛、李伟龙均已退缴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案工具手机、U盘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华军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江秀忠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张世涛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伟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张世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伟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郑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江秀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华军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出售实物信用卡,而非数据信息,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其受雇于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3、其收购银行卡数量不足140张,存在重复部分以及退回卡;4、其验卡以及收卡违法所得均不足10万元,实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5、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郑华军违法所得数额以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武某共计出售给王某等买家银行卡资料717套,其中武某本人名下银行卡资料共计23套。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侦查机关自武某处扣押的物证U盘以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诉人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华军、原审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相互结伙或者单独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郑华军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出售实物信用卡,而非数据信息,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郑华军伙同武某收购信用卡及配套手机号后出售给他人,其出售的信用卡已经过上诉人郑华军验证,均可正常使用,作为承载真实持卡人信息资料的实物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郑华军提出的“其受雇佣于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华军在侦查阶段供述与武某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华军与武某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合作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其并非受雇于武某并接受武某领导,上诉人郑华军在具体买卖信用卡犯罪中负责验卡、联系上家、通过快递寄送信用卡以及负责收款,并根据验卡数量抽取相应违法所得,其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并非辅助或者次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以及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郑华军提出的“其自行收购银行卡数量不足140张,存在部分重复以及退回卡”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华军曾于2019年7月25日供述共收卡250余张,另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发卡信息表内共记载收购信用卡140张,原审法院在认定其收购信用卡数量时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可能存在的退回、重复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其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140套,原判认定事实准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郑华军提出的“其验卡以及收卡违法所得收入均不足10万元,实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华军违法所得主要来自与武某共同犯罪中的验卡部分以及自行买卖信用卡部分,在案证据可证实其共验证717套信用卡,每套信用卡可获利100元,该部分违法所得为71700元;其自原审被告人江秀忠等人处以900或1000元每套价格收购信用卡后以1500元每套价格出售140套信用卡,该部分违法所得可就低认定为70000元,以上违法所得合计141700元。虽然上诉人郑华军曾供述违法所得最高为20万元,但是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郑华军违法所得应就低认定为141700元。关于原审被告人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违法所得数额,因无法根据在案证据予以具体计算且各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以及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无异议,本院不予以调整。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调整。
(五)关于上诉人郑华军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及信用卡资料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扣除武某以及各原审被告人出售的个人名下银行卡资料部分,上诉人郑华军仍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出售银行卡资料800余套,数量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以及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华军违法所得追缴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被告人郑华军、江秀忠、张世涛、李伟龙定罪量刑、没收作案工具以及追缴被告人张世涛、李伟龙违法所得以及第六项追缴被告人江秀忠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第六项追缴被告人郑华军违法所得部分;
三、上诉人郑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胡凤霞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长堂
书记员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