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交通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485224888B。
负责人:封正杰,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才,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0847E。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石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二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石律所的负责人封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才,被上诉人核工业二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石律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247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混淆“中止”和“终止”的区别。上诉人从未同意过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审称被上诉人享有“随时不付酬权”,荒诞离奇。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合同只剩下了被上诉人的付酬义务,如解除合同解除的只是被上诉人的付酬义务,消灭的是上诉人的收费权利,因此所谓“随时解除合同权”,实质是“随时不付酬权”。原审认定“失效的要约”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违法荒谬。上诉人在2004年的发函中,没有任何“同意解除协议”的内容,因此不是对被上诉人2003年“解除要约”的承诺,依法为新要约。函中内容记载得很清楚:“被上诉人给付6500元,上诉人同意代理协议中止”。但是,原审却将被上诉人2003年的失效要约,当成双方于2004年达成的“解除协议”,背离事实。归根结底,上诉人是“同意中止”而从未“同意解除”。被上诉人函中的“解除理由”系编造,证据确凿。本案委托合同是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比例是1.5%,远远低于安徽省物价局和安徽省司法厅规定的风险代理30%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获得的“1693万元”胜诉收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理当付费,但其却在仅支付6500元(为约定1.5%代理费的四十分之一)后,编造理由拒绝付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核工业二二公司辩称,我公司早已与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解除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中止”和“终止”是上诉人故意书面偷换概念,有意玩文字游戏。上诉人所谓的“失效的要约”、“新要约”说法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蚌民二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庭审中四分公司对停工损失没有举证证明”,“四分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代理律师遗漏相关证据,导致法院对我公司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谓的“为其获得1693万元的胜诉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公司申请执行,与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解除协议,我公司另行聘请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执行工作。执行过程中的谈判、方案的磋商、协议的起草、签订等工作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与上诉人也毫无关系。上诉人所谓的“为其获得1693万元的胜诉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缺乏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石律所一审诉讼请求:1、核工业二二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24.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核工业二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4日,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合并后名称为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四工程分公司为与安徽巢湖水泥集团蚌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为诉讼和执行的特别授权、全权代理的代理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工程分公司按实际执行到其账户金额的千分之十五(1.5%)付代理费,财物执行到四工程分公司后一周内,按每次执行到位的资金或折价比例付给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执行不回的,四工程分公司不付任何报酬;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各种措施调查、分析、收集有利、有用的证据,如因考虑不周、应收集而未收集,应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工程分公司建议而未建议,或对安徽巢湖水泥集团蚌埠有限公司提出的问题不能正确应答,使四工程分公司受到损失或诉讼执行不能顺利进行的,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协议双方不得随意撤销,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协议不能顺利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办理。2003年10月22日,四工程分公司以律师工作不力,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161.68万元为由,向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致函,写明:“从即日起解除委托协议”。2004年4月29日,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致函四工程分公司:“现已执行到贵单位账户43万元,按双方约定应付我所律师费6500元,该款承付后我所同意贵公司请求,代理协议中止”。当日,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的向世才律师向四工程分公司出具了收到0.65万元的收据。至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后因执行案件执行到位1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放的设施、设备等),东石律所要求核工业二二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核工业二二公司予以拒绝,由此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行使解除权,这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征,即人身性质确立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由此赋予了当事人没有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由于核工业二二公司下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四工程分公司已经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按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请求履行了给付0.65万元报酬的义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东石律所再行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请求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核工业二二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东石律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核工业二二公司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朱晓霞律师为案涉执行案件的代理律师。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对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确认为165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事实表明,核工业二二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2日明确通知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协议,取消向世才的代理权限”,此系核工业二二公司依法自主行使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双方之间基于2001年8月14日《协议书》发生的委托关系自此解除,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核工业二二公司应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又于2004年4月29日给付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6500元,应为核工业二二公司自愿补偿行为,而非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其不同意解除协议以及“中止协议”非“终止协议”等理由,是其自身对法律事实的误解误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霞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张青
法官助理沈吉梅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