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移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移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移平。
辩护人郑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部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移平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移平及本院为沈移平指派的辩护人郑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沈移平成立俐煜公司,后收购灿宏公司,以投资经营德国米拉山奶粉、汝城县长青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发公司)等项目为幌子,以承诺收益、返现等为诱饵,通过借款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被告人沈移平为扩大非法集资规模,自2016年7月起,以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并承担抵押费用为诱饵,伙同顾某1(另案处理)等人鼓动被害人抵押房产,并将所得款出借给沈移平。截至案发,被告人沈移平共向238名投资人非法集资2.9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绝大部分资金被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归还其他融资债务及用于经营中的消耗性支出等,致139名被害人的本金1.68亿余元无力归还。被告人沈移平自2018年4月28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逃离本市,后于2019年1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六都小区6幢1813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宣传资料、借条、协议、工商登记资料,集资参与人尚某某、孙某1、徐某某等人的陈述,沈某某、王某2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王3、许某某、顾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陆某1、陈某某、胡某1、胡2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沈移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移平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钱款的主观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沈移平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沈移平先后成立并收购俐煜公司、灿宏公司,以投资经营德国米拉山奶粉、长青发公司等项目为幌子,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借款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016年7月,沈移平伙同顾某1等人以承诺支付抵押费用、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并向集资参与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诱使集资参与人抵押房产后将所得贷款出借给沈移平。截至案发,沈移平共计非法吸收资金2.98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1.68亿余元本金损失尚未偿还。沈移平于2018年4月28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潜逃,后于2019年1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六都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俐煜公司、灿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沈移平,且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
2.部分集资参与人尚某某、陆某2、孙某1、徐某某、宋某某、孙某2、张某某、项某某、高某某、刘某、康某、顾某2等人的陈述、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等证实,集资参与人在俐煜公司、灿宏公司投资的经过、金额等。
3.同案关系人王3、顾某1、许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俐煜公司、灿宏公司的基本情况、人员架构、吸收资金的方法、项目、经过以及金额等。
4.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承诺书、宣传资料、协议书、湖南润通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评估报告、长青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沈移平以投资德国米拉山奶粉项目、长青发公司项目等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融资,并承诺高额年化收益率、保本付息。
5.借款保证合同及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条、承诺书、房产抵押表格、证人胡某1的证言、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将房产抵押所得的贷款出借给沈移平的事实。
6.证人许某1、胡某2、廖某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综合支付受理协议以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沈移平等人吸收的资金数额、去向以及走账方式等。
7.证人陈某某、陆某1的证言,宁波东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树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报关单、发票证实,2016年至2018年,沈移平设立的宁波东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德国米拉山奶粉在国内的总代理东树公司购买奶粉并对外销售,支付货款共计12万余元。
8.证人胡2的证言、协议书等证实,沈移平并未向长青发公司项目投入资金,胡2与沈移平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个人借贷。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沈移平的到案经过。
10.沈移平到案后供述证实,俐煜公司、灿宏公司设立情况、人员架构、吸收资金的方式、经过、金额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移平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沈移平虚构项目吸收资金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陈某某、胡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亦有审计报告、东树公司提供的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沈移平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沈移平到案后虽对吸收资金的经过、方式、数额等作出供述,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涉案项目虚假性的供述有反复,且在庭审中否认相关项目系虚假,故不属于坦白,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移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安韫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