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5/28 0:00:00

刘欣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欣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新29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被告人刘欣。无前科。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库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库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2,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新检阿分检公诉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侯安洪、侯安旗犯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新29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欣、侯安洪、侯安旗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新刑终37号二审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新检阿分检三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和对侯安洪、侯安旗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梁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及其委托辩护人赵鹏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欣因长期在外民间借贷,急需用钱偿还他人欠款,2015年1月,被告人刘欣找到在新疆XXX公司从事土地承包种植的侯安洪(另案处理)、侯安旗(另案处理),侯安洪和侯安旗因种植亏损也急需用钱,三人明知自己均不符合银行贷款的条件,经多次商量,决定以侯安洪、侯安旗两人承包的土地,找他人充当承租人签订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通过刘欣在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工作的便利,以联保小组方式由刘欣负责提供虚假抵押物,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后,侯安洪、侯安旗及虚假承租人从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刘欣、侯安洪、侯安旗再对贷款进行分配。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欣找到自己的亲戚何某1、何某2、葛某三人充当承租人,侯安洪自己作为借款人外,又找到彭某、张某充当承租人,侯安旗自己作为借款人外又找到张某1充当承租人,刘欣以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八人联保方式,用伪造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交了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贷款联保调查报告,经库车市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提供75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保函。2015年3月25日至4月29日,库车市农村信用社接受库车市XXX担保公司担保函后,经形式审查,同意为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发放贷款750万元(其中侯安洪110万元、侯安旗110万元、何某1为80万元、何某2为100万元、彭某80万元、张某1为80万元、葛某110万元、张某2为80万元),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将以上八人的750万元贷款分别转入指定的库车市“XX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账户。被告人刘欣、侯安洪、侯安旗按照事先约定的“谁找的借款人贷款归谁使用”,又将750万元贷款从王某1账户分别转入被告人刘欣、侯安洪、侯安旗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经核查,刘欣使用贷款320万元,侯安洪使用270万元,侯安旗使用贷款160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欣再次找到朋友王某2、赵某充当承租人,侯安洪找到胡某充当承租人,刘欣以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制作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六人联保方式,用伪造的新疆X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交了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贷款联保调查报告,经库车市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提供66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函。2016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库车市农村信用社接受库车市中XXX担保公司担保函后,经形式审查,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三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其中胡某100万元、王某2为100万元、赵某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刘欣将赵某、王某2两人卡内贷款分别转账到自己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侯安洪将胡某卡内的贷款转账到自己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经核查,刘欣使用贷款200万元,侯安洪使用贷款100万元。
  经查,被告人刘欣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付高额利息及购买高档汽车等,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欣目无法纪,明知自己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利用他人承包的土地,找他人充当承租人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提供虚假抵押物,以联保方式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继而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520万元,挥霍后无法偿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依法对被告人刘欣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欣认为是侯安旗他们找到我办理贷款的,贷款的主意也是侯安旗他们出的,因为他们说会保我出去我才主动揽下来的,对贷款资金没有挥霍也没有用来偿还利息、购买高档车辆。刘欣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鹏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变更起诉决定书中载明被告人刘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欣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仅仅是对罪名定性不同理解的问题,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基本对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案件的罪名定性的抗辩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情形,被告人系初犯,系深陷套路贷而引起的犯意和实施的犯罪行为,结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欣由于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于2015年1月找到在新疆XXX公司承包种植土地的侯安洪、侯安旗,经多次商量,被告人刘欣明知侯安旗、侯安洪的土地不符合向信用社贷款的资质,利用刘欣本人在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工作的便利,用侯安洪、侯安旗两人在新疆XXX公司承包种植的土地,找他人充当虚假承租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成联保小组,并由刘欣负责提供抵押物,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后,侯安洪、侯安旗及虚假承租人从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刘欣、侯安洪、侯安旗再对贷款进行分配。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欣找到自己的亲戚何某1、何某2、葛某三人充当虚假承租人,侯安洪自己作为借款人外,又找到彭某、张某1充当虚假承租人,侯安旗自己作为借款人外又找到张某2充当虚假承租人,刘欣以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为了贷款目的虚构了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八人联保方式,用伪造的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交了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贷款联保调查报告,经库车市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提供75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保函。2015年3月25日至4月29日,库车市农村信用社接受库车市XXX担保公司担保函后,经形式审查,同意为侯安洪、侯安旗等八人发放贷款750万元,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将以上八人的750万元贷款分别转入指定的库车市“XX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账户。被告人刘欣、侯安洪、侯安旗按照事先约定的“谁找的借款人贷款归谁使用”,又将750万元贷款从王某1账户分别转入刘欣、侯安洪、侯安旗控制并实际使用的银行卡内。经核查,刘欣使用贷款320万元,侯安洪使用270万元,侯安旗使用贷款160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欣找到朋友王某2、赵某充当虚假承租人,侯安洪找到胡某充当虚假承租人,刘欣以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承包土地种植需要资金为由,为了贷款目的虚构了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六人联保方式,用伪造的新疆X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交了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贷款联保调查报告,经库车市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等六人提供660万元借款担保,并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担保函。2016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库车市农村信用社接受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函后,经形式审查,同意为胡某、王某2、赵某三人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刘欣将赵某、王某2两人卡内贷款分别转账到自己控制并实际使用的银行卡内,侯安洪将胡某卡内的贷款转账到自己控制并实际使用的银行卡内。经核查,刘欣使用贷款200万元,侯安洪使用贷款100万元。
  上述贷款中,胡某名下贷款由公安机关追回41,000元返还库车市农村信用社,王某2名下贷款由公安机关追回30,000元返还库车市农村信用社,侯安洪主动归还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3,493元,其他人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人刘欣将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李某等人的债务、支付利息及购买了六辆汽车等,六辆汽车目前因其他债务均被抵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章某于2018年7月6日到库车市公安局报案,库车市公安局受案后经审查,于2018年7月6日对刘欣骗取贷款立案侦查。
  2、刘欣抓获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欣2018年7月11日经库车市公安局传唤后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刑事拘留。
  3、被告人刘欣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刘欣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560万元贷款审核、资金发放情况的书证
  ①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贷款联保资料,包括调查报告、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证实:2015年3月刘欣、李某向库车市XXX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的贷款联保750万元调查报告及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贷款联保议案经库车市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意为以上8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②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在库车农村信用社贷款联保资料,包括担保承诺函、个人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证实: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向库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为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贷款750万元担保承诺函及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8人个人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贷款资料,经农村信用社审查,决定给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发放560万元联保贷款。
  ③农村信用社给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8人发放560万元银行账目,证实:侯安洪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10万元;侯安旗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10万元;何某1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80万元;何某2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00万元;彭某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80万元;张某1于2015年4月3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80万元。侯安洪2015年4月3日信用社进款的110万元当日转入王某1账户(×××),王某1当日转给侯安洪账户(XXX)160万元,侯安旗于2015年4月3日进款的110万元当日转入王某1账户(×××),王某1转给侯安洪账户(XXX)160万元,王某1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转款560万元,转账给刘欣150万元,刘欣2015年5月6日转给侯安旗50万元(XXX)。
  5、80万元贷款审核、资金发放情况的书证
  ①张某2贷款联保资料,证实:2015年4月刘欣、李某向库车市XXX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的贷款联保750万元调查报告及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贷款联保议案经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为张某2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②张某2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联保资料,证实: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向库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为张某2贷款80万元担保承诺函及张某2个人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贷款资料,经农村信用社审查后,给张某2发放80万元贷款。
  ③农村信用社给张某2发放80万元银行账目,证实:张某2于2015年4月28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80万元,张某2于2015年4月28日信用社进款的80万元当日转入王某1卡上,王某1当日又转给何某2账户,2015年4月29日何某2账户转入刘欣账户90万元(其中10万元系葛某通过王某1转入何某2账户)。
  6、110万元贷款审核、资金发放情况的书证
  ①葛某贷款联保资料,证实:2015年4月刘欣、李某向库车市XXX担保公司提供了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的贷款联保750万元调查报告及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等8人贷款联保议案经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为葛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②葛某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联保资料,证实: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向库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为葛某贷款110万元担保承诺函及葛某个人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贷款资料、经农村信用社审查后,给葛某发放110万元贷款。
  ③农村信用社给葛某发放110万元银行账目,证实:葛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10万元,葛某于2015年4月29日信用社进款的110万元当日转入王某1账户(XXX),王某1当日又转给何某2账户(XXX),2015年4月29日何某2账户转入刘欣账户(XXX)90万元(其中80万元系张某2通过王成功转入何某2账户)、转入(XXXX)账户100万元。
  7、300万元贷款审核、资金发放情况的书证
  ①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贷款联保资料,证实:2016年2月刘欣、李某向库车市XXXX担保公司提供了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的贷款联保660万元调查报告及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个人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新疆XXXX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公司相关资料;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贷款联保议案经XXX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为以上6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②胡某、王某3、赵某、龚某等4人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联保资料,证实:刘欣利用工作便利向库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为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贷款660万元担保承诺函及王某3、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6人个人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贷款资料、经农村信用社审查,决定给胡某、王某2、赵某、龚某等4人发放400万元联保贷款。
  ③农村信用社给胡某、王某2、赵某3人发放300万元银行账目,证实:赵某于2016年3月8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00万元,当日又转给刘欣账户100万元;胡某于2016年3月8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00万元,当日又转给侯安洪账户100万元;王某2于2016年3月11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开户(账号×××),当日信用社放款100万元,当日又转给刘欣账户100万元。
  8、土地证情况
  ①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证号为阿市国有(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鉴定为假证,被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缴。
  ②库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实:新疆XX公司库国用(2006)第XXX号的土地使用证为假证。
  ③新疆XXX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相关资料,证实:刘欣、侯安洪、侯安旗为贷款向信用社、担保公司提供的新疆XXX公司土地使用证、公司章程、印章等材料为伪造。
  9、1,050万元贷款资金流转情况的书证,包括库车市农村信用社2015年至2017年以来刘欣、侯安洪、侯安旗等11人银行贷款开户信息、收款账号、贷款数额、转账、收款交易明细52份,证实:2015年4月侯安洪、侯安旗、葛某、张某1、何某1、张某2、何某2、彭某8人在农信社共贷款750万元均打入王成功账户,通过王成功账户分别打入刘欣卡320万元、侯安旗卡160万元及侯安洪卡270万元。2016年3月胡某、王某2、赵某3人在农信社共贷款300万元,分别打入刘欣卡200万元、侯安洪卡100万元。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库车市公安机关从胡某处追回现金41,000元,从王某2处追回现金30,000元,发还给农村信用。
  11、库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情况说明,证实:侯安洪2017年9月23日主动归还贷款13,493元,胡某、王某2经公安机关分别追回41,000元、30,000元,其他人未归还贷款。刘欣、侯安洪、侯安旗对贷款未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刘欣名下贷款2017年11月29日归还6.64元,2018年6月22日归还3,210元。
  12、侯安洪、侯安旗等11人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上述人员实际还款情况。
  13、XXX担保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从胡某账户扣划4.1万元,王某2账户扣划3万元,侯安洪账户扣划1.35万元,累计8.45万元。刘欣、侯安洪、侯安旗前往担保公司商谈过3次贷款归还事宜,但由于三被告人无还款意愿和能力,未达成还款协议。
  14、库车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库车市XXX担保有限公司为县属国有企业。
  15、XXX担保公司注册资料、机构设置、人员信息、岗位职责、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及刘欣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实:XXXX担保公司资质,刘欣为该公司职员。
  二、证人证言
  1、XXX担保公司职员卜某、陆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由刘欣、李某承办的侯安洪、侯安旗等11人贷款担保事项中,刘欣未按程序办理他项权证,贷款公司未严格审核贷款材料,事后发现刘欣提供做抵押的新疆X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库国用(2006)第XXX号)和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阿市国有(2013)第XXX号)均为伪造的假证,担保公司为此11人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担保,获取贷款1,050万元,经催要至今未归还。
  2、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职员李某、马某等6人的证言,证实:信用社的副主任章某、个人信贷部经理李某,艾某等上述人员分两组参与了贷前调查工作,主办了侯安洪、侯安旗等8人农户联保贷款,罗某、胡某、王某2、赵某和龚某5人农户联保款,给侯安洪、侯安旗、胡某、王某2、赵某等11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以后,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上,有些客户联系不上,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贷款的本金是被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欣、侯安洪、侯安旗占用了,但是担保公司没有能力代偿。
  3、何某2(刘欣舅舅)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某天,帮助侄女刘欣去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了本人何某2的名字,但是没有收到任何贷款,也不清楚贷款是什么时间发放的,也没有使用贷款的经过。
  4、何某1(刘欣表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刘欣让其在与侯安洪签订的《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处签字并按手印,帮忙办理了80万元贷款供刘欣使用,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
  5、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侯安洪让使用其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侯安洪签订的《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帮忙办理了80万元贷款供侯安洪使用,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
  6、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在朋友张某1介绍下,帮侯安旗在农村信用社贷款80万元,办理这笔贷款业务时,只是去银行签了个字,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的银行卡给侯安旗了,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
  7、王某2的证言,证实:XXX农资公司根据银行签订的受托支付程序,在2015年4月3日接收侯安旗、侯安洪、彭某、何某1、何某2、张某1共六人的银行卡内向其卡号×××转账560万元,当日通过转账给刘欣卡内转账150万元,给侯安旗卡内转账160万元,给侯安洪卡内转账272万元。
  8、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应侯安洪请求,胡某与侯安洪签订了《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并使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到银行给侯安洪帮忙办理了100万元贷款供侯安洪使用,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
  9、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刘欣让其使用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胡某签订的《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帮忙办理了100万元贷款供刘欣使用,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
  10、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赵某用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帮刘欣办理了100万元贷款,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刘欣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赵某名义与胡某签订的《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
  1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张某2应王某3的请求到农村信用社帮刘欣办理80万元的银行贷款,实际贷款自己没有使用,张某2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侯安旗签订了《合作种植、经营果园合同》。
  12、库车市农村信用社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侯安旗、侯安洪、刘欣、胡某、王某2、赵某、何某1、张某1、何某2、彭某等10人,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以农业种植的名义先后贷款共计860万元,贷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多次寻上述10名借款人无果,打电话停机或无法接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刘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①由刘欣提议,侯安洪、侯安旗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刘欣提供虚假抵押物,各自分别联系虚假承租户签订联保合同,经担保公司贷款后,谁找的人谁使用贷款。②2015年4月、2016年3月与侯安洪、侯安旗采取利用他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伪造的两份假土地证共从库车农村信用社骗取960万元贷款。③阿克苏多浪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XX生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证件都是假的,为刘欣具体操作。侯安洪与承租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为骗取贷款需要而作。④侯安旗、侯安洪分得骗取贷款540万元,刘欣分得骗取贷款420万元。⑤刘欣将骗取的42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个人生活开支、还借款、送礼。⑥侯安旗、侯安洪将骗取的56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还欠农资款、还借款。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张某2通过对12名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刘欣就是案发时带他办理贷款签字和拿走银行贷款卡的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欣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欣抓获经过,刘欣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属于主动投案;三是根据刘欣在案的讯问笔录,刘欣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于供述的事实不认可,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但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基本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实质上并未推翻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2.关于被告人刘欣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的对象为对方的财物;而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被告人刘欣不具备直接在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资格,利用自己担任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员的便利,通过向库车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假土地证作抵押,形成多人联保的方式,骗取了库车市XXXX担保公司的担保,并由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担保函,从而获得了库车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三是库车市XXX担保公司作为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有偿还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人刘欣虚构土地承包事实和伪造抵押物骗取了库车市XXX担保公司的信任,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向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担保函,在被告人刘欣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库车市农村信用社可依据担保合同从库车市XXX担保公司处获取担保,库车市XXX担保公司是该笔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因此本案表面上看骗取的是库车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库车市XXX担保公司的担保财产,犯罪对象并非库车市农村信用社而是库车市XXX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刘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具有直接向信用社贷款的资格,且自身负有巨额债务没有实际归还能力,利用他人承包土地,找他人充当承租人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为了贷款伪造虚假抵押物,并利用其担任担保公司业务员的便利,通过联保小组方式骗取担保公司的担保,继而获得信用社贷款520万元,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欣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9年7月1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52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库车市XXX担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全辉
审 判 员 陈春香
审 判 员 龚鹏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军奎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