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建军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新42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新422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建强、赵翔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在未与69337部队签订2600亩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加盖有69337部队印章的原件经济合同,由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做担保,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2018年4月26日,500000元贷款获批放款,之后被告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债务和他用。2018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联合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进行贷款催收,在检查时发现,该用于贷款的经济合同系虚假合同,被告人未归还贷款,后无法联系。2019年4月17日,塔城昆仑村镇银行在被告人贷款卡内使用系统自动划扣本金500元,利息10000.05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被逮捕后,经其本人同意,从手机微信零钱中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2800元。剩余本金486700元至今未还。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将自己名下的一座平房以260000元价格出售给陈建军,房款打入被告人前妻账户。2020年9月30日,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代被告人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86700元,利息142358.49元,合计629058.49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证明,转账记录,发放贷款明细,土地承包合同,69337部队回复函,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库单,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等证人证言,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还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明知其无归还能力,仍通过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86700元,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致使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于变更,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案发后返还被害人13300元,且贷款担保人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代被告人王建军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86700元,利息142358.49元,合计629058.49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王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其手机内存有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王建军与塔城昆仑村镇银行还款协议,经公诉人员、公安办案民警、法院工作人员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王相坤当庭查看其手机,并未发现有任何相关后期还款协议内容,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意见:1.关于事实。当时我用的真是合同去银行贷款,银行说不行,我又找了一个假合同打了个草稿拟定了一个合同去银行贷款,贷款就贷出来了,贷款的钱直接打到合作社的账户了,我就直接去合作社取的农资,以前的贷款期限都是一年,不知道为什么这次是半年的,我就去银行续贷,昆仑银行说不能续贷,合作社我们也一直在联系,银行的人让我去合作社,写了一些东西,当时说的是还款计划,我眼睛看不清楚我就用手机拍照签字了,但是起诉我的时候说再联系不上我了,我一直都在和他们联系,没有他们说的和我联系不上的情况。2.上诉人的贷款数额只有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00万元的犯罪条件。上诉人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但是在上诉人被捕后,担保人已经全部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银行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在担保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上诉人已达不到法律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犯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判上诉人无罪。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罚金,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罚金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罚金数额。上诉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即使确定罚金,应当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标准确定,罚款2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四年错误,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上诉人王建军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信任以及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信任,由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给王建军发放了50万元专项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王建军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曹某和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多次联系王建军,向王建军催促还款时,王建军采取拒接电话、无法联系、不配合还贷款的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担保人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9月30日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代王建军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29058.49元,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需要提醒法庭注意,通过庭审,王建军不认罪,没有悔罪态度,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动给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还贷款,没有丝毫认罪悔罪态度。故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额敏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庭后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新证据,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王建军申请此笔贷款时,提供与69337部队签订的2600亩《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与王建军当庭说其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王建军的质证意见:我拿的是复印件给合作社,就根本没有原件,只是摘录模板,如果样板可以我就找相关人员签合同,能签就签,签不了就算了。请他出示原件。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王建军在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50万元贷款时,提交的与69337部队26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件,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明知其无归还能力,还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486700元,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在贷款到期后王建军将自己名下一座平房以2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房款尽数打入王建军前妻账户,致使数额巨大的贷款不能归还,并结合检察机关二审期间出具的新证据足以认定王建军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王建军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变更为骗取贷款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建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额敏县和盛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9月30日代王建军向塔城昆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29058.49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本案担保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代为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王建军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悔罪表现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数额、认罪态度、退还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巴 图
审 判 员 鞠珊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