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2/9 0:00:00

王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14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登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到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登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48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王登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登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35的白金信用卡,在其使用至2018年7月时开始逾期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和派人上门催收,王登乐均不归还透支款项。2018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至案发,王登乐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9028.32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登乐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还款126000元,同年2月26日还款102741元,已将所欠款全部还清,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永城支行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登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王登乐有自首情节,还清了全部透支的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登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王登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登乐有自首情节,归还了全部透支款项,认罪认罚,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登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202714.73元,原审认定为209028.32元,把利息6313.59元计入诈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合法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立案后,王登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登乐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鉴于王登乐具有自首情节,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且真诚认罪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王登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诈骗数额计算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登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登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李远魁
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