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3/10 0:00:00

黄某逃税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逃税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浙0213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晨君。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月2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该案再审,于2021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冠方、王栋辉,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晨君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甬奉检建〔2020〕Z92号检察建议书对该案件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浙0213刑监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9日以甬奉检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函作出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政洁、陆元桔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晨君酒后驾驶浙B6××××小型轿车从奉化市岳林广场地下车库出发驶往桃源路。当日凌晨1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桃源路与竹园路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黄晨君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mg/100ml。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晨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晨君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晨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原审没有发现黄晨君有违法前科事实。黄晨君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900元。黄晨君在原审判决前向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隐瞒了该酒后驾驶违法前科,致使司法机关没有发现并认定该事实。(二)该违法前科影响对黄晨君的量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2]257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醉驾”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不适用缓刑。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规定,以及最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号)的规定。“醉驾”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的,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晨君曾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即2016年3月8日又醉酒驾驶,根据上述规定,不得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需要更改。
  为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审理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晨君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行政处罚,对其不应当适用缓刑,建议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晨君对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刻意隐瞒自己的违法前科,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作了供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晨君酒后驾驶浙B6××××小型轿车从奉化市岳林广场地下车库出发驶往桃源路。当日凌晨1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桃源路与竹园路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原审被告人黄晨君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mg/100ml。原审被告人黄晨君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2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晨君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晨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黄晨君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晨君三年内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缓刑,属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浙028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晨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珂斐
审判员 李倩倩
审判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珂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