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振良、袁志强销售侵权复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振良、袁志强销售侵权复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9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良。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传唤到案并临时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志强。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传唤到案并临时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聚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92号起诉书、濮华检二部刑变诉(2021)Z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4月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艳蕊、代理检察院孙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郭振良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城区,通过“贰仟家”等物流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县、新郑市、固始县等地销售非法出版物,销售金额共计809,775元。期间,被告人袁志强自2020年3月3日受雇于郭振良,负责非法出版物的分类、包装、发货等工作,其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74,295元。
2020年4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将涉案销售窝点查处,共计查获31种图书类非法出版物38675册,货值金额1,476,548.22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郭振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志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振良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袁志强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郭振良辩护人辩护认为:1、现场查获的图书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2、郭振良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袁志强辩护人辩护认为:袁志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侦查机关的“到案证明”可以证实袁志强系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袁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郭振良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城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贰仟家”等物流公司向河南省濮阳县、新郑市、固始县等地销售图书类非法出版物,销售金额共计809,775元,违法所得130,000元。期间,被告人袁志强自2020年3月3日受雇于郭振良,负责非法出版物的分类、包装、发货等工作,其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74,295元,违法所得4,000元。
2020年4月23日,郭振良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大庙村的销售窝点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查处,从中查获《义务教育教科书语文九年级下册》、《中考试题研究.语文:配河南地区使用》等33种图书共计38675册,货值金额1,476,548.22元。另扣押其本人所有的豫A×××××面包车(作案工具)、豫A×××××哈弗H6轿车及车主为陈某2的苏E×××××尼桑牌轿车各1辆,并将袁志强抓获归案。
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和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出版单位认定,涉案图书系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振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和所知的同案犯。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4,000元,并自愿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供述,证人王某1、于某、赵某、韩某、晁某、张某1、兰某、张某2、吴某、李某、周某、司某、王某2、张某3、孙某、陈某1、陈某2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流单据、“贰仟家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及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出版单位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著作权,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郭振良系犯罪的组织、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志强听命于郭振良的指挥参与包装、送货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振良辩护人所提“郭振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振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郭振良系初犯,具有未遂、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袁志强辩护人所提“袁志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袁志强系在查获涉案销售窝点时,被抓获归案,虽然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传唤到案,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袁志强系从犯,具有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振良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袁志强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郭振良、袁志强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130,000元、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财产:1、作案工具豫A×××××面包车1辆,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2、涉案非法出版物38675册,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予以销毁;3、豫A×××××哈弗H6轿车、苏E×××××尼桑牌轿车各1辆,依法发还给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林英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