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某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忻某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5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见华。2015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京军、徐海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忻见华犯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9)浙05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忻见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忻见华强迫搅拌站以8元/吨的价格接受其提供装卸运输服务、强迫搅拌站以250元/吨的价格向其购买粉煤灰、强迫搅拌站卖给其价值36.3万余元的混凝土以及诈骗被害人郭某高炉水渣堆放费3.309万元。此外,还认定忻见华威胁并打了张某1一巴掌,朱惠明、张茂良等人因惧怕忻见华的不良背景而购买了忻见华推销的月饼,朱新法、张茂良、马箭等人因害怕得罪忻见华而与忻见华签订皮鞋运输合同。原判认为被告人忻见华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诈骗罪,对被告人忻见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忻见华退赔被害人搅拌站损失人民币363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人民币33090元。
上诉人忻见华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和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忻见华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搅拌站方存在长期拖欠短驳费、遗失进货单据等过错,对忻见华的寻衅滋事行为可减轻处罚;忻见华对诈骗罪的指控已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情节轻微,对忻见华的诈骗行为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请求对忻见华减轻处罚。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1.原判对上诉人忻见华犯强迫交易罪定性错误,忻见华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原判认定忻见华诈骗被害人郭某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3.二审期间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忻见华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于忻见华所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所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收条、谅解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POS签购单各一份,以证实忻见华自愿认罪认罚及忻见华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2日,上诉人忻见华在湖州市南浔区××镇花林秦芳小吃店二楼包厢内,以张某1给公安机关作证导致其坐牢为由,威胁并打了张某1一巴掌。
2.上诉人忻见华向位于湖州市南浔区××镇××村的搅拌站供应粉煤灰。2018年12月19日,忻见华在该搅拌站办公室内,与财务人员王某就粉煤灰的数量等问题发生争执,摔了王某使用的电脑并殴打王某。
3.2019年3月22日,上诉人忻见华在上述搅拌站办公室内,与搅拌站负责发货的徐某就能否继续供应混凝土产生争执,后拉扯徐某的衣领、进行言语辱骂,继续从该搅拌站拉走价值人民币36.3万元的混凝土。
4.2017年9月,上诉人忻见华与上述搅拌站达成协议,由忻见华为搅拌站提供装卸运输服务。2019年4月7日,因忻见华拒绝卸货,搅拌站至其他码头卸货,忻见华遂驾驶汽车将搅拌站的大门堵住。
5.2017年中秋前夕,朱惠明、张茂良、邱小刚等因惧怕上诉人忻见华的不良背景,购买了忻见华推销的月饼。
6.2017年5月,朱新法、张茂良、马箭等因怕不签字会得罪上诉人忻见华,与忻见华签订皮鞋运输合同。
7.2019年2月,上诉人忻见华得知郭某想在搅拌站场地堆放高炉水渣,便向郭某谎称搅拌站已同意郭某堆放高炉水渣,并以转交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堆放费人民币3.3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黄某、姜某、闵某、方某、钟某、章某、费某等的证言,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出货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诉人忻见华的供述等。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忻见华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堆放费人民币3.309万元,郭某收到后出具谅解书;忻见华家属另代为退赔搅拌站损失人民币17万元,暂存于原审法院。上诉人忻见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见华在与他人产生争执后,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逞强耍横,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忻见华在二审期间能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忻见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关于诈骗罪的定性部分,撤销该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忻见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忻见华退赔搅拌站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元(已支付的人民币十七万元予以扣除,余款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黄 帆
审判员 许金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