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8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侯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1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辽08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3日16时许,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给营口凯宁实业有限公司高纯窑安装设备,被告人赵亮驾驶营口凯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平板运输车,载8根“U型管”及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雇工马振博、周某从电容车间运往施工现场,在运输途中周某下车,当车继续行驶至距离上坡道约4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其中1根支出车外的“U型管”碰到坡道边墙壁,造成“U型管”反弹,将车厢内马振博头部击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振博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大石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营口凯宁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车司机赵亮车辆运输时人货混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营口凯宁实业有限公司李某,在对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资质审核过程中不细,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建议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装资质,主要负责人未经过相关培训,不具备从事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对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进行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大石桥市鼎固设备安装队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另查,被告人赵亮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向公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赵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周某、韩某、李某、胡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亮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在厂区内驾驶机动车,人货混装,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亮在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亮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赵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积极自首,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亮在厂区内驾车运输,人货混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上诉人赵亮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二位近亲属人民币各五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均对上诉人予以谅解并同意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评估调查意见认为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张洪举
审判员 杨薏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驰
书记员任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