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6/10 0:00:00

陆斤次里、春生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陆斤次里、春生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342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陆斤次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被告人陆斤次里于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原审被告人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金次里、春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云3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斤次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认定被告人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为上诉。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春生犯有前科,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云3422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吾、助理检察员鲁茸追格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陆斤次里、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0年9月13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陆斤次里、春生从德钦县拖顶乡集镇串串香烧烤摊吃烧烤、喝酒出来步行至集镇岔路口时遇到从集镇扎塞纳酒吧喝酒出来的周某、余某及被害人李某等五人,被害人李某等人喝酒后大吼大叫,并有人撞到了被告人陆斤次里后离开了。次日凌晨许被告人陆斤次里和春生步行至子通农桥时看见周星、被害人李某等五人在桥上,于是上前去和李某等人理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斤次里和春生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并同时上前用右脚踢被害人李某的腰部,导致被害人李某腰部受伤。后被告人陆斤次里和春生逃离现场。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陆斤次里和春生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陆金次里、春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斤次里、春生犯故意伤害量,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斤次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德钦县人民检察院再审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春生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建议对原审被告人陆金次里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春生对公诉机关的再审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陆金次里对公诉机关的再审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春生曾于2018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斤次里、春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金次里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春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本案一审时春生隐瞒犯罪前科,在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陆斤次里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因原审被告人春生隐瞒犯罪前科,导致一审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春生的量刑应予以纠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云3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陆斤次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21)云342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 香
审判员 只玛永宗
审判员 郑 雪 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日青边宗
书记员祥巴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