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应付建设工程款项,被迫停止了在白河县马庄村的彩钢厂房建设施工。被告在与通鑫公司多次协商和寻求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自己与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来军律师担任被告诉白河县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程序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用经协商,双方议定为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即签订收费合同时被告即向原告交纳8000元服务费,一审案件终结时再按实际赔偿额或减少损失额的5%交纳风险代理费用。原告在被告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前,充分详细地介绍了合同中不同
律师服务收费模式和本案有关诉讼流程及案件在各阶段可能会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社会风险等。在得到被告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收费合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双方认真慎重的签订了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律师认真细致地依法依约开展了案件诉讼代理工作。尽管纠纷案件中存在较多对被告不利的情形,如被告自身无建设施工资质、已建设完工工程未经质量验收、设计变更和材料变更无建设方签字确认等诸多不利因素。但原告方律师通过精心组织诉讼方案和巧妙设计取证固证手段等方式,最终克服了以上重重困难,成功取得了白河县法院对被告有利的一审判决。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判Q通鑫公司给付被告613941元合同价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对一审判决结果,被告曾向原告律师坦承超出了自己的心理预期。一审结束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收费合同约定的交费付款义务时,被告却以工程垫付资金未收回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推脱敷衍。当原告年底再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律师服务费时,被告又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自己没拿到赔偿合同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成功完成受托事项,被告理应支付下余律师费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的原告律师工作范围是担任被告诉讼案件的审程序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不包含案件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方式为基础收费和风险代理相结合,风险部分以案件本审终结时赔偿额的5%的收取。
二、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除口头告知外,还以书面形式尽量充分详细地向被告介绍提醒了案件诉讼后可能遇到的各种法律风险。被告的签名确认了被告对原告工作范围的了解和案件潜在风险的接受。
三、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受托事项,被告应当按判决赔偿额613941元的5%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