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与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来军,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来军。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及个体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应付建设工程款项,被迫停止了在白河县马庄村的彩钢厂房建设施工。被告在与通鑫公司多次协商和寻求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自己与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所来军律师担任被告诉白河县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程序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用经协商,双方议定为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即签订收费合同时被告即向原告交纳8000元服务费,一审案件终结时再按实际赔偿额或减少损失额的5%交纳风险代理费用。原告在被告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前,充分详细地介绍了合同中不同

律师服务收费模式和本案有关诉讼流程及案件在各阶段可能会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社会风险等。在得到被告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收费合同》《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双方认真慎重的签订了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律师认真细致地依法依约开展了案件诉讼代理工作。尽管纠纷案件中存在较多对被告不利的情形,如被告自身无建设施工资质、已建设完工工程未经质量验收、设计变更和材料变更无建设方签字确认等诸多不利因素。但原告方律师通过精心组织诉讼方案和巧妙设计取证固证手段等方式,最终克服了以上重重困难,成功取得了白河县法院对被告有利的一审判决。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判Q通鑫公司给付被告613941元合同价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对一审判决结果,被告曾向原告律师坦承超出了自己的心理预期。一审结束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收费合同约定的交费付款义务时,被告却以工程垫付资金未收回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推脱敷衍。当原告年底再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律师服务费时,被告又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自己没拿到赔偿合同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成功完成受托事项,被告理应支付下余律师费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协商后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的原告律师工作范围是担任被告诉讼案件的审程序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不包含案件执行程序,律师服务费收取的方式为基础收费和风险代理相结合,风险部分以案件本审终结时赔偿额的5%的收取。

二、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除口头告知外,还以书面形式尽量充分详细地向被告介绍提醒了案件诉讼后可能遇到的各种法律风险。被告的签名确认了被告对原告工作范围的了解和案件潜在风险的接受。

三、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受托事项,被告应当按判决赔偿额613941元的5%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答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拖欠其建设工程款项613941元现还在执行阶段,被告因工程垫付资金未收回且家庭生活困难,亦一直未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军为被告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与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的代理人。双方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项方式交付费用,签合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8000元,案件终结时按照实际赔偿额或减少损失额的5%交纳律师风险费用。另约定,被告另外承担交通费2000元。在原、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就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25日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付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合同价款613941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缴付原告8000元律师代理费和2000元交通费,共计10000元。而案件终结时按照实际赔偿额或减少损失额的5%律师风险代理费用30697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被告一审委托代理服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3项缴纳原告案件受理费8000元,律师风险代理费用30697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现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0697元。因被告迟延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用,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用30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海鑫建材经营部给付原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风险代理费用3069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波

陪审员尹启琴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奕萱